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华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农科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顺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健,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桑云会,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晨华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樱花街*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三宽,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子明,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华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晨华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郑州晨华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2)郑民三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河南省华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南省华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健、桑云会、郑州晨华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子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河南省华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为由,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南省华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河南省华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三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不再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郑州晨华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河南省华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