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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占海刘佩儒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松刑重字第2号
案件名称刘占海刘佩儒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占海,刘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松刑重字第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占海���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玲玲,黑龙江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辽宁省开原市,住山东省临清市,户籍地辽宁省开原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松检刑诉(2013)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占海、刘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3)松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书。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以认定被告人刘占海犯罪事实确有错误为由提出抗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哈刑二抗字第4号刑事裁定书,以在二审审理期间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嫌疑人徐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徐某甲到案后影响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刘占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犯罪事实的认定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律璞玉、龙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占海及其辩护人杨玲玲、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检察机关于2014年8月25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于2014年9月12日重新移送本院。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刘占海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山东省临清市烟店镇轴承大市场从被告人刘某甲及任吾洲(另案处理)、王计仓(另案处理)等人手中购进假冒哈尔滨轴承厂的各种型号轴承,存放在��承租的哈尔滨市松北区松浦镇常盛源小区14栋4单元101室、4号楼8号车库、9号车库、9号楼2号车库,并向黑龙江省内各市、县、区进行销售。

经司法审计:刘占海共销售假冒哈轴HRB注册商标的轴承数量489529套,销售金额共计2982970.70元。

库存假冒注册商标哈轴HRB轴承49913套,共计价值602353.26元。

其中,被告人刘某甲销售给刘占海假冒注册商标哈轴HRB轴承54780套,销售金额共计52272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假冒注册商标哈轴HRB的轴承、书证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商标注册证、证人王某甲、孟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占海、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松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黑龙江鑫泰司法鉴定所审计意见、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占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占海当庭认罪,辩解没有销售那么多的假冒“HRB”轴承。

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指控刘占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认定的数额过高,部分事实证据不足;

二、刘占海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认罪,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刘占海为牟取非法利益,从山东省临清市烟店镇轴承大市场被告人刘某甲、任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处购进大量的假冒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轴公司)“HRB”注册商标的各型号轴承,并销往黑龙江省内各地。

2013年5月7日,公安机关在刘占海租用的哈尔滨市松北区松浦镇常盛源小区14栋4单元101室、4号楼8号车库、9号车库、9号楼2号车库内查获假冒哈轴公司“HRB”注册商标的各型号轴承49913套(价值602353.26元)、进货明细单15本、销售明细单75本。

经对进货明细单上记载的卖家进行核实,被告人刘某甲共销售给刘占海假冒哈轴公司“HRB”注册商标的各型号轴承54780套,销售金额52272元。

经对销售明细单上记载的买家进行核实,被告人刘占海共销售给孟某某等45人假冒哈轴公司“HRB”注册商标的各型号轴承109593套,销售金额774301.80元。

2013年5月7日,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松北区将被告人刘占海抓获。

2013年8月21日,公安机关在山东省临清市烟店镇轴承大市场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假冒哈轴公司“HRB”注册商标的各型号轴承49913套、哈尔滨市松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从刘占海租用的库房内查获假冒哈轴公司“HRB”注册商标的各型号轴承49913套,价值602353.26元;

2、刘占海进货明细单15本、销售明细单75本、进货表、银行对账单,证明刘占海曾买进、卖出大量假冒哈轴公司“HRB”注册商标的各型号轴承。

3、租房合同,证明刘占海租用房屋、车库存放假冒哈轴公司“HRB”注册商标的各型号轴承。

4、哈轴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HRB”商标注册证、鉴定书,证明从刘占海处查获的轴承系假冒哈轴公司“HRB”注册商标的轴承。

5、公安机关出具的刘占海、刘某甲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5月7日,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松北区��被告人刘占海抓获。

2013年8月21日,公安机关在山东省临清市烟店镇轴承大市场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

6、刘占海、刘某甲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二被告人的身源情况。

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丈夫刘占海从山东购进轴承并销往黑龙江省内各地的情况。

8、证人杨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证明刘占海曾从杨某某、李某甲处购进假冒哈轴公司“HRB”注册商标的各型号轴承。

9、证人程某某、甘某某、何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刘占海与程某某、甘某某、何某某、王某乙签订租赁协议,从四人处租用房屋或车库的情况。

10、证人郭某甲、房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不认识刘占海,从未从刘占海处购进过哈轴公司“HRB”注册商标的轴承。

1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从刘占海处购进过“龙海”牌轴承10个,���有购买过“HRB”轴承,证明刘占海也销售过其他品牌的轴承。

12、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不认识刘占海,曾通过哈尔滨一个女推销员购进过“万象”牌的轴承。

1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其记不清是否从刘占海处购进过轴承。

14、证人李某丙、郭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不认识刘占海。

15、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其从刘占海处购进过轴承,但不是“HRB”牌的轴承。

16、证人孟某某、周某甲、裴某某、曲某某、李某丁、孙某甲、郝某某、陈某甲、宋某甲、毕某某、周某乙、刘某丁、冯某某、于某甲、于某乙、史某某、赵某甲、陈某乙、于某丙、曹某某、梁某某、宋某乙、张某甲、李某戊、刘某戊、舒某某、洪某某、陈某丙、郭某丙、白某某、罗某某、孙某乙、鲁某某、艾某某、赵某乙、孙某丙、宋某丙、宣某某、韩某某、王某丙、朱某某、张某乙、刘某己、徐某甲的证言、黑龙江鑫泰司法鉴定所黑鑫泰司鉴字(2013)第011号鉴定意见,证明刘占海卖给孟某某、周某甲、裴某某、仇某某、曲某某、李某丁、宋某丁、郝某某、陈某甲、宋某甲、毕某某、周某乙、杨某某、冯某某、于某甲、于某乙、史某某、赵某甲、陈某乙、郭某某、曹某某、梁某某、宋某乙、张某甲、刘某庚、刘某戊、刘某辛、洪某某、陈某丙、郭某丙、白某某、罗某某、孙某乙、鲁某某、艾某某、赵某乙、孙某丙、宋某丙、宣某某、韩某某、王某丙、朱某某、张某乙、刘某己、徐某甲假冒哈轴公司“HRB”注册商标的各型号轴承共109593套,销售金额774301.80元。

17、被告人刘占海、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刘某甲卖给刘占海假冒哈轴公司“HRB”注册商标的各型号轴承,刘占海从刘某甲处购进假冒哈轴��司“HRB”注册商标的各型号轴承后销售到黑龙江省内各地的情况。

被告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中提出的鉴定价格证据不足。

经侦查机关对鉴定证据予以了补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占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二十五万元以上,库存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亦二十五万元以上,数额巨大;

被告人刘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数额较大;

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占海的犯罪数额,应根据购买假冒哈轴公司“HRB”注册商标轴承的买家证人证言、其本人供述和销售账本证实的销售金额予以认定。

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占海的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额均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故对刘占海应在数额巨大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关于刘占海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刘占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数额过高,部分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其提出的“刘占海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考虑到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数额、悔罪表现和所在社区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占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卷宗扣押的假冒哈轴公司“HRB”注册商标的各型号轴承49913套,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吕世滨审 判 员  李 岩人民陪审员  张植传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付久丹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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