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中民三初字第39号原告李碧云,女,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兰芸,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俊颖,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书学,男,1989年4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碧云诉被告王书学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春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圣岩、人民陪审员李玉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雷俊担任记录。
原告李碧云的委托代理人唐俊颖及被告王书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碧云诉称:原告于2009年申请注册了“欧碧玺”组合商标,注册号为9996647,批准分类为第41大类,专用“摄影、摄影报道、数字成像等服务”,类似群4101、4102、4105,专用期限自2013年7月至2023年7月。
该商标经原告长时间投入使用,在岳阳和长沙设立品牌直营店,已成为两地知名商标。
2013年7月18日,被告在岳阳市平江县成立了平江县南江镇欧碧玺婚纱摄影店,提供婚纱摄影、婚庆服务,在其门店使用与原告商标“欧碧玺”一样的文字作为店牌,且印刷带有“欧碧玺”字样的名片等宣传资料,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该店为原告商标品牌在平江所开的分店,产生非常恶劣的影响。
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侵犯原告第99966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带有“欧碧玺”字样、图形的包装物及产品标识、宣传资料、店面招牌等,公开登报道歉;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经济损失314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书学答辩称:被告系从网上搜索到“欧碧玺”名称及图形,认为网上的资料均为公开,属大众公共资源,任何人都可以利用,且被告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欧碧玺”名称时,工商部门并没有告知该名称不能使用,反而将该名称进行了注册登记,发给了营业执照。
2014年7月3日,被告接到了传票,当日即更换了“欧碧玺”店名,撤掉了相关图形。
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的行为错误,被告愿意按照原告的要求赔礼道歉。
但对于原告提出的高额赔偿,被告有如下看法。
第一,被告进行工商登记时,工商部门并未告知该名称不可以,故责任不全在被告方;
第二、被告使用“欧碧玺”名称及图形的时间不足一年,不可能给原告造成那么大的损失,且被告的业务量小,原告提出过高的赔偿,被告根本没有能力赔偿;
第三、被告所开门店在平江县南江镇,距离长沙、岳阳及平江县城均有一定距离,地理位置偏僻,不可能有原告所说的那么大的辐射和影响,原、被告之间亦没有客源上的利害冲突;
第四、被告经营期间无一投诉,不存在因被告服务较次、消费者投诉而给原告造成负面影响的问题。
综上所述,被告用了原告的商标是事实,但尚未对原告造成损害,请求人民法院合情、合理、合法的进行处理。
原告李碧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证据1、李碧云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包括:证据2、岳阳市岳阳楼区新欧碧玺摄影概念店的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
证据3、商标局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
证据4、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份;
证据5、在商标网上对欧碧玺的查询结果复印件1份;
证据6、欧碧玺商标的详细信息复印件1份;
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拥有“欧碧玺”在第41大类(含摄影、摄影报道等)的专有使用权。
第三组证据,包括:证据7、平江欧碧玺摄影店门牌、宣传名片复印件1份;
证据8、平江县南江镇欧碧玺婚纱摄影店的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
证据9、(2014)湘岳平证字第273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
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第四组证据,包括:证据10、发票复印件10份;
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
被告王书学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原件1份、照片3张,拟证明被告停止了侵权等情况。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其真伪。
本案经开庭审理,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1至9号证据,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10号证据中的公证服务费、律师代理费、文印费、查询费等票据,系原告为维权所花费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其他交通费、食宿费票据,原告均缺乏必要的说明,其支出缺乏合理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营业执照系原件,系经工商部门登记并对外公示的书面文件,其真实性可以确认,照片系对被告营业场所外观拍摄的影像资料,与营业执照相印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1月,原告注册登记岳阳市岳阳楼区新欧碧玺摄影概念店。
2011年10月12日,国家商标局给原告下发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正式受理原告关于欧碧玺商标的注册申请。
后国家商标局为原告颁发第9996647号商标注册证,准许欧碧玺商标在第41类核定服务项目注册,该商标为欧碧玺文字、拼音及图形的组合,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8月7日至2023年8月6日。
2013年7月18日,被告成立平江县南江镇欧碧玺婚纱摄影店。
2014年5月29日,平江县公证处公证员毛大、公证人员袁虎诚根据原告的申请,来到被告的摄影店进行取证,出具公证书1份,拍摄照片10张,上述照片表明该摄影店内外装潢、广告推介资料均采用了欧碧玺文字及中文拼音。
2014年8月4日,被告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变更为平江县南江镇王书学婚纱摄影店,店内外的装潢亦更换为小王婚纱摄影。
另查明,原告为维权已支付公证服务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文印费151元、查询档案费4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二、如构成侵权,怎样确定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
三、原告的损失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本案中,原告李碧云作为欧碧玺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对他人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享有请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权利。
本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不仅在工商营业执照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名称,且店内外装潢均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可以依法认定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应当就其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二,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有三项,一是确认被告侵权,二是停止侵权,并公开登报道歉,三是赔偿其各项损失。
对于被告是否侵权,被告在庭审中并不否认,且本院亦已对此作出了认定;
被告在本院开庭审理前已经停止了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求已经实现;
原告要求被告登报道歉,被告在答辩时表示愿意赔礼道歉,根据本案被告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本院确定被告在岳阳日报上公开登报向原告致歉;
被告之前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经营必然会产生负面影响,且原告为维权已经花费一定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合并适用,更有利于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关于焦点三,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未提供其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情况,故应根据相关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鉴于被告的营业场所位于离岳阳市区、平江县城均较远的乡镇,经营规模不大,侵权时间不长,且其已经主动停止了侵权行为,故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后,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包括维权费用)为2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书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碧云经济损失25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二、被告王书学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岳阳日报上公开向原告李碧云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预先审核;
三、驳回原告李碧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被告王书学负担5000元,原告李碧云负担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春龙审 判 员 吴圣岩人民陪审员 李玉洲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雷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