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蒙刑初字第00317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甲,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安徽省蒙城县人。
2013年12月12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8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鸽,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乙,女,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安徽省蒙城县人。
2013年12月13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8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6月25日被蒙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女,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安徽省蒙城县人。
2013年12月16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8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3月27日被蒙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被告人李甲、李乙、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王鸽,被告人李乙、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甲、李乙于2013年1月在安徽省蒙城县乐土镇陈营村面粉厂雇佣陈某、陆某(不起诉)装制种子祥和酒,被查获后李甲外逃,同时查获大量散装白酒和白酒灌装机器及净水设备机器各一套、假冒的种子成品酒194件、假冒的古井酒商标、白酒、包装物等。
2013年12月的一天,李甲联系陆芹到蒙城县乐土镇陈营村李土桥庄李开国旧房处,李甲、李乙、陆某三人装制假冒假种子酒柔和酒约一百余件。
三人将酒拉到漆园镇香山村东任庄任百秀新房和旧房里分别存放。
2013年12月初的一天,李甲开车接被告人陈某及陆芹到漆园镇香山村东任庄任百秀新房里,李甲、李乙、陆某、陈某等四人装制假柔和种子酒。
被告人陈某还为李甲提供仓储条件,为李甲存放制酒的器械及假冒种子、古井商标的外包装物。
案发后,被告人李甲、李乙、陈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的涉案物品被查获,经蒙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涉案物品总价值21万余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甲、李乙、陈某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甲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全部假冒产品没有流向市场,被告人李甲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甲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乙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并且自愿认罪,以给丈夫李甲帮忙,是从犯为由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并且自愿认罪,以系给人打工属从犯为由,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李甲、李乙于2013年1月在安徽省蒙城县乐土镇陈营村面粉厂雇佣陈某、陆某(不起诉)装制种子祥和酒,被查获后李甲外逃,同时查获大量散装白酒和白酒灌装机器及净水设备机器各一套、假冒的种子成品酒194件、假冒的古井酒商标、白酒、包装物等。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一、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李甲供述,供认开面包车被查获的经过,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2、被告人李乙供述,供认伙同其丈夫李甲用散装白酒装假酒的经过,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3、被告人陈某供述,供认伙同李甲、陆某等人装假种子酒的经过。
二、搜查笔录和扣押材料,证明搜查扣押涉案物品情况。
三、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有人向其举报在蒙城县乐土镇向东二公里处有生产假酒的窝点,听举报人说该窝点老板是李甲。
2、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初被告人李甲用老面粉厂的厂房搞生产(假酒)被查的情况。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在其兄弟李连民家查获大量祥和种子和古井献礼版包装盒和酒瓶、瓶盖和散装白酒等装假冒酒物品的情况。
4、证人苏某的证言,证明其丈夫张二永有一辆五菱牌货车,卖给苏大军给一个老板送过酒的情况。
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弟弟李甲曾因销售假酒假酒被蚌埠警方拘留过,李甲的家属叫胡小荣等情况。
四、辨认笔录及相关材料,证明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曹某辨认出李甲是在乐土镇陈营村老面粉厂制假酒的人。
五、鉴定证明和商标注册材料,证明从扣押物品中提取的李甲装制的酒是假冒产品以及相关商标注册的情况。
六、相关书证1、价格证明,证明古井献礼版外箱、酒盒等外包装的价格情况。
2、户籍证明和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涉案人员户籍信息和上网追逃等情况。
3、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相关材料,证明李甲曾因涉及蚌埠市宋学同等人假冒商标案被蚌埠市龙子湖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4、相关拍照,证明涉案制假窝点现场情况。
二、2013年12月的一天,李甲联系陆某到蒙城县乐土镇陈营村李土桥庄李开国旧房处,李甲、李乙、陆某三人装制假冒假种子酒柔和酒约一百余件。
三人将酒拉到漆园镇香山村东任庄任某某新房和旧房里分别存放。
2013年12月初的一天,李甲开车接被告人陈某及陆某到漆园镇香山村东任庄任百秀新房里,李甲、李乙、陆某、陈某等四人装制假柔和种子酒。
被告人陈某还为李甲提供仓储条件,为李甲存放制酒的器械及假冒种子、古井商标的外包装物。
案发后,被告人李甲、李乙、陈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的涉案物品被查获,经蒙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涉案物品总价值21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一、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证明搜查扣押物证情况。
二、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李甲供述,供认开面包车被查获的经过,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2、被告人李乙供述,供认伙同其丈夫李甲用散装白酒装假酒的经过,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3、被告人陈某供述,供认伙同李甲、陆某等人装假种子酒的经过。
三、证人证言1、证人陆某的证言,证明和陈某一起给李甲、李乙装假种子祥和、种子柔和酒等情况。
2、证人盛某的证言,证明给被告人李甲印制假金种子合格证的情况。
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帮助李甲和李乙装400件假冒种子柔和酒的情况。
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其老家的房子钥匙给陈某,后来发现东边屋里有红纸盒子,公安机关在其老家屋里查获制酒材料的情况。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妻子陆芹给李甲装过假酒等情况。
6、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明将其婆哥任百秀位于漆园办事处香山村东任庄1号的房子租给胡小荣(李乙)和其丈夫李甲的情况。
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从一个联系手机号码为1825671****的人处购买假冒祥和、柔和酒,送货车辆是一辆车号为皖SL00**的银灰色面包车等情况。
8、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明李甲经常从其店里购买酒精的情况。
四、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和相关材料,证明检查查获假冒商标的产品及工具情况。
五、辨认笔录及相关材料,证明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丁兰霞辨认出李甲是找其租房子的人,李乙就是找其租房子的胡小荣;
王某某、张某甲辨认出李甲是装假酒的人;
邱某某辨认出李乙是和李甲一起买酒精的人。
六、提取笔录和鉴定证明、检验报告,证明从扣押物品中提取的李甲装制的酒是假冒产品以及检查质量情况。
七、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证明查获的涉案物品价值21万余元。
八、相关书证、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甲、李乙2013年12月11日被抓获,陈某2013年12月15日到案。
2、户籍证明,证明涉案人员户籍信息情况。
3、价格证明,证明古井淡雅外箱、礼盒以及成品酒的价格情况。
4、入库清单和相关拍照,证明涉案物品收缴情况。
5、李甲、李某丙、李乙、胡某四人银行资金交易情况,证明被告人李甲、李乙相关银行资金交易情况。
6、被告人李甲、李乙及相关人员手机通话记录查询,证明人员手机通话记录情况。
7、相关拍照,证明查获现场和涉案物品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李乙、陈某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共同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李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的价格认定不具有合法性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乙、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
鉴于本案全部假冒产品没有流向市场,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李甲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和各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二、被告人李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三、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陆前进审 判 员 李辉江人民陪审员 王 林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张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