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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与杜淑贞、李叔军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杭滨知初字第1075号
案件名称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与杜淑贞、李叔军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杜淑贞,李叔军,杭州龙翔服饰城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知初字第1075号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莎拉·弗朗索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天生。

被告:杜淑贞。

委托代理人:李叔军,本案被告。

被告:李叔军。

被告:杭州龙翔服饰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益芳。

委托代理人:张义良、周辛艺。

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以下简称香奈儿公司)为与被告杜淑贞、杭州龙翔服饰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香奈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天生,被告杜淑贞的委托代理人李叔军、被告龙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义良到庭参加诉讼。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香奈儿公司申请追加李叔军作为本案被告,并于2014年6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奈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天生、被告杜淑贞、被告龙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辛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叔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香奈儿公司诉称:一、原告是“CHANEL”、“”系列商标的所有人。

“CHANEL”是世界著名的高档品牌。

自20世纪80年代早期以来,该商标在第18类手袋、钱包、箱包等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广泛注册,在2013福布斯全球品牌百强榜中,CHANEL在奢侈品行业排名第七,品牌价值为70亿美元。

为向消费者提供有品质保障的产品,原告仅通过其设立的CHANEL精品店销售高尚时尚产品。

截至目前,原告在北京、上海、杭州等城市共设立了10家精品店。

其中,原告在杭州的精品店位于杭州市武林广场21号杭州大厦购物城A座首层。

作为保护国际高知名度品牌的举措之一,北京、上海、广州等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均发布通告,禁止在本市服装和小商品市场经销假冒国外知名品牌商品,原告的商标“香奈儿”、“CHANEL”等商标被列入该通告中的商标名单中。

2011年,原告第145865号“CHANEL”注册商标多次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杜淑贞为杭州龙翔服饰城(以下简称“龙翔市场”)0027商铺的登记业主,被告李叔军为该商铺的实际经营者。

2011年8月12日及11月29日,原告两次从涉案商铺公证购买到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原告以侵害商标权为由将被告杜淑贞和龙翔公司等起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该法院的主持下,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法院据此作出(2012)浙杭知初字第508号民事调解书。

上述民事调解书第三条规定:“被告杭州龙翔服饰城有限公司、浙江龙翔大厦有限公司承诺,将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7号)中关于‘市场开办者、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要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引导和督促商户规范经营’的规定,加强市场监管,采取切实、有效的宣传措施制止侵犯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的知识产权权益的行为”。

民事调解书第四条规定:“被告杜淑贞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侵犯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的知识产权,若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发现被告杜淑贞再次销售侵犯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杜淑贞同意向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100,000元”。

然而,原告此后对龙翔市场进行复查时发现,涉案商铺仍继续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原告遂于2013年7月6日从该商铺再次购买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女包一个,成交价格400元。

鉴于被告杜淑贞违反承诺,继续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因此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应承担更重的赔偿责任。

被告龙翔公司作为市场开办者、管理者,向市场内商户提供经营场所、管理服务并收取租金和管理费,其具有法定和约定的义务对被告杜淑贞和李叔军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制止其侵权行为。

被告杜淑贞和李叔军重复售假的事实表明,被告龙翔公司未履行其市场监管义务,亦违背其在(2012)浙杭知初字第508号民事调解书中有关加强市场监管的承诺,主观上有重大过错,被告龙翔公司应对被告杜淑贞和李叔军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原告多次从被告杜淑贞和李叔军经营的商铺购买到侵权商品,既能证明被告杜淑贞和李叔军存在持续性直接侵权行为,亦能证明被告龙翔公司存在持续性间接侵权行为。

在对三被告侵权行为情节进行考虑时,亦应认为其构成持续性侵权行为,并以此确定三被告连带承担较重的侵权责任。

现诉请判令:1、三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0万元;

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杜淑贞辩称:我是龙翔服饰城0027号摊位的摊主,该摊位系我向龙翔公司承租,租金六年一次性交清。

我又将摊位转租给李叔军,其中赚取一点差价。

摊位转租给李叔军后,我本人不参与任何实际经营,与李叔军也没有其他经营往来。

我与李叔军的摊位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李叔军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已尽到合理提醒义务。

我不是市场管理方,更无法监督李叔军的经营行为。

我也是后来接到龙翔市场管理部的电话,才第一次得知李叔军在摊位上多次销售假冒商品,之前的诉讼及调解都是李叔军在处理,我全不知情。

我无侵权故意,也无侵权行为,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李叔军未作答辩。

被告龙翔公司辩称:其不是侵权主体,只是从事市场服务和管理,不具有销售经营权。

其作为市场管理者和举办者,已尽到相应的义务。

原告要求30万元的赔偿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香奈儿公司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第145865、793287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原告在中国第18类商品上对“CHANEL”、“”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中国法律保护。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布的相关禁售通告,证明原告商标在中国市场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受到行政机关重点保护。

3、商评字(2011)第13227、13228、13229、13230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证明原告CHANEL系列商标在中国多次被行政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

4、(2012)浙杭知初字第50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曾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5、(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885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杜淑贞和李叔军继续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6、律师费发票,证明本案律师费15000元。

7、公证费发票,证明本案公证费1800元。

8、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的费用票据,证明两次公证购买侵权商品共计支出400元。

被告杜淑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营业房租赁协议、营业房(摊位)租赁合同、李叔军写的保证书、李叔军妻子写的承诺书、龙翔服饰城通知、名片,证明龙翔服饰城0027号摊位实际经营者为李叔军,并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案涉商标的商品的行为。

被告李叔军未举证。

被告龙翔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市场名称登记证,证明龙翔公司是市场举办者。

2、经营房租赁合同,证明0027号摊位的经营者。

3、会议记录,证明龙翔服公司尽到管理责任。

4、承诺书,证明经营者承诺不卖假。

5、通知,证明其履行了管理职责。

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香奈儿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杜淑贞表示证据4没有收到过,系李叔军参与调解,其完全不知情,李叔军参与调解也没有得到过其授权;

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公证保全的包也当庭看过,没有异议。

被告龙翔公司对证据1、2、3、5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龙翔公司对证据4、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6原告只提供了发票,违反律师法,应当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并且缺少委托人香奈儿公司将款项实际支付给律师事务所的凭证,3.5万元律师费的收费依据也没有。

本院认为,调解书涉及的当事人系本案的原、被告,且相关内容“市场开办者、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要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引导和督促商户规范经营’、“被告杜淑贞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侵犯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的知识产权”等内容与本案相关,故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

证据6中的律师费因未提供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和付款凭证,无法确认其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用金额,故不予确认其证明力。

二、对被告杜淑贞提交的证据,原告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摊位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龙翔公司表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对被告龙翔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已履行管理责任,存在不作为、怠于履行职责的情形。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依法注册第145865号“CHANEL”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4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钱包、钱袋、皮夹子等);

第793287号“”商标,有效期至2015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皮夹子、钱夹、手提包等)。

2004年7月20日、2004年10月25日、2010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相继发布通告,禁止在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经销带有包括“CHANEL”、“”在内的涉外知名商标的商品。

201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1)第13227号、第13228号、第13229号、第13230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CHANEL”商标在化妆品、衣服、钱包等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2013年7月6日,根据北京永凯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会同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某来到位于杭州市延安路296号的“龙翔服饰城”地下一层,在第0027号店铺(店名为“经典名店”)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购买了女包一个。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随后将物品进行封装。

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于2013年7月17日出具了(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8852号公证书。

将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拆封,该女包的包身及拉链锁头上印有“CHANEL”标识,标签上印有“CHANEL”、“”标识,前述标识与第145865号“CHANEL”、第793287号“”注册商标相同。

另查明,原告香奈儿公司曾于2012年6月1日以杜淑贞、龙翔公司、浙江龙翔大厦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该(2012)浙杭知初字第508号民事调解书约定:杜淑贞、龙翔公司、浙江龙翔大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35000元,龙翔公司、浙江龙翔大厦有限公司承诺,将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7号)中关于“市场开办者、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要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引导和督促商户规范经营”的规定,加强市场监管,采取切实、有效的宣传措施制止侵犯原告的知识产权权益的行为。

杜淑贞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侵犯原告的知识产权,若原告发现其再次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权商品的,杜淑贞同意赔偿人民币10万元。

再查明,杭州龙翔服饰城0027号个体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杜淑贞,其与龙翔公司签订的营业房租赁合同期限至2016年11月24日止,经营范围:批发、零售:箱包、鞋类、工艺品。

杜淑贞则将该摊位转租给李叔军经营,李叔军认可自2011年5月起向杜淑贞租赁该摊位,最后一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止。

龙翔公司于2003年12月24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500万元,经营范围:服务:市场的开发、建设、经营,物业管理;

批发、零售:服装及服饰。

龙翔公司系杭州龙翔服饰城的市场举办者。

其作为杭州龙翔服饰城的出租方,向经营户提供经营房(摊位),并收取租金,同时为经营户提供水电、广告、物业管理等服务并收取费用。

又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1800元及相应的侵权物品购买费、律师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商标专用权引发的侵权纠纷,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中国人民共和国境内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二百五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

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之规定,本院作为经最高院指定的具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经指定具有对杭州市上城区辖区内诉讼请求或争议标的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下的部分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权,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之规定,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本案受理时间、被诉侵权行为公证时间均为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之前,故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原告系本案所涉第145865号“CHANEL”、第7932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该包身及标签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故被控侵权商品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8852号公证书详细记录了从杭州龙翔服饰城0027号商铺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及内容,杜淑贞辩称李叔军没有销售过涉案商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作为涉案商铺的承租经营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李叔军系被控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者,其销售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杜淑贞作为杭州龙翔服饰城0027号商铺的承租者,从龙翔公司租赁了该商铺,并转租给被告李叔军经营且收取租金,而李叔军在经营过程中仍是使用杜淑贞的营业执照对外经营,李叔军销售侵权商品,作为出租方的杜淑贞应与李叔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龙翔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龙翔公司作为杭州龙翔服饰城的举办者,向市场内经营户提供经营房(摊位)并收取租金,同时为经营户提供水电、广告、物业管理等服务,因此龙翔公司负有管理市场经营活动的义务,其管理义务在标准上应较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应有的注意义务更高。

从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而言,其有能力也有义务对市场内存在的侵权行为进行及时有效的制止。

在本案诉讼之前,原告曾从包括涉案第0027号摊位购买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期间,还向龙翔公司发出警告函,将相关售假商户的摊位号、所售侵权商品明确告知龙翔公司,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的售假行为,并提起了诉讼,但龙翔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采取相应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导致原告2013年7月6日又在该商铺购买到侵权商品。

根据前述事实,足以认定龙翔公司对市场内发生涉案商标侵权行为制止不力,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客观上为涉案商户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之规定,依法构成商标侵权,应根据其侵权情节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尚不足以认定龙翔公司与实际经营者李叔军就侵权行为存在意思联络,故原告要求龙翔公司与李叔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两被告应根据各自的侵权情节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虽然(2012)浙杭知初字第508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若原告发现其再次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被告杜淑贞同意赔偿人民币10万元”,但根据查明的事实,0027号摊位自2011年5月以来其实际经营者系李叔军,杜淑贞系摊位的出租者,故不应以此确认赔偿数额。

鉴于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主张法定赔偿。

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其中,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

(2)被告龙翔公司的行为系帮助侵权;

(3)因被告再次侵权,原告系提起第二次诉讼;

(4)原告在本案中为调查、取证和制止侵权支出了相应费用,如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用等,对其合理部分应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五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淑贞、李叔军、杭州龙翔服饰城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享有的第145865号“CHANEL”、第7932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李叔军赔偿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杜淑贞对前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杭州龙翔服饰城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负担2513元,由被告杜淑贞、李叔军连带负担3187元,被告杭州龙翔服饰城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杜淑贞、李叔军、杭州龙翔服饰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本院开户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

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账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杜淑贞、李叔军、杭州龙翔服饰城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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