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常知民初字第144号原告南京宝庆首饰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太平南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尹顺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树民,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丛丽萍,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宝庆银楼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龙腾南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苏丽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宣隽,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维,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八佰伴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常武中路83号。
原告南京宝庆首饰总公司(以下简称宝庆总公司)诉被告南京宝庆银楼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庆连锁公司)、被告常州八佰伴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佰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宝庆总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相关诉讼材料。
2012年6月11日、2014年8月26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宝庆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树民、丛丽萍和被告宝庆连锁公司委托代理人宣隽、王维(仅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八佰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庆总公司诉称:原告是第1142752号“宝庆”等五个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两被告未经原告的授权和许可,擅自以原告的注册商标在八佰伴公司的商场内设立专柜,销售各类黄金珠宝等与原告同类的首饰品,并在其商场及专柜处突出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商标声誉损害和经济损失。
原告宝庆总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的第1142752号、第265875号、第5553431号、第5579591号、第5579596号五件注册商标;
2、判令两被告按每件注册商标50万元支付赔偿金计250万元;
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费用53424.3元。
被告宝庆连锁公司辩称:1、根据宝庆连锁公司与南京宝庆银楼首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庆首饰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协议,宝庆连锁公司有权合法使用“宝庆”系列商标。
宝庆总公司诉称宝庆连锁公司商标侵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2、即使没有上述商标使用协议,宝庆总公司也无权一概禁止宝庆连锁公司在涉案场所经营中使用涉案商标。
宝庆连锁公司在涉案场所销售的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均来源于南京宝庆银楼饰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庆配送公司),而宝庆配送公司是批发“宝庆”珠宝首饰的唯一合法权利主体。
根据权利用尽原则,宝庆连锁公司销售来源于宝庆配送公司的商品,不构成对宝庆总公司商标权的侵犯。
3、涉案五件注册商标均为商品商标,宝庆连锁公司并未在相关商品上使用涉案第5553431号、第5579591号注册商标。
宝庆连锁公司成立于2005年,而上述两商标的注册时间为2010年,从时间先后来看,宝庆连锁公司对自己名称中包含的“宝庆银楼”、“宝庆连锁”享有在先权利。
4、宝庆总公司提出的250万元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宝庆连锁公司并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且从双方发生的多起案件看,因与宝庆连锁公司的多年合作,宝庆总公司的市场份额、销售额以及品牌价值等都逐年上升,宝庆总公司的利益不但没有损失,反而是大幅增加,双方的利益符合衡平原则,消费者利益也没有受到损害。
5、宝庆连锁公司与宝庆总公司以及宝庆首饰公司确认商标使用协议解除无效、侵害商标权等案件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双方均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应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应中止审理。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宝庆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第1142752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
2、第265875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
3、第5553431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
4、第5579591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
5、第5579596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
证据1-5证明原告宝庆总公司是上述“宝庆”系列商标的权利人且商标权合法有效。
6、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渭中法民三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
7、全国工商联中华金银珠宝名牌批准证书;
8、中国黄金协会荣誉证书;
9、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老字号”认定证书;
10、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
11、国务院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证书;
12、江苏名牌产品证书;
13、中国珠宝玉石首饰行业协会“驰名品牌”证书;
14、宝庆总公司2011年财务报表;
证据6-14证明“宝庆”系列商标是业内驰名商标,有很高的商誉及市场份额。
15、(2012)宁钟证经内字第758号公证书,证明两被告的侵权事实。
16、2005年1月1日“宝庆”商标及服务标识使用管理协议;
17、2006年10月补充协议书;
18、2007年10月17日协议书;
19、2010年8月25日解除协议书的通知;
证据16-19证明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宝庆连锁公司无权不经原告宝庆总公司批准,擅自使用宝庆总公司的注册商标。
20、申请、报告、授权书、加盟合同书、企业标识使用协议书,证明原告宝庆总公司正常许可他人使用商标的流程。
21、回复函、答复、关于要求纠正违约行为并停止侵权的函、2009年6月16日函、关于要求规范专柜经营活动的函、2009年12月31日复函、2010年元月通知、2010年3月24日函、5月6日函、5月20日函,证明被告宝庆连锁公司使用“宝庆”系列商标应遵守双方协议约定的流程,但其在被告八佰伴公司开设专柜并未经原告宝庆总公司批准,系单方开设。
22、宝庆首饰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宝庆总公司与宝庆首饰公司之间存在权利承继关系。
23、合作框架协议、授权书、关于股东借款事宜的请示及批示、付款凭证、请款单、记帐凭证、收据;
24、宝庆配送公司物资转移汇总表及相关发票;
证据23-24证明宝庆配送公司自2009年12月31日起已停止运作,其财产已变卖,股本金也以借款方式返还股东。
25、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购货票据,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维权费用。
为支持其辩称,被告宝庆连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5年1月1日“宝庆”商标及服务标识使用管理协议;
2、2006年10月补充协议书;
3、2007年10月17日协议书;
4、宝庆连锁公司营业执照;
证据1-4证明宝庆连锁公司有权在经营业务中使用涉案商标、字号、服务标识等。
5、关于设立宝庆配送公司的协议书;
6、宝庆配送公司营业执照;
7、宝庆配送公司章程;
8、宝庆配送公司货品配送细则及货品配送细则补充说明;
9、宝庆配送公司于2012年4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据5-9证明被告宝庆连锁公司销售的“宝庆”系列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系由宝庆配送公司统一配送。
10、相关法院民事判决书共四份;
1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上诉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传票;
12、相关法院受理的由宝庆总公司作为原告的案件中的诉状、应诉通知书及传票等;
证据10-12证明宝庆连锁公司与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就“宝庆”商标使用协议确认解除无效、侵害商标权等纠纷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过程中,本案应中止审理;
且宝庆总公司在多地提起与本案类似的诉讼。
13、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就与本案类似的案件,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中止审理的裁定。
14、宝庆连锁公司所经营的网点的照片,证明宝庆连锁公司经营场所的柜台装潢、店面形象等明显区别于宝庆总公司的网点,且宝庆连锁公司的网点还销售其他品牌的珠宝首饰。
15、商标网查询资料,证明第5553431号、第5579596号、第5579597号注册商标系宝庆首饰公司于2006年8、9月申请注册后,在2008年即申请注册过程中转让给宝庆总公司。
16、缴费通知书、2010年5月宝庆总公司收取宝庆连锁公司商标使用费的发票,证明涉案三份“宝庆”商标使用协议虽由宝庆连锁公司与宝庆首饰公司签订,因相关商标所有权转让给了宝庆总公司,宝庆总公司实际承继了上述三份协议中宝庆首饰公司的权利义务。
17、部分发票,证明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以广告费或其他名义向宝庆连锁公司收取商标使用费的情况,且2008年之前由宝庆首饰公司收取,2008年之后由宝庆总公司收取。
18、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宝庆配送公司的主体身份及关联性,且宝庆配送公司目前仍合法存续、正常经营。
19、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二份,证明宝庆首饰公司作为宝庆配送公司的股东,先后提起宝庆配送公司的清算诉讼和解散诉讼,但最终均又撤回起诉,宝庆配送公司目前仍合法存续,正常经营。
20、宝庆配送公司出具的部分商品清单、2011年9-12月宝庆配送公司向宝庆连锁公司开具的发票,证明宝庆连锁公司销售的“宝庆”系列商品来源于宝庆配送公司,宝庆配送公司仍在正常经营。
21、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宝庆连锁公司曾于2010年4月按照协议向宝庆总公司缴纳10万元商标使用费,但宝庆总公司予以退回。
22、宝庆连锁公司与八佰伴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客户开户书,证明八佰伴公司“宝庆银楼尚品”专柜的开设情况。
2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5份,证明宝庆连锁公司与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之间的商标使用协议仍然有效。
被告八佰伴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商标有关情况第26587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贵重金属工艺品、首饰。
第114275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戒指、项链、挂坠、手镯、耳环、别针等。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两商标于2008年4月7日由宝庆首饰公司转让给原告宝庆总公司。
第5553431号商标、第5579591号商标、第557959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4类,包括仿金制品、贵重金属艺术品、宝石(珠宝)、戒指(珠宝)、耳环、别针(首饰)等,商标权人均为宝庆总公司,该三商标系宝庆总公司在2008年2月即商标注册过程中从宝庆首饰公司受让。
2005年7月,中国黄金协会授予宝庆首饰公司“全国黄金行业明星企业”称号。
2006年国家商务部认定宝庆首饰公司的“宝庆牌”为“中华老字号”。
2009年12月,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原告宝庆总公司《江苏名牌产品证书》,有效期三年。
因“宝庆品牌符合《中华金银珠宝名牌》评审标准”,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金银珠宝业商会于2010年6月16日向原告宝庆总公司颁发《中华金银珠宝名牌批准证书》,该证书的有效期为两年。
2010年12月,宝庆总公司使用在贵重金属工艺品、首饰上的第265875号“宝庆”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
2011年11月,“宝庆”被中国珠宝玉石首饰行业协会评为“中国珠宝首饰业驰名品牌”。
(二)涉案被诉侵权行为2012年3月7日上午9时34分,原告宝庆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钰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来到常州市常武中路的八佰伴内的“宝庆银楼尚品”柜台,徐钰购买黄金戒指一枚,并在收银台支付价款1024.3元,柜台营业员将徐钰所购买的戒指、吊牌、红色首饰盒、“宝庆银楼尚品”信封一个、“常州八佰伴百货有限公司通用机打卷式发票”一张、“商品销售票(③客户联)”一张、“南京宝庆银楼连锁发展有限公司质量保证单(第三联)”一张放入一只拎袋内交给徐钰。
10时00分,徐钰离开八佰伴,并将现场获得的上述物品交给公证员。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对相关票据进行复印。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2)宁钟证经内字第758号公证书。
根据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徐钰从上述“宝庆银楼尚品”柜台购买的黄金戒指,戒环内侧标有“”字样,戒指的吊牌上标有“”和“宝庆银楼”标识,并标有“南京宝庆银楼饰品配送有限公司配送”及“宝庆连锁出售”字样;
首饰盒的盒盖上标有“宝庆银楼(繁体)”以及“南京宝庆银楼连锁发展有限公司”字样,盒盖内侧标有“南京宝庆银楼连锁发展有限公司出品”字样;
手拎袋上标有“宝庆银楼尚品”字样,“南京宝庆银楼连锁发展有限公司”质量保证单上加盖有宝庆连锁公司的印章,同时也标有“宝庆银楼尚品”字样;
上述“宝庆银楼尚品”柜台装饰以及手拎袋、质量保证单上的“宝庆银楼尚品”字样中,“宝庆银楼”四字为繁体字,且均是“宝庆银楼”四字明显大于“尚品”两字。
另,上述机打卷式发票上加盖有“常州八佰伴百货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三)“宝庆”关联公司及“宝庆”系列商标许可使用情况宝庆总公司成立于1991年6月26日。
宝庆首饰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17日,其股东为宝庆总公司(占股72%)和南京市城镇集体企业联社(占股28%)。
宝庆首饰公司与宝庆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住所地均相同。
宝庆连锁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2日,宝庆首饰公司和江苏创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煜公司)曾为其股东。
宝庆配送公司成立于2007年2月2日,其股东为宝庆首饰公司和北京创盈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2005年1月1日,宝庆首饰公司与宝庆连锁公司签订“宝庆”商标及服务标识使用管理协议,协议约定:一、宝庆连锁公司有权在自己的经营业务中合理使用“宝庆”商标,并遵守相关规定,不得损害宝庆声誉。
二、宝庆首饰公司在南京市区以外的加盟店,由宝庆连锁公司根据宝庆首饰公司制定的加盟店的《宝庆银楼加盟店加盟手册》和《宝庆加盟店经营管理手册》统一管理、负责业务指导、产品批发配送、费用收取、检查监督等。
…三、宝庆连锁公司有权根据需要,在南京市区以外地区发展加盟对象,加盟协议的订立、加盟店的管理、产品统一配送,必须符合双方制定的“宝庆加盟店加盟手册”的规范要求,加盟协议必须报宝庆首饰公司批准后生效,否则宝庆首饰公司不予认可。
…四、加盟费用的收取及管理费用的支出。
宝庆连锁公司应按加盟合同内容及期限,将收取的每家加盟店的费用及时如数交付宝庆首饰公司。
…六、其他约定。
1、宝庆连锁公司在使用和管理“宝庆”商标中,有严重违反本协议,侵害“宝庆”声誉和宝庆首饰公司利益的,包括开设加盟店严重侵害“宝庆”声誉,宝庆首饰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
…3、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宝庆连锁公司经营期满止;
…6、宝庆连锁公司第一年向宝庆首饰公司上缴商标使用管理费5万元,以后年份在上年度上缴商标使用管理费基础上递增10%。
…2006年10月,作为宝庆连锁公司股东的创煜公司与宝庆首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二、宝庆首饰公司同意宝庆连锁公司有权使用“宝庆银楼”注册商标及字号,按照10万元/年(人民币)标准向宝庆首饰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费。
…三、在符合宝庆首饰公司加盟店设立标准及“宝庆银楼”商标管理规定条件下,宝庆连锁公司可设立宝庆专卖店,但必须由宝庆连锁公司报宝庆首饰公司审批,宝庆首饰公司应在收到宝庆连锁公司书面申报十五日内答复,不做任何答复的视为批准。
营业后按其销售额1%向宝庆首饰公司缴纳品牌管理费。
所经营“宝庆”牌产品必须全部从配货公司采购。
四、宝庆首饰公司继续授予宝庆连锁公司在南京市区域外发展、经营、管理宝庆加盟店的权利,但不仅限于宝庆连锁公司,宝庆首饰公司拥有自行或授予其它公司经营发展的权利。
…对于符合加盟标准的,由宝庆连锁公司报宝庆首饰公司审批,宝庆首饰公司应在收到宝庆连锁公司书面申报十五日内答复,不做任何答复的视为批准。
…六、宝庆连锁公司在使用“宝庆银楼”商标及服务标识过程中,如出现严重违反宝庆首饰公司品牌使用管理规定,侵害“宝庆银楼”声誉和宝庆首饰公司利益情形的,宝庆首饰公司有权解除宝庆连锁公司设立协议和本协议,并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七、本协议期限及终止后的处理。
1、本协议有效期限与宝庆连锁公司法定存在的期限一致。
…九、本协议若与双方在此协议之前所签协议的条款内容冲突,以此协议为准。
因创煜公司与宝庆首饰公司于2006年10月签订的上述补充协议书中存在争议问题,创煜公司、宝庆首饰公司与宝庆连锁公司于2007年10月17日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二、宝庆连锁公司有权开设宝庆加盟店。
南京市城区按销售额的1%向宝庆首饰公司交纳品牌管理费,其余地区按加盟店形式及标准向宝庆首饰公司交纳加盟费等品牌管理费。
…五、在符合宝庆首饰公司加盟店设立标准条件下,宝庆连锁公司可开设宝庆加盟店,但必须由宝庆连锁公司报宝庆首饰公司审批,宝庆首饰公司应在收到宝庆连锁公司书面申报后七日内答复,…不做答复的视为批准。
…七、本协议有效期与2006年10月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一致。
八、若与在此协议之前,所签协议的条款内容冲突,以此协议为准。
2009年12月29日,宝庆总公司与江苏创盈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创盈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由宝庆总公司以增资扩股形式吸收江苏创盈公司建立合资公司,并约定:…二、双方原合作的宝庆连锁公司,由双方共同对该公司所属的各直营店进行筛选,确定为保留的以2009年12月31日为截止日对各直营店投资、装潢等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评估,以其评估额做为入股合资公司的部分资金,不予保留的直营店由江苏创盈公司负责办理关闭。
三、撤销2006年12月8日由宝庆首饰公司与江苏创盈公司共同设立的宝庆配送公司,自2009年12月31日停止运作,实行清算并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2010年1月6日,宝庆总公司曾向宝庆连锁公司发出回复函称:贵司于2010年1月4日提交的关于在苏州人民商场、无锡茂业百货商场、江阴华地百货商场设立专柜的三份申请报告收悉。
因2009年12月30日我司已与贵司暨贵司的合作伙伴江苏创盈公司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和备忘录”,目前已进入资产审计和评估阶段。
根据“合作框架协议和备忘录”的内容,贵司名下的所有门店在资产审计和评估后将统一移交总公司,故贵司今后没必要再开设新店,所以我司对上述三份报告不予批准。
为了进一步做大做强“宝庆”品牌,我司将尽量多开直营店。
请贵司接函后将上述三地商场的有关信息移交我司发展部,以便进一步接洽。
2010年8月25日,宝庆首饰公司向宝庆连锁公司、创煜公司发出《解除2005年1月1日〈“宝庆”商标及服务标识使用管理协议〉、2006年10月〈补充协议书〉相关条款及2007年10月17日〈协议书〉的通知》,称上述三份协议签订后,宝庆连锁公司多次存在违约行为,严重违反了宝庆首饰公司品牌使用规定及相关约定,严重损害了“宝庆”、“宝庆银楼”商标及字号的商誉,严重侵害了宝庆首饰公司的利益,且经宝庆首饰公司连续三次催告后仍未改正,特通知宝庆连锁公司、创煜公司于即日起解除上述三份协议,宝庆连锁公司应立即停止使用所有“宝庆”、“宝庆银楼”商标及字号,立即清除所有相关标识。
2011年12月24日,宝庆连锁公司与八佰伴公司签订合同书及关于“宝庆银楼”品牌的客户开户书。
之后,宝庆连锁公司即在八佰伴公司开设了“宝庆银楼尚品”专柜。
原告宝庆总公司陈述,其是宝庆首饰公司的控股股东,因宝庆首饰公司已将涉案商标权利转让给宝庆总公司,故涉案相关协议中有关宝庆首饰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宝庆总公司承继。
被告宝庆连锁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
被告宝庆连锁公司陈述宝庆配送公司并未按约于2009年12月31日停止运作,而是至今一直正常运作,其在涉案场所销售的“宝庆”珠宝首饰即由宝庆配送公司配送。
被告宝庆连锁公司为此提供了宝庆配送公司于2012年4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1、我司拥有“宝庆”品牌珠宝首饰的唯一采购批发权(南华宝庆除外),所有销售“宝庆”品牌的商品,必须由我司统一配送。
未经我司配送的“宝庆”牌商品来源不合法。
2、宝庆连锁公司目前销售的宝庆牌珠宝首饰系由我司检验、标签及配送,属于合法来源的“宝庆”牌商品。
宝庆总公司则认为该情况说明系宝庆连锁公司使用宝庆配送公司的印章单方出具,不具有证明力。
2012年1月6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宁知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宝庆连锁公司、创煜公司、宝庆首饰公司及宝庆总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2)苏知民终字第015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最终认定:宝庆首饰公司与宝庆连锁公司签订的“宝庆”商标及服务标识使用管理协议、2006年10月补充协议书及2007年10月17日协议书性质系特许经营合同;
根据该三份协议,宝庆连锁公司未经批准无权使用“宝庆”系列商标等经营资源自行开店,宝庆连锁公司未经批准开设玉桥店等店铺的行为构成违约,但宝庆连锁公司从宝庆配送公司进货不违反合同约定;
宝庆连锁公司未经批准开设店铺等违约行为尚不足以导致解除上述三份合同,宝庆首饰公司于2010年8月25日发出的解除通知无效。
(四)与本案有关的其它情况原告宝庆总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万元、公证费2400元及购买涉案首饰的费用1024.3元。
本院认为:宝庆总公司是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宝庆总公司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涉案商标或超出合同许可范围不当使用涉案商标。
宝庆连锁公司虽与宝庆首饰公司签订有“宝庆”商标及服务标识使用管理协议、2006年10月补充协议书及2007年10月17日协议书,但上述三份协议中约定的“宝庆连锁公司有权在其经营业务中合理使用”的范围应解释为宝庆连锁公司有权在依约管理、发展加盟店以及经批准开设加盟店的活动中使用涉案商标等经营资源,而并不能得出宝庆连锁公司有权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等经营资源自行开店的主张,即在未经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宝庆连锁公司不得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等经营资源自行开店。
本案中,宝庆连锁公司在八佰伴公司开设“宝庆银楼尚品”专柜并未经过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的批准,其使用涉案第1142752号、第265875号、第5553431号、第5579596号注册商标的行为也未经过宝庆总公司的许可,因此被告宝庆连锁公司在被告八佰伴公司开设“宝庆银楼尚品”专柜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宝庆总公司对上述四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权。
至于被告宝庆连锁公司有关其在被告八佰伴公司“宝庆银楼尚品”专柜销售的使用了上述商标的商品来源于宝庆配送公司故而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宝庆配送公司并非上述四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配送范围仅限于宝庆连锁公司经过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批准开设的店铺,宝庆连锁公司无权在八佰伴公司“宝庆银楼尚品”专柜使用上述四注册商标,故对被告宝庆连锁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宝庆总公司从被告八佰伴公司“宝庆银楼尚品”专柜购买的首饰吊牌上虽标有“宝庆连锁出售”字样,但此系被告宝庆连锁公司合理使用自己的简称,而非作为商标使用,被告宝庆连锁公司在商品上标注“宝庆连锁出售”字样并不侵犯原告宝庆总公司对第5579591号“”商标享有的商标权。
被告宝庆连锁公司侵犯原告宝庆总公司对第1142752号、第265875号、第5553431号、第5579596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被告八佰伴公司为被告宝庆连锁公司提供场所开设“宝庆银楼尚品”专柜,在被告宝庆连锁公司的经营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管理、审查义务,且“宝庆银楼尚品”专柜的商品系以被告八佰伴公司的名义销售并由八佰伴公司向消费者开具发票,故被告八佰伴公司应就赔偿商标侵权损失向原告宝庆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宝庆总公司以其每件商标赔偿50万元计算,要求赔偿25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宝庆连锁公司实际侵犯了原告宝庆总公司四件注册商标专用权,因原告宝庆总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宝庆连锁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结合涉案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被告宝庆连锁公司侵权的性质、侵权持续的时间、被告八佰伴公司所处的区域位置、经营规模以及原告宝庆总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合理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宝庆银楼连锁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被告常州八佰伴百货有限公司“宝庆银楼尚品”专柜使用原告南京宝庆首饰总公司第1142752号、第265875号、第5553431号、第5579596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被告南京宝庆银楼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宝庆首饰总公司经济损失175000元,被告常州八佰伴百货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南京宝庆首饰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原告宝庆总公司负担10000元,由被告宝庆连锁公司负担16800元。
被告宝庆连锁公司应当负担的1680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宝庆总公司预交,被告宝庆连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16800元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宝庆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
帐号:03×××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