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河刑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个体工商户。
2014年2月2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某,山东行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4)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广栋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孟某明知河东区九曲街道东高庄村姜某没有“王麻子”注册商标持有人北京栎昌王麻子工贸有限公司的授权,仍然自姜某处购进假冒的标注“王麻子”商标的菜刀进行销售,销售金额263000余元。
经审理查明,以上指控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姜某、张某的证言,北京栎昌王麻子工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王麻子”注册商标证、变更证明、续展证明,自姜某处提取的销货清单等书证,自孟某处扣押的假冒“王麻子”注册商标菜刀及包装照片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孟某身份信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北京栎昌王麻子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等其他证据及被告人孟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指控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孟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孟某是侦查机关已掌握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并对其立案侦查后传唤到案的,不符合自首中“自动投案”的法律规定,故对孟某不应认定为自首。
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孟某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综合考量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孟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
在此期间,被告人孟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315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物品予以没收(扣押物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