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高新民三初字第00298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理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加喜,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栋,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张国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马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起诉称:中粮公司系世界五百强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并将该商标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和长城图形注册为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含“葡萄酒”。
此外,中粮公司还陆续注册了“中粮”、“华夏”系列商标,并授权其子公司使用。
经中粮公司及其子公司的推广和使用,上述商标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经中粮公司调查发现张国栋经营的店铺销售侵犯中粮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中粮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张国栋: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张国栋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中粮公司经自行注册或依法受让,陆续取得以下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2004年11月12日,该商标被商标局确认为驰名商标;
第3362447号“长城”文字商标、第3244772号“长城”竖版繁体文字商标、第3244775号“长城”横版繁体文字商标;
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内容为崇山峻岭间的长城城墙加烽火台);
第7859364号“CHANGCHENG”商标。
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葡萄酒,且均在有效期内。
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经申请对“鸿源名烟名酒”销售涉案葡萄酒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制作(2013)沪静证经字第219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2013年4月20日,公证员崔亚霞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徐静随同申请人的代理人来到位于合肥市徽州大道的“鸿源名烟名酒”店铺,购买葡萄酒2瓶,取得发票一张。
公证处公证人员对该店铺外观及地理位置进行拍照,并在该公证处对上述葡萄酒商标标签进行拍照,加封后交申请人保管。
经当庭比对,涉案瓶贴上“长城”简体、繁体字样与中粮公司对应商标中的“长城”简体、繁体字样相同,瓶贴上方使用了“CENTURYCHANGCHENG”字样,瓶贴主体位置的图形使用长城作为背景,周围群山环绕,城墙随山体蜿蜒起伏,并突出一个长城烽火台,与中粮公司的对应的“长城greatwall及图”与“长城图形”商标的图案部分主体构成元素相同,仅在城墙的走向、山体的描绘、色彩上稍有区别。
又查明,中粮公司提供公证费、查询费等发票以证明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涉案葡萄酒实物、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张国栋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经庭审比对,第一、张国栋销售的涉案葡萄酒上未经许可使用了第3362447号“长城”文字商标、第3244775号“长城”横版繁体文字商标以及第7859364号“CHANGCHENG”商标;
第二、张国栋销售的涉案葡萄酒上使用的长城图片与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构成近似,如不加以特别注意,很难将其加以区分,加之“长城”系列商标中已在葡萄酒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很容易在相关公众中产生混淆从而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综上,张国栋销售的涉案葡萄酒系侵犯中粮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
本案中,张国栋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粮公司要求张国栋赔偿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中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张国栋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商铺位置等因素,并考虑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张国栋向中粮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其余部分不再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张国栋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箭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