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199号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Alt-NTechnologies,Ltd.),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德克萨斯州葡萄藤市360州立公路****号***座(4550StateHighway360,Suite100,Grapevine,USA)。
授权代表JerryDonald,联合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陈燕燕,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长江轮船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800号21-22层。
法定代表人张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庆泉,男,上海长江轮船公司高级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袁乐,女,上海长江轮船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汇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昌平路710号563室。
法定代表人李季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雪梅,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沙海涛,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长江轮船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长江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4月2日进行了预备庭审理,于2014年4月15日依法追加上海汇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汇华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4年5月8日进行了预备庭审理,于2014年6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燕燕和李媛媛、被告长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庆泉和袁乐、被告汇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雪梅和沙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诉称:一、原告系注册在美国的知名软件企业,原告开发并享有著作权的MDaemon系列软件系全球广泛使用的邮件服务器软件,该计算机软件为用户提供全部的邮件服务器功能,包括网页登录收发邮件、支持远程管理等。
二、原告通过系统命令监测,发现被告长江公司的官方网站(网址为www.scsc.com.cn)正在使用MDaemon系列软件中的MDaemon9.5.1软件,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长江公司使用涉案软件的情况办理了证据保全公证。
涉案软件由原告于2006年发布,但原告的销售系统中未发现长江公司购买该软件的记录。
长江公司的网站服务器为被告汇华公司所有,长江公司的网站邮箱系统亦由汇华公司建立,汇华公司为长江公司安装了涉案软件,但汇华公司也未曾向原告购买涉案软件。
三、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复制、使用涉案软件,构成共同侵害原告对涉案软件享有的著作权,其行为扰乱了版权市场秩序,造成了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卸载盗版MDaemon9.5.1软件;
2、两被告在《中国法制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其中的合理费用为公证费1,500元及按每小时工作时间2,000元的标准计算的律师费28,500元)。
被告长江公司辩称:一、原告关于其系在美国注册成立的公司、享有涉案软件著作权、所作授权等方面的证据材料均形成于域外,但均未作火漆加封、加盖骑缝章、编写连续页码等,故该些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定案证据。
同时,原告未举证涉案软件的著作权登记材料,JerryDonald也无权代表原告作出相关授权。
因此,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长江公司没有使用涉案软件,原告指控长江公司使用涉案软件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的两次证据保全公证均未对长江公司网站的IP地址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公证书缺乏正确性、真实性、完整性,不得作为定案证据。
三、长江公司与汇华公司签有《网站维护邮箱服务协议书》,依据合同约定,汇华公司负责了长江公司的网站包括企业电子邮箱系统的建立、维护等事项,长江公司的电子邮箱建立在汇华公司的网站服务器上,长江公司为此支付了邮箱租用费、网站服务费等对价,故长江公司系汇华公司提供的服务的消费者,对取得的服务具有合法来源,该种接受服务的消费不以营利为目的,亦无主观过错。
因此,长江公司即使使用了涉案软件,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四、原告既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又未举证证明长江公司存在违法所得,也未举证证明长江公司的所谓侵权次数、期间,故原告主张的赔偿额没有依据。
据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据无理,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汇华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理由是:第一,本案诉状在形式上,正文页无签名、盖章,签名页除落款内容外无其他内容,整份诉状无页码、骑缝章、提交受诉法院的名称,也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且原告的代理律师确认由其签署诉状日期,原告起诉其他被告的诉状与本案诉状在形式上相同,故本案诉状明显系前后拼接、批量制作而成;
在内容上,原告无证据证明诉状中代表原告签名的JerryDonald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无证据证明JerryDonald有权代表原告签署诉状及相关授权书等文件,且诉状中原告的印章印文比原告的英文名称在“s”与“L”之间少了一个必不可少的逗号,故诉状中的签名无效、印章不实。
因此,本次诉讼不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
第二,原告举证的《授权委托书》虽载明原告授予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惠公司)提起诉讼、转委托等权利,但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国惠公司无权作为诉讼代理人提起诉讼,故上述授权属于无效授权。
国惠公司基于无效授权而对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作出的委托自然也属无效,该律所的律师无权代表原告提起诉讼。
第三,原告未举证涉案软件的著作权登记材料,不能证明其系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
原告虽系MDaemon9.0、MDaemon9.6等软件的著作权人,但各个不同版本的软件系不相同的软件,故不能推定认为原告系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
原告举证的软件版本发布材料系其自行制作的自述材料,且系孤证,故不能证明其系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
原告举证的涉案软件光盘系在域外形成的证据,但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故不得作为定案证据。
该光盘的包装盒未作密封,光盘可随意取放,光盘内容可通过技术手段编写、修改,且光盘内容为不同于正式版的试用版,其原始形成时间不明,故不能排除该光盘系为本次诉讼而专门制作。
二、两被告没有使用涉案软件,不构成侵权,理由是:第一,长江公司向汇华公司租用网络空间和电子邮箱系统,使用的邮箱软件为汇华公司独立开发完成并拥有著作权的webmail系统,两被告从未使用涉案软件,不存在侵权行为。
第二,原告在证据保全公证中使用的Telnet命令的安全性很低,使用该命令得到的探测结果不能作为判断软件使用与否的证据。
而且,原告使用Telnet命令得到的探测结果为“vision–x.netMDaemon9.5.1”,即域名为vision–x.net的网站可能使用了涉案软件,但该域名及网站与两被告均无关联。
域名易被劫持,但网站的IP地址是唯一的,然原告在证据保全公证中并没有固定长江公司网站的IP地址,导致公证内容与长江公司的网站无法对应。
第三,判断软件是否侵权应当采用“接触加相似”的方法,应对双方软件的源代码是否相同等进行比对。
因此,原告不能证明两被告使用了涉案软件。
三、原告主张公证费、律师费,但未举证公证费发票、委托律师的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故上述主张没有依据,由此也可推断认为原告的代理律师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代理关系;
原告主张涉案软件的赔偿额为27万元,但举证的相关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且原告网站上最新版本的软件报价仅为760美元,故原告的所谓维权行为实系恶意的商业获利行为。
据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软件的相关情况及授权等情况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系在美国成立的公司。
2008年11月13日、14日,原告以作者身份在美国版权局分别登记了计算机软件MDaemon9.0、MDaemon9.6、MDaemon10.0,软件开发完成年份分别为2006年、2007年、2008年。
MDaemon软件为系列软件,除上述版本外,另有2004年3月2日发布的7.0.0版本、2005年4月12日发布的8.0.0版本、2006年4月4日发布的9.0.0版本、2006年10月31日发布的9.5.2版本、2008年7月22日发布的10.0.0版本、2010年3月10日发布的11.0.0版本、2011年2月15日发布的12.0.0版本、2012年9月4日发布的13.0.0版本以及2006年10月25日发布的9.5.1版本即涉案版本等。
上述原告的公司注册登记材料、MDaemon软件的版权登记材料以及该系列软件的版本发布材料均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
原告举证涉案软件光盘一张,其包装盒正面有突出的“alt-ntechnologies”、“MDaemon”字样,背面有突出的“MDaemon”、“WorldClient”、“forMDaemon”字样及“www.altn.com”、“CopyrightAlt-NTechnologies,Ltd”字样。
上述字样在光盘上也完整体现。
播放该光盘,显示内容为“MDaemon全能邮件服务器”,有“本程序受版权法及国际公约的保护…版权所有…Alt-NTechnologies,Ltd”等内容的版权声明;
播放中,提示将安装涉案MDaemon9.5.1软件。
安装前的《最终用户许可协议》载明原告对该软件授予用户非排他、不可转让的许可,供在单一计算机或多台计算机上安装并执行单一软件实例,在不超过30天的一次性评估期后须向原告注册并激活等内容;
安装中要求填写注册信息,其中有“保留空白使用30天的全功能试用”内容;
安装完成后生成了一个30天试用注册码,显示成功安装涉案MDaemon9.5.1软件、评估期还剩30天等内容。
JerryDonald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其签署的授权书载明: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众公司)是原告在中国的独家授权总代理,在中国独家供应原告的MDaemon邮件服务器等产品,授权有效期为2006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上述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书均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
原告的官方网站(网址为www.altn.com)标有MDaemon软件的售价信息,其中MDaemon专业版50个用户一年期的许可使用的售价为760美元。
案外人北京毕普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软众公司(乙方)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定货合同》,约定了乙方向甲方提供MDaemon邮件服务器软件(含2年产品升级)1件(价格18万元)、SecurityForMDaemon软件(含2年产品升级)1件(价格9万元)及光盘介质1件,甲方购买的是该软件产品的使用许可等事项。
上列甲方于2013年1月20日支付上述款项27万元,乙方于2013年2月1日对此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JerryDonald代表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原告授权国惠公司代表原告对中国境内的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等事项提起诉讼,授权范围包括提起诉讼、签署起诉状、提交诉状、交纳案件受理费、调查取证、转委托等,授权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上述授权材料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
国惠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出具《委托书》,委托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陈燕燕律师、李媛媛实习律师为本案的原告代理人,代理权限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以及代为签署有关文书等。
二、被告及被控侵权行为等情况被告长江公司于1985年3月成立,注册资金19,629.40万元,经营范围为国内沿海、长江干线及其支流普通货船运输等,其网站域名为scsc.com.cn,网址为www.scsc.com.cn,审核通过时间为2011年11月11日,备案/许可证号为沪I**备05009613号。
被告汇华公司于2000年4月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计算机系统集成及网络的“四技”服务等,其网站域名为viasp.com,网址为www.viasp.com,审核通过时间为2009年12月30日,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沪I**备09070265号,网站服务器的IP地址为117.135.144.127。
2013年6月28日,汇华公司(甲方)、长江公司(乙方)签订《网站维护邮箱服务协议书》,约定:甲方在甲方的网络平台上帮助乙方建立企业邮箱系统以及网站的空间提供和维护,承担乙方域名管理、网站维护邮箱的技术支持服务,乙方网站地址为www.scsc.com.cn,服务期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乙方应付邮箱租用维护费(总数量50个)1,500元(系一年费用)及网站空间租用和维护费2,000元;
甲方拥有服务器的所有权及向乙方提供的任何技术支持、服务所包含的资料、信箱、数据等的知识产权;
甲方向乙方提供邮件服务器空间的租赁,进行服务器和邮箱的日常维护,乙方通过甲方提供的账号、口令自行管理服务器上的邮件虚拟空间。
双方履行上述合同,长江公司向汇华公司支付了网站维护服务费3,500元,汇华公司利用其网站服务器为长江公司建立了网站及电子邮箱系统,为长江公司安装了邮件服务器软件。
2013年10月25日,国惠公司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其委托代理人李俊于当日在该公证处操作该处计算机,主要操作过程及所得内容为:1、进入长江公司的网站(www.scsc.com.cn),点击首页上的“公司邮箱”后进入邮箱登录界面,页面网址为“http://scsc.com.cn:8000/”,界面上方有突出的“WorldClient”字样及圆形图案,中间有“邮件地址”、“密码”输入栏,下方有“MDaemon/WorldClientv9.5.12006Alt-NTechnologies.”字样。
2、点击计算机桌面上的“开始”图标,在搜索栏内输入“cmd”命令,显示“cmd.exe”窗口,输入“nslookup”命令,显示“cmd.exe-nslookup”窗口,输入“settype=mx”、“scsc.com.cn”命令,显示“非权威应答:scsc.com.cnMxpreference=10,mailexchanger=scsc.com.cn”、“scsc.com.cninternetaddress=117.135.144.127”等内容。
3、点击计算机桌面上的“开始”图标,在搜索栏内输入“cmd”命令,在显示的“cmd.exe”窗口输入“telnetscsc.com.cn25”命令,显示“Telnetscsc.com.cn”窗口,其中有“220vision–x.netESMTPMDaemon9.5.1”等内容。
在“cmd.exe”窗口输入“telnetscsc.com.cn110”命令,显示“Telnetscsc.com.cn”窗口,其中有“+OKvision–x.netPOPMDaemon9.5.1”等内容。
4、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http://scsc.com.cn:1000”,进入邮箱登录界面,界面上方有突出的“WebAdmin”字样及“forMDaemon”字样和圆形图案,中间有“Email地址”、“密码”输入栏及“语言”选项,下方有“WebAdminv3.3.12001-2006Alt-NTechnologies”字样。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对上述操作过程及所得内容进行了录像并截屏打印、光盘刻录,于2013年10月31日出具(2013)沪长证经字第7274号公证书。
2013年12月2日,国惠公司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其委托代理人李俊于当日在该处操作该处计算机,主要操作过程及所得内容为:1、进入长江公司的网站(www.scsc.com.cn),点击首页上的“公司邮箱”后进入邮箱登录界面,页面网址为“http://scsc.com.cn:8000/”,该界面有突出的“WorldClient”字样及圆形图案,并有“MDaemon/WorldClientv9.5.12006Alt-NTechnologies.”字样。
在界面的“邮件地址”、“密码”栏内分别输入“test”后点击“登录”,显示登录失败。
2、点击计算机桌面上的“开始”图标,在搜索栏内输入“cmd”命令,显示“cmd.exe”窗口,输入“nslookup”命令,显示“cmd.exe-nslookup”窗口,输入“settype=mx”、“scsc.com.cn”命令,显示“非权威应答:scsc.com.cnMxpreference=10,mailexchanger=scsc.com.cn”、“scsc.com.cninternetaddress=117.135.144.127”等内容。
3、点击计算机桌面上的“开始”图标,在搜索栏内输入“cmd”命令,显示“cmd.exe”窗口,输入“telnetscsc.com.cn25”命令,显示“Telnetscsc.com.cn”窗口,其中有“220vision–x.netESMTPMDaemon9.5.1”等内容。
在上述“cmd.exe”窗口输入“telnetscsc.com.cn110”命令,显示“Telnetscsc.com.cn”窗口,其中有“+OKvision–x.netPOPMDaemon9.5.1”等内容。
4、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http://scsc.com.cn:1000”后进入邮箱登录界面,界面上方有突出的“WebAdmin”字样及“forMDaemon”字样和圆形图案,下方有“WebAdminv3.3.12001-2006Alt-NTechnologies”字样。
在界面的“Email地址”、“密码”栏内分别输入“test”后点击“登录”,显示登录错误。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上述操作过程及所得内容进行了录像并截屏打印、光盘刻录,于2013年12月9日出具(2013)沪长证经字第8837号公证书。
审理中,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勘验,进入长江公司的网站,点击页面上的“公司邮箱”,显示“登录邮箱”窗口,网页标签中有“欢迎使用VIASPMail”等内容,登录界面与原告的涉案证据保全公证的登录界面不相同,输入用户名、密码并选择“IP安全”选项后点击“登录”,进入邮箱系统首页,显示收件箱、发件箱等栏目,页面中间有“PoweredbyVIASPWebMail2009VIASP.lnc沪I**备09070265号”等内容。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即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卸载盗版MDaemon9.5.1软件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由原告举证的原告注册登记信息材料、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告对软众公司的授权书、原告对国惠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国惠公司对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书》、部分MDaemon软件的版权登记证明、MDaemon软件的版本发布材料、涉案软件光盘、《定货合同》及付款凭证与发票、(2013)沪长证经字第7274号公证书、(2013)沪长证经字第8837号公证书、汇华公司网站IP地址网页查询材料,由被告举证的被告注册登记信息材料、《网站维护邮箱服务协议书》及付款凭证材料、原告网站的软件报价网页材料,本院勘验笔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国,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国法律。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结合本案案情,本案纠纷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是否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被告是否侵害了涉案软件著作权。
一、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五条之1规定,就享有本公约保护的作品而论,作者在作品起源国以外的本同盟成员国中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给予和今后可能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以及本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
依据上述规定,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是设立于美国的法人,中国与美国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故原告对计算机软件享有的著作权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依据上述规定,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以作者身份就部分版本的MDaemon计算机软件在美国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原告就包括涉案MDaemon9.5.1版本软件在内MDaemon系列各版本软件的发布材料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原告举证的涉案MDaemon9.5.1版本软件光盘的包装盒、光盘上均有署名原告、版权归属原告的信息,该软件在安装中也有署名原告、版权归属原告的信息,被告举证的原告网站的网页材料上也有原告系MDaemon软件著作权人的相关信息,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是包括涉案MDaemon9.5.1版本软件在内的MDaemon系列软件的著作权人。
关于被告对涉案软件著作权及原告起诉、授权等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第一,原告虽未举证涉案软件的版权登记材料,但版权成立并不以版权登记为前提,且同一软件可以因升级、更新而有不同版本,故没有版权登记材料不足以影响对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认定。
同时,因软众公司系原告软件在中国的独家总代理商,故涉案软件光盘在中国复制而成具有合理性,可作为证据。
即使涉案软件光盘来自域外且因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等而不作为定案证据,本院也可依据其他证据作出原告系涉案软件著作权人的认定,该光盘是否来自域外等因素亦不足以影响对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认定。
第二,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为加强对权利人的诉权保护,畅通诉讼渠道,凡经权利人明确授权代为提起诉讼的律师,均可以权利人的名义提起诉讼。
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对国惠公司作出了相关授权,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由相关公证、认证材料证实,其代表原告作出的相关授权合法有效。
国惠公司依据所获得的授权,虽依法不能作为原告的代理人提起诉讼,但依法可以代表原告委托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亦可以代表原告调查收集证据。
原告的代理律师依据所获得的授权,依法可以代表原告签署诉状、提起诉讼。
同时,本案诉状落款中的印章印文虽与原告的名称不完全相同,但与原告办理了公证、认证材料中的原告的印章印文相同,故不能认定原告起诉时使用的印章无效。
因此,在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次诉讼非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本案诉状中的签名是否为原告法定代表人本人所签以及诉状无页码、无骑缝章、无提交受诉法院的名称、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等均不足以影响本次起诉的有效性。
原告的相关证据材料虽未作火漆加封、加盖骑缝章、编写连续页码等处理,但无证据证明上述情形已足以影响到相关证据的真实性。
据上,本院认定,原告对涉案MDaemon9.5.1软件依法享有著作权,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关于原告并非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本案之诉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等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二、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当事人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在计算机软件侵权纠纷案件中,原告对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即使用了原告软件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考虑计算机软件权利人对于终端用户使用盗版软件的行为在客观上存在的较大取证困难等因素,不苛求将原告的正版软件与侵权盗版软件构成实质性相同作为侵权成立的充分必要条件,并可以允许原告通过计算机远程技术手段进行取证,如通过Telnet命令等通常的计算机远程技术手段查询被控侵权网站的邮件服务器使用软件的情况。
但由于通过计算机远程技术手段得到的探测结果并不具有唯一的对应性、确定性,且未对相关软件进行实质性相同的比对,故依据计算机远程技术手段取得的证据认定被告使用了盗版邮件服务器软件,至少需要符合原告通过Telnet命令查询的结果表明被告网站的邮件服务器使用了原告软件、被告网站的邮箱登录界面与原告软件的登录界面相同等情形。
在上述情形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如无相反证据,一般可以认定被告使用盗版软件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
如果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情形同时存在,且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的,则其指控被告构成侵权的事实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中,依据原告证据即(2013)沪长证经字第7274号公证书及(2013)沪长证经字第8837号公证书,被告长江公司网站的邮箱登录界面在网页地址为“http://scsc.com.cn:8000”的情况下,该界面与涉案MDaemon9.5.1软件的“WorldClient”客户端登录界面相同,但在本地计算机上先后两次分别通过“telnetscsc.com.cn.25”、“telnetscsc.com.cn.110”命令远程查询长江公司网站的邮件服务器的发信、收信端口使用软件的情况时,查询到的是域名为“vision–x.net”的网站的邮件服务器使用软件的情况,并未查询到长江公司或者汇华公司网站的邮件服务器使用软件的情况,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域名为“vision–x.net”的网站与两被告存在关联。
因此,原告的证据仅在外观形式上反映了长江公司网站的邮箱登录界面与涉案软件的客户端登录界面相同,但未能从计算机技术层面证明两被告使用软件的情况,其通过计算机远程技术探测的结果与两被告没有关联。
由于登录界面相同不能等同于使用的软件相同,故相关界面在外观上相同的情形既不能证明长江公司使用涉案软件的待证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也不导致举证责任的转移。
据上,本院认定,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使用了涉案软件。
综上所述,原告指控被告使用涉案软件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故应当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在三十日内,被告上海长江轮船公司、上海汇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根华代理审判员 郭 杰人民陪审员 丁彩云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徐弘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