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四川飞云铝业有限公司与刘贤贵、四川新跨越迅发铝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川知终字第14号
案件名称四川飞云铝业有限公司与刘贤贵、四川新跨越迅发铝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飞云铝业有限公司,刘贤贵,四川新跨越迅发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知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飞云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修文镇。

(眉山铝硅产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邱燕飞,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阳,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贤贵,男,汉族,1960年6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东,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新跨越迅发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

法定代表人伍修建。

上诉人四川飞云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云铝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刘贤贵、四川新跨越迅发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跨越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飞云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阳,被上诉人刘贤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新跨越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于2010年11月3日颁发名称为“阶梯形三滑道型材”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设计人及专利权人均为刘贤贵,专利号ZL201030169350.3。

根据外观设计专利证书附图及简要说明显示,该外观设计专利的外观特征为:A、由上部的三根空心封闭管和下部的空心封闭底座组成;

B、上部三根空心封闭管呈高低渐变阶梯状排列,侧截面为类似矩形,顶部有圆弧状凸起;

C、下部的空心封闭底座为一侧边较高的梯形,底边中部有向上内凹的矩形浅槽,并有一金属片将底部分为类似矩形及梯形两个区域;

D、上部三根空心封闭管左右两根分别与下部空心底座两侧连接,居中的空心封闭管一边与空心底座中部的金属片相连接。

该专利的年费已经缴纳至2013年3月12日。

新跨越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22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铝门窗、建筑装饰材料及售后服务等。

飞云铝业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19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铝型材。

经刘贤贵向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以下简称成都公证处)申请,2013年6月8日,公证员罗岚、公证人员黄洪与刘贤贵的委托代理人刘道清一同来到成都市青白江区俊翔型材市场2区10幢,在该处一标有“迅发铝业”字样的商铺中,刘道清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一个铝合金窗户并取得两块小料,付款后在该商铺取得《四川新跨越讯发铝业有限公司送货单》及标有“伍修正”等字样的名片各一张。

购买结束后,刘道清与公证人员一同将上述购买的铝合金门窗及小料进行拍照,并由公证人员将铝合金门窗及两块小料贴上封条,贴封条后刘道清再次进行拍照,共拍摄照片十三张,随后将经贴封条的铝合金门窗和两块小料交给刘道清保管。

成都公证处为此次公证过程制作了(2013)成证内民字第7553号《公证书》。

庭审中,一审法院对公证购买封存的铝合金门窗及滑道小料进行当庭拆封和比对,可以发现该滑道型材产品有以下特征:a、由上部的三根空心封闭管和下部的空心封闭底座组成;

b、上部三根空心封闭管呈高低渐变阶梯状排列,侧截面为矩形,顶部有圆弧状凸起;

c、下部的空心封闭底座两侧有凹凸的横线,底边中部有向上内凹的矩形浅槽,中部有一金属片将该空心底座分为两个区域,两部分均为有一坡度的梯形;

d、上部三根空心封闭管左右两根分别与下部空心底座两侧连接,底座中部的金属片与居中的空心封闭管中部相连接。

铝合金门窗的框上贴附有塑料膜,塑料膜上印有“伟云铝材四川飞云铝业有限公司生产单位:四川飞云铝业有限公司,生产地址:四川.眉山.修文镇铝硅工业园,电话/传真:028-3808868838088381,销售地址:成都青白江区俊翔市场2区10栋14号,销售电话:028-6799****,传真:028-83550563”等字样。

一审法院另查明,刘贤贵在2013年5月20日—26日的《建材商界》第4版刊登“敬告书”,载明的内容包括“发现有公司所销售、使用的铝门窗滑道型材涉嫌严重侵犯我于2010年5月14日申请的‘阶梯形三滑道型材’(专利号ZL201030169350.3)实用新型专利”等;

刘贤贵的委托代理人刘东于2013年6月26日向飞云铝业公司通过国内特快专递EMS发送《律师函》。

还查明,2013年6月7日,成都公证处向刘贤贵出具金额为2540元的保全费票据,原告在本案中主张1270元;

2013年6月28日,成都市工商经济信息中心向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出具金额为156元的工商查询费发票,刘贤贵在本案中主张78元;

2013年6月26日,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向刘贤贵出具金额为6000元的代理费发票;

刘贤贵支付EMS邮寄费用23元;

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付金额100元。

刘贤贵认为,飞云铝业公司、新跨越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其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给其带来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和负面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新跨越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刘贤贵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阶梯形三滑道型材;

2.飞云铝业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刘贤贵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阶梯形三滑道型材;

3.飞云铝业公司、新跨越公司连带赔偿刘贤贵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7694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刘贤贵作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能够独立地对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根据(2013)成证内民字第7553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及封存实物,被控侵权的铝合金滑道型材系在新跨越公司经营的“迅发铝业”店铺中购买获得,覆盖于产品表面的覆膜上印有生产单位为飞云铝业公司的相关企业信息,飞云铝业公司虽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并非由其生产,但并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其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铝型材,其亦在庭审中认可其确有生产铝合金及型材,飞云铝业公司还称被控侵权产品上的企业信息系被他人擅自使用,但亦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后向相关部门反映了其所称的企业名称被盗用的情况,且其辩称的他人擅自在生产的产品上标注飞云铝业公司的完整企业信息的主张不符合商业惯例,故对于飞云铝业公司的此项辩称该院不予支持。

新跨越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飞云铝业公司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应当分别为其生产、销售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两被告是否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取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规定,通过庭审中的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滑道型材,二者构成相同种类的产品,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特征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附图所呈现的专利产品的外观特征,可以看出A-D与a-d分别对应并近似,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近似。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铝合金门窗滑道落入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新跨越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落入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飞云铝业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落入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刘贤贵专利权的侵害,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关于侵害专利权,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关于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侵权损失的侵权责任。

刘贤贵主张“两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但未证明两被告之间有共同侵权行为或其他应当连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对于刘贤贵要求两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难以根据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以下的赔偿,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的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获益,故该院综合考虑刘贤贵专利权类型、侵权产品销售价格、新跨越公司实施了销售行为、飞云铝业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行为等因素,酌情判定新跨越公司赔偿刘贤贵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2万元,飞云铝业公司赔偿刘贤贵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3万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新跨越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刘贤贵ZL201030169350.3“阶梯形三滑道型材”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二、飞云铝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刘贤贵ZL201030169350.3“阶梯形三滑道型材”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三、新跨越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刘贤贵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万元;

四、飞云铝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刘贤贵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万元;

五、驳回刘贤贵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新跨越公司、飞云铝业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88.96元,由刘贤贵承担488.96元,新跨越公司承担1000元,飞云铝业公司承担2000元。

宣判后,飞云铝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并驳回被上诉人刘贤贵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及理由为:一、被控侵权产品与被上诉人刘贤贵的外观设计专利存在明显的不同,且被控侵权产品并非上诉人生产和销售,原审法院仅凭塑料膜上印有飞云铝业公司的生产地址、电话号码等就推定系上诉人生产、销售是草率的,得出的结论也是错误的。

二、国知局于2014年1月1日颁发给伍修正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所涉及的外观设计专利技术(专利号:ZL201330248566.2)与被上诉人刘贤贵所称的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相同,这意味着刘贤贵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刘贤贵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其专利的技术特征相近似是正确的。

二、上诉人生产和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上诉人称其单位名称、电话号码、地址被他人盗用,此种说法缺乏证据,也不符合商业习惯。

在刘贤贵起诉之后,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自己在收到起诉状后向相关部门反映了自己的企业名称、电话号码、地址被盗用的情况。

而根据刘贤贵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亦可证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仍然在继续生产、销售本案涉及的专利产品。

三、伍修正的外观设计是否获得授权,与本案无关。

综上,刘贤贵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跨越公司未发表意见。

在二审诉讼的举证期限内,刘贤贵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为:1.(2014)成证内民字第2061号《公证书》及15张照片和飞云铝业公司的宣传画册,拟证明本案所涉及的侵权产品是飞云铝业公司生产的,并且在一审结束之后还继续生产、销售;

飞云铝业公司认为有他人冒用其企业名称等,但是其没有向有关部门反映或提起诉讼,说明对于冒用,飞云铝业公司知道或是默许的。

2.寄送律师函的邮政查询单,拟证明刘贤贵发出的律师函对方已经收到。

上诉人飞云铝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生产、销售了本案所涉及的被控侵权产品,也不能证明飞云铝业公司收到刘贤贵发出的律师函。

上诉人飞云铝业公司提交的新的证据材料为国知局于2014年1月1日颁发给伍修正的外观设计名称为“型材”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设计人及专利权人均为伍修正,专利号ZL201330248566.2,拟说明伍修正的该专利技术与被上诉人刘贤贵的专利技术相同,故对刘贤贵专利技术的有效性持异议。

被上诉人刘贤贵质证意见为:对上述专利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此证据恰恰说明本案原审的两个被告之间有合作、经销关系。

飞云铝业公司若认为刘贤贵的专利无效,应该向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专利无效申请,并且伍修正申请专利是在本案诉讼之后,属于恶意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刘贤贵提交的(2014)成证内民字第2061号《公证书》及15张照片、飞云铝业公司的宣传画册及寄送律师函的邮政查询单,因均为原件,飞云铝业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均予以认可。

飞云铝业公司提交的设计人及专利权人为伍修正,专利号为ZL201330248566.2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因系原件,刘贤贵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但因伍修正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所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故对其关联性、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飞云铝业公司是否生产、销售了本案所涉的被控侵权产品?

从查明的案件事实看,2013年6月8日,成都公证处接受刘贤贵的申请,由公证员罗岚、公证人员黄洪与刘贤贵的委托代理人刘道清一同来到成都市青白江区俊翔型材市场2区10幢,在该处一标有“迅发铝业”字样的商铺中,刘道清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一个铝合金窗户并取得两块小料。

购买的铝合金门窗的框上贴附有塑料膜,塑料膜上印有“伟云铝材四川飞云铝业有限公司生产单位:四川飞云铝业有限公司,生产地址:四川.眉山.修文镇铝硅工业园,电话/传真:028-3808868838088381,销售地址:成都青白江区俊翔市场2区10栋14号,销售电话:028-6799****,传真:028-83550563”等字样。

以上事实显示,涉嫌被控侵权产品上记载了上诉人飞云铝业公司的单位名称、电话号码、单位地址等企业信息,飞云铝业公司虽辩称其未生产、销售上述产品,其单位名称、电话号码、单位地址等企业信息被他人盗用,但对此主张未举证证明。

从刘贤贵向法院提起诉讼至今,上诉人飞云铝业公司未举证证明自己在收到起诉状后向相关部门反映了自己的企业名称、电话号码、单位地址被盗用的情况,也未证明其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该主张因无证据佐证,亦不符合商业习惯,故不予支持。

本院同时认为,上诉人飞云铝业公司生产、销售本案所涉的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是经过公证证明的,其在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证明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飞云铝业公司生产、销售了本案所涉被控侵权产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飞云铝业公司生产、销售的本案所涉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刘贤贵被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相近似?

本案中,飞云铝业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刘贤贵被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是滑道型材,二者构成相同种类的产品。

同时,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特征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附图所呈现的专利产品的外观特征相比对,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主要特点相同,二者构成近似。

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飞云铝业公司未经刘贤贵许可,生产、销售落入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专利侵权并应当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正确,二审亦予维持。

关于刘贤贵的外观设计专利与伍修正获得专利权的技术是否相同或相似,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四川飞云铝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