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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岱岳区鑫岳散热器有限公司、姚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岱刑初字第139号
案件名称泰安市岱岳区鑫岳散热器有限公司、姚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泰安市岱岳区鑫岳散热器有限公司,姚某,王某,刘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岱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泰安市岱岳区鑫岳散热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

诉讼代表人洒西奎,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

被告人姚某。

2013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泰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克新,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

因涉嫌犯假冒注��商标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诉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泰安市岱岳区鑫岳散热器有限公司、被告人姚某、王某、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兴昌、韩杨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泰安市岱岳区鑫岳散热器有限公司未经“鲁美”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泰安鲁美汽车散热器有限公司许可,在自己公司生产的500台汽车散热器上使用与鲁美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55000元。

2013年10月份,泰安市岱岳区鑫岳散热器有限公司未经“FVCC”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富奥伟世通��车热交换系统(长春)有限公司许可,在自己公司生产的60台汽车散热器上使用与富奥伟世通公司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6000元。

2013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刘某,在明知泰安市岱岳区鑫岳散热器有限公司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情况下,为该公司提供包装材料、运输的便利条件。

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泰安市岱岳区鑫岳散热器有限公司、被告人姚某、王某、刘某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姚某、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辩称“对于所运输货物是否是假冒注册商标并不知情。

”辩护人以“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

社会危害性较小”为其辩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于2007年4月注册成立泰安市岱岳区鑫岳散热器有限公司,其任法定代表���。

2013年10月份,泰安市岱岳区鑫岳散热器有限公司未经“鲁美”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泰安鲁美汽车散热器有限公司许可,在其公司生产的500台汽车散热器上使用与鲁美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55000元。

2013年10月份,泰安市岱岳区鑫岳散热器有限公司未经“FVCC”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富奥伟世通汽车热交换系统(长春)有限公司许可,在自己公司生产的60台汽车散热器上使用与富奥伟世通公司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6000元。

2013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刘某在明知泰安市岱岳区鑫岳散热器有限公司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情况下,为该公司提供产品外包装印刷、运输的便利条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照片:侦查机关扣押泰安市岱岳区鑫岳散热器有限公司生产的汽车用散热器共计560台,假冒鲁美牌、富奥伟世通商标���2、书证(1)被告人姚某、王某、刘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姚某、王某、刘某出生日期等户籍情况。

(2)泰安市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10月11日,侦查机关依法对泰安市岱岳区鑫岳散热器有限公司进行搜查,在该公司南仓库扣押捷达电喷散热器60件;

2013年10月11日,在济南三志物流公司,扣押被告人刘某所驾驶鲁J×××××号货车上装载的标有鲁美注册商标的汽车散热器500台。

2013年10月15日,在王某处扣押鲁美牌散热器外包装印刷模板一套。

(3)泰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归案经过。

(4)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证实泰安市岱岳区鑫岳散热器有限公司是姚某于2007年4月27日依法注册成立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5)泰安鲁美汽车散热器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第697564号商标注册证、泰安鲁美汽车散热器有限公司出具的未委托泰安市岱岳区鑫岳散热器有限公司生产鲁美牌商标的汽车散热器的证明、泰安鲁美汽车散热器有限公司提供的该公司产品外包装图案、泰安鲁美汽车散热器有限公司出具的鲁美产品与假冒注册商标的500台散热器的区别说明、泰安鲁美汽车散热器有限公司出具的比亚迪F3配套水箱的价格证明:证实以“鲁美”文字及相关图案形成的的商标系泰安鲁美汽车散热器有限公司依法注册的用于汽车散热器的注册商标,鲁美公司未委托泰安市岱岳区鑫岳散热器有限公司生产鲁美牌商标的汽车散热器,泰安市岱岳区鑫岳散热器有限公司所生产的汽车散热在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鲁美”注册商标。

(6)富奥伟世通汽车热交换系统(长春)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泰安市岱岳区鑫岳散热器有限公司生产并销售该公司产品的证明、第6974994号商标注册证:证实以FVCC字母形成的商标所有权人为富奥伟世通汽车热交换系统(长春)有限公司,未授权泰安市岱岳区鑫岳散热器有限公司生产并销售该公司产品。

(7)泰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2年8月3日泰安市岱岳区鑫岳散热器有限公司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被行政处罚。

(8)被告人王某与鑫岳公司业务往来记录:证实王某于2013年10月5日,给鑫岳公司印刷水箱外包装500个、注明印鲁美版。

(9)鑫岳公司销售出库单及侦查机关所做的统计表:证实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鑫岳公司生产并销售为各品牌、型号的汽车配套的汽车散热器共计581台。

3、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李某在鑫岳公司任兼职会计,负责为鑫岳公司记账和报税。

(2)证人赵某证言:证实赵某在江海机械厂工作,江海机械��的老板是王某,江海机械厂曾生产过上海通用纯正配件和富奥伟世通的纸箱。

(3)证人张某某、冯某某证言:证实张某某、冯某某均系刘某雇佣的工人。

2013年10月10日下午,刘某、张某某和冯某某一起在鑫岳公司院内,将外包装上标注有鲁美注册商标的汽车散热器500台装到了鲁J×××××号货车上,10月11日该批货物在运送至济南三志物流时被查扣。

(4)证人孙宁霜证言:证实鑫岳公司只生产汽车水箱,品牌是“鑫岳”牌,还给黑豹公司和江淮汽车生产散热器,这些产品在包装要注明鑫岳公司名称、电话、地址的。

除了这些,鑫岳公司还生产没有任何商标的散热器,就是包装箱上只有产品名称和型号,没有生产厂家、电话、地址、商标。

2013年10月10日下午,孙宁霜带刘某看了要装车的500台“鲁美”牌散热器的放置位置。

是用“鲁美”的包装箱装的。

(5)证人黎飞��言:证实黎飞从2012年开始从姚某的公司购买汽车散热器,100多元一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姚某供述:证实其系泰安市岱岳区鑫岳散热器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泰安市岱岳区鑫岳散热器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由其个人独资注册设立,鑫岳公司有自己的商标“鑫岳”。

2013年10月份,按照西安客户马彦的要求,鑫岳公司生产了500台散热器,姚某要求王某为其印制500个带有鲁美商标的包装箱,姚某在明知鲁美是他人注册商标的情况下,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擅自在鑫岳公司生产的500台散热器的外包装箱上使用鲁美商标,该批货物姚某交由刘某承运。

该批散热器姚某和马彦商定的销售价格是每台1**元。

鑫岳公司为云南一客户生产了60台捷达轿车散热器,该散热器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鑫岳公司擅自在外包装上使用了富奥伟世通公司的注册商标。

该批散热器商定的销售价格是每台1**元。

(2)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2013年10月,姚某找王某要求印制500个带有鲁美注册商标的水箱外包装箱,王某在明知鲁美不是鑫岳公司的注册商标答应了姚某的要求,印制了500个带有鲁美注册商标的水箱外包装箱。

(3)被告人刘某供述:证实2013年10月10日按照和姚某的约定到鑫岳公司接货,在鑫岳公司院内刘某同张某某、冯某某一起将印有鲁美商标的500台汽车散热器装车,该批货物在运至济南三志物流公司时被查扣。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泰安市岱岳区鑫岳散热器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姚某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王某、刘某明知他人实施假冒���册商标犯罪,而为其生产包装印刷、运输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

对于被告人刘某“对于所运输货物是否是假冒注册商标并不知情”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刘某作为运输人员,长期为泰安市岱岳区鑫岳散热器有限公司、泰安鲁美汽车散热器有限公司运输货物,其主观明知所运输的鑫岳公司生产的商品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姚某辩护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姚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对于其辩护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姚某假冒注册商标,情节严重,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泰安市岱岳区鑫岳散热器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姚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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