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知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x盛,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广州市天河区。
因本案于2014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4)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x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
谢x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06年开始,同案人谢x涛(已被判刑)在广州市越秀区恒福路xx号广州市xx汽配城xx汽配经营部销售假冒通用汽车公司的“gm”、“sgm”、“acdelco”“别克(图像)”、“雪弗兰(图像)”注册商标的汽车零配件,并于2010年雇佣被告人谢x盛负责出货、搬货工作,后于2013年10月31日11时许,被公安人员现场人赃并获归案,公安人员在上述经营部及5楼仓库,永福路xx号大院综合大楼仓库内查获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零配件一批和销售单据。
经鉴定:xx汽配经营部被缴获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汽车零配件,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05,982.6元。
2014年5月3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谢x盛抓获归案。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随案移交商标注册证、假冒商品、销售单据等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谢x盛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货值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x盛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大量缴获的假冒商品未销售,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谢x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谢x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x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从2006年开始,同案人谢x涛(已被本院判刑)在广州市越秀区恒福路xx号广州市xx汽配城xx汽配经营部销售假冒通用汽车公司的“gm”、“sgm”、“acdelco”“别克(图像)”、“雪弗兰(图像)”注册商标的汽车零配件,并于2010年7月起雇佣被告人谢x盛负责出货、搬货工作。
2013年10月31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xx汽配经营部将谢x涛等人抓获归案,并在上述经营部及5楼仓库,永福路xx号大院综合大楼仓库内查获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零配件一批和销售单据。
后经鉴定:xx汽配经营部被缴获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汽车零配件,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05,982.6元。
另查明,gm商标在我国注册号为第1394351号,注册人通用汽车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车辆、小汽车、船、飞机,有效期自200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
sgm商标在我国注册号为第119b934号,注册人通用汽车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汽车配件,有效期自1998年8月14日至2018年8月13日;
acdelco商标在我国注册号为第1185459号,注册人通用汽车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机动车辆、车辆零部件,有效期自1998年5月21日至2018年6月20日;
别克(图像)商标在我国注册号为第1030758号,注册人通用汽车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陆地、航空和水上运载器,有效期自1997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13日;
雪弗兰(图像)商标在我国注册号为第275551号,注册人(美国)通用汽车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陆路机动车及附件,于1997年1月20日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12类,有效期自1997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
上述主要事实,被告人谢x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代表高x民的陈述,报案材料,证人黎x锋、何x华、巫x利、杨x煌的证言,xx汽配档口、仓库的照片,扣押的汽车配件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销售单据,通用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等材料,谢x盛的身份材料,谢x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x盛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商品货值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谢x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谢x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谢x盛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谢x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谢x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根据前述的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谢x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x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