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455号原告:w.l.gore&associates,inc.(译名:w.l.戈尔联合公司),地址美国***。
法定代表人:a.hollidaywilliams。
委托代理人:何伟鑫,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志成,男,汉族,1987年11月21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系广州市***服饰店(经营地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及佛山市***服装店个体经营者(经营地址位于佛山市顺德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w.l.gore&associates,inc.(译名:w.l.戈尔联合公司)诉被告陈志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表示与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解决了案件纠纷为由,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于法不悖,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w.l.gore&associates,inc.(译名:w.l.戈尔联合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682元,由原告w.l.gore&associates,inc.(译名:w.l.戈尔联合公司)自愿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