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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锦鸡机械有限公司与顺吉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御翔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江俊、四川省创力隧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榕民初字第253号
案件名称福建锦鸡机械有限公司与顺吉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御翔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江俊、四川省创力隧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锦鸡机械有限公司,顺吉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御翔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江俊,四川省创力隧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榕民初字第253号原告福建锦鸡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国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天凯,福州展晖专利事务所职员。

委托代理人赖培坤,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顺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

法定代表人施顺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常德,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宜昌市。

被告四川省御翔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

法定代表人江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鹤、罗云,四川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俊,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被告四川省创力隧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

法定代表人江俊。

委托代理人黄鹤、罗云,四川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锦鸡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顺吉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御翔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江俊、四川省创力隧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锦鸡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顺吉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御翔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江俊、四川省创力隧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福建锦鸡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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