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03民初4891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洋、刘洋,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昌佳建材经销处,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西路57号(建材市场)。
经营者:刘文波。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昌佳建材经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
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向原告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书,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交纳,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