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知民初字第448号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丁世家委托代理人:王义红,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慧琼,女,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系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吴慧琼服饰经营部经营者,经营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锦东(国际)服装商贸城A2栋1309铺。
被告:广州锦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吴伟广委托代理人:郝志国,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骏,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慧琼、广州锦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托、被告广州锦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东市场)的委托代理人郝志国、蔡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慧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踏公司诉称:原告经中国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依法获得注册号为1333427、1387243、2007375、2007377、4879753、4879786、4879787、5604927在第25类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且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经原告多年辛勤经营,“安踏”品牌倍受广大消费者喜爱,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多次获得各种荣誉称号,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吴慧琼长期在被告锦东市场开办、经营、管理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107国道潭村路段“广州锦东(国际)服装商贸城”一楼A2栋1407-1409档大肆销售侵犯上述商标权的服装商品,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锦东市场作为经营管理方,未尽到管理职责,放纵被告吴慧琼的侵权,已与被告吴慧琼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注册号为1333427、1387243、2007375、2007377、4879753、4879786、4879787、5604927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
被告锦东市场辩称:一、涉案商铺是被告吴慧琼向我方承租的,作为商铺的出租方,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和告知义务,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已经将守法经营等事项写入合同进行告知;
二、作为服装市场的开办者,已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
开业时制定了规范商户经营的规定并张贴告知,明确规定商家不得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并与被告吴慧琼签订了《不销售假冒伪劣和侵权商品保证书》,在得知市场内商铺有涉嫌侵权情况后,积极采取措施要求涉嫌侵权商铺商品立即下架并清理库存。
但由于我方只是市场开办方,不具备检测商品真伪的资质及行政强制执法权利,故不可能强制停止商户的经营或者查扣商品。
但这并不能证明我方有为侵权者提供便利、帮助或纵容;
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吴慧琼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
四、深圳市罗湖公证处无权就此次证据保全行为进行公证,原告所提交的关键证据《公证书》违反地域管辖,且其内容表述有矛盾,具有重大瑕疵,故不具备相应的证明力。
被告吴慧琼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一、安踏(福建)鞋业有限公司分别于1999年11月14日、2000年4月21日、2003年1月14日申请注册了第1333427号、第1387243号(指定颜色)、第2007375号ANTA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等,2008年2月7日安踏(福建)鞋业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本案原告安踏公司,经续展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2009年12月28日,原告安踏公司又分别取得了第4879786号、第4879787号、第56049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等,经续展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注册并使用在运动鞋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2013年12月23日,原告安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艳艳向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邓艳艳一同来到广州锦东国际服装城A2栋1406-1409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邓艳艳在该店铺购买了衣服一件,并为此支付了150元。
购买结束后,邓艳艳将上述购得物品、银联单、小票交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清点、拍照、封存。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4)深罗证字第3305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购物过程属实,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银联单、小票之照片(打印件)与原件相符,所附照片系对购物地点及所购物品拍照所得,所购物品、银联单、小票留存于邓艳艳处。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公证保全实物封存完好后对其进行开封。
经当庭开拆、查验封存实物,内有蓝色夹克棉衣一件,该衣服胸口、肩膀、拉链锁扣等多处标有“ANTA”、“”商标标识。
三、原告安踏公司为证实其在本案中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举证了金额为8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发票号码28510282),并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为1000元。
举证了于2013年10月21日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广东省境内但深圳市以外法院受理的案件,每件律师费8000元,本案中律师费尚未支付,无相关票据。
四、被告锦东市场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场地出租。
五、被告吴慧琼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吴慧琼服饰经营部经营者,该店成立于2011年6月1日,注册资本6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服装,注册登记业户地址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锦东(国际)服装商贸城A2栋1309铺,即被告锦东市场内。
六、2013年11月10日,被告吴慧琼与被告锦东市场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承租广州锦东(国际)服装城A2幢1406-1409号铺,该合同约定商铺承租人要依照国家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持证合法经营,不得有欺诈行为,并同时签订了承诺书。
2014年3月21日,原告安踏公司向被告锦东市场、被告吴慧琼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吴慧琼服饰经营部发出律师函,告知锦东(国际)服装城A2栋1406-1409号铺销售侵犯原告安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要求立即停止销售及其他侵权行为并主动赔偿。
2014年4月30日,被告锦东公司向被告吴慧琼发出《A21406-1409不经销假冒伪劣和侵权商品承诺书》,被告吴慧琼予以签名确认。
无证据证实被告锦东公司在2014年3月21日前知悉被告吴慧琼涉嫌销售侵犯原告安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或有为被告吴慧琼涉嫌侵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商标注册证、发票、工商登记资料、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安踏公司为第1333427号、第1387243号(指定颜色)、第2007375号ANTA、第4879786号、第4879787号、第5604927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原告安踏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安踏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类,被控侵权商品衣领、胸口、拉链锁扣等多处印有的“ANTA”、“”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基本一致或构成近似。
以普通消费者认知眼光,会对原告安踏公司与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为原告安踏公司或者原告安踏公司许可制造、销售的产品。
根据法庭查实的证据,可以确认被控侵权商品为被告吴慧琼承租的店铺所销售,举证期限内,被告吴慧琼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商品的合法来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商品的商标使用经过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且原告安踏公司作为权利人经鉴别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系假冒原告安踏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商标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安踏公司要求被告吴慧琼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锦东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关键在于其是否未尽到管理职责、放纵侵权行为的发生,是否与涉案商铺构成共同侵权。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从被告锦东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锦东公司作为市场的管理方,有与被告吴慧琼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并明确告知被告吴慧琼应守法经营,在得知被告吴慧琼涉嫌销售侵权商品的情况下,又向其发出要求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通知,已经尽到了基本的管理职责。
同时,原告安踏公司亦无证据证实被告锦东公司存在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行为,故对于原告安踏公司要求被告锦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鉴于本案无法查清原告安踏公司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被告吴慧琼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安踏公司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经营范围、主观过错程度、后果、纠错态度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吴慧琼侵权赔偿数额为15000元(含合理开支)。
被告吴慧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慧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333427号、第1387243号、第2007375号、第4879786号、第4879787号、第56049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吴慧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75元,被告吴慧琼负担275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同意由被告吴慧琼于上述判决给付期限内向其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