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知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
诉讼代表人郑巍。
被告人郑某。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4)2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郑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的诉讼代表人郑巍、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开始,被告单位某在被告人郑某的经营下,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施耐德电气公司、施耐德电气工业公司的许可、授权的情况下,在乐清市柳市镇上池村生产假冒的标有“”、“”的交流接触器、辅助触头模块产品。
2014年1月16日,乐清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在被告单位某查获假冒的标有“”、“”注册商标的交流接触器、辅助触头模块产品4787只及假冒的“”、“”标识标贴一千余张。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假冒产品价值人民币145188元。
案发后,被告单位某已赔偿被侵权单位人民币13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于2014年5月12日到乐清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诉讼代表人郑巍、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价格证明、鉴定证明、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和解协议书、关于放弃追究某及郑某假冒注册商标案法律责任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郑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单位某的法定代表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单位犯罪事实,亦应视为单位自首。
被告单位某、被告人郑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侵权单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考虑到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郑某的认罪悔罪表现,结合乐清市司法局提出的被告人郑某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适用社区矫正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对被告人郑某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单位某判处罚金,对被告人郑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三、扣押于乐清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假冒产品4787只及涉案标识标贴1000余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