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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谢国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济民三初字第482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谢国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谢国勇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三初字第482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克平,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国勇,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系章丘市浩东世纪华联超市经营业主,经营地址济南市章丘市水寨镇振兴街,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代理人左秀苓,章丘三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谢国勇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克平,被告谢国勇的委托代理人左秀苓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化公司诉称,原告为国内化妆品行业知名企业,系“六神”、“六神liushen”系列文字、文字及字母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其中,“六神liushen”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谢国勇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及因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3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谢国勇辩称,公证程序不合法,被告没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第1116603号“六神”、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商标注册证,“六神liushen”驰名商标认定文件,以证明原告为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六神liushen”为驰名商标。

第二组证据包括: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2013)阳信证民字第400号公证书、公证书附带封存实物,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中的(2013)阳信证民字第400号公证书有异议,认为公证程序不合法,产品应当由公证处人员购买而不应由申请人的工作人员购买;

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该公证程序合法,且被告亦无反驳证据。

被告的异议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

被告谢国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和认证,结合当事人的诉辩内容,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系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商标的注册人。

第1062398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

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

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

香料;

化妆品;

牙膏等。

第1116603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皂;

药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发乳;

牙膏等。

第1062398号商标于1997年7月28日注册,现有效期续展至2017年7月27日;

第1116603号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注册,现有效期续展至201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商标监(2002)131号文,认定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5月10日,原告的委托人在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市水寨镇招牌为“世纪华联超市水寨店”内购得爱柏莱六神原液2瓶,取得盖有“章丘市浩东世纪华联超市”印章的收款收据(金额为15元)和电脑小票各一张,并对购物现场店面和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

该店内放有“章丘市浩东世纪华联超市、经营者姓名为:谢国勇”字样的营业执照。

山东省阳信县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和拍照行为进行了公证,对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并于2013年8月27日制作出(2013)阳信证民字第400号公证书。

章丘市浩东世纪华联超市成立于2012年4月25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谢国勇,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等,经营场所为章丘市水寨镇振兴街。

将公证封存的六神原液当庭开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突出标识着“六神”字样。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作为“六神liushen”、“六神”商标的注册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涉案被控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同一种商品,突出使用了“六神”字样,这种使用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被控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地点与被告经营地址相一致,收款收据和购物电脑小票均由被告谢国勇出具,被告虽否认其销售了被控产品,但未提交证据。

因此,在被告未提交反证以推翻公证书记载的事实情形下,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

被告谢国勇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亦未能提供合法来源,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其缺乏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本院将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国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谢国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谢国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和副本五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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