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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吉广远商贸有限公司与孙素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亳民三初字第00035号
案件名称安徽吉广远商贸有限公司与孙素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吉广远商贸有限公司,孙素云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亳民三初字第00035号原告:安徽吉广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金龙大厦)104、105。

法定代表人:王亮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凯华,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素云,女,195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成群,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吉广远商贸有限公司与孙素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4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徽吉广远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凯华,孙素云的委托代理人张成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吉广远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合肥市天然冲印摄影器材有限公司于1997年注册第1235876号“天然”摄影商标,经过多年的经营,“天然”品牌享誉省内外,并被安徽省工商局两次评定为“安徽省著名商标”。

2013年11月17日,该商标转让与原告。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蒙城县宝塔路与嵇康路交叉口南100米路东开设经营使用“天然”的婚纱摄影店,在其印制的宣传广告、店面门头及店内广告显著位置以“天然”二个字作为其服务标识,对外招揽客户,进行营利活动。

其为顾客拍摄的照片中使用“天然”作为商标,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相同,致使普通消费者在选择服务时产生混淆、误导,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天然”商标的合法持有人存在关联。

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请求判令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孙素云答辩称:答辩人从未把“天然”作为商标使用;

答辩人门店上的名称原来叫巴黎摄影,使用多年。

2013年11月份门店装修后,改为天然摄影。

2014年初蒙城县工商局给答辩人搞问话,为免生事端,答辩人将门店改为大然摄影。

通过法院转给答辩人的由原告提供的注册商标证,原告提供的商标主要部分是一个三角形图案,图案下有两个很小的字天然。

答辩人门店上只有文字,没有任何图案,一般人绝不可能把文字和图案混淆。

所以答辩人不构成商标侵权。

答辩人只在蒙城经营婚纱摄影,原告及商标的原持有人均在合肥。

原告持有的不知是商品商标还是服务商标,如果是服务商标,地域不同,不构成侵权。

根据《商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答辩人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强烈质疑。

综上,答辩人没有侵害商标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安徽吉广远商贸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合肥市衡正公证处(2014)皖合衡公证字第6871号公证书,证明1235876号商标注册情况、续展情况。

证据二,合肥市衡正公证处(2014)皖合衡公证字第6870号公证书,证明1235876号商标续展情况。

证据三,合肥市衡正公证处(2014)皖合衡公证字第6869号公证书,证明1235876号商标于2013年11月27日转让给原告。

证据四,合肥市衡正公证处(2014)皖合衡公证字第6868号公证书,证明“天然”商标被安徽省认定为“安徽省著名商标”。

证据五,照片一张,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证据六,名片一张,证明被告使用原告商标对外宣传的事实。

证据七,蒙城县工商局档案查询单,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

孙素云为反驳安徽吉广远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电信公司发票,证明我们在2013年11月份使用的名称还是巴黎名店。

证据三,2013年11月,大然摄像的照片一张,证明2013年11月后是叫大然摄影,现已不干了,店倒闭了。

证据四,照片一张,证明2013年11月份店面装修情况。

孙素云对安徽吉广远商贸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有异议,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三有异议,原告除了提供转让证明外,还应提供转让合同,以证明是什么形式的许可使用。

证据四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五、六,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证据七,无异议。

安徽吉广远商贸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对孙素云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显示的名称不一致。

证据三,原告代理人未到现场,无法核实,也说明被告代理人了解的情况即为该照片显示的情况,而其对答辩中使用天然名称时的情况不了解,其否认原告提供的照片情况无依据。

证据四,无法证明拍摄时间。

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安徽吉广远商贸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五,因孙素云在诉讼中自认使用过“天然摄影”作为门头招牌,该照片与孙素云提交的两张照片显示的的地理位置相同,其中与“大然摄影”中的电话号码相同,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六,该名片是天然婚纱摄影所做的名片,所列的两个联系电话均系孙素云认可的在经营中使用的电话,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予以确认。

证据七,因孙素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孙素云所举证据一,因安徽吉广远商贸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该电话号码系孙素云经营使用的号码,但孙素云登记的名称是“蒙城县嵇康路孙素云摄影部”,虽孙素云缴纳电费是以巴黎名店的名义,但不能证明其在2013年11月孙素云的门头仍是巴黎名店。

证据三、四不能证明拍摄时间,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合肥市天然冲印摄影器材公司于1998年注册第42类第1235876号图形+文字“天然”商标,核定服务项目是摄影,该商标续展期至2018年12月27日,2013年11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第1235876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安徽吉广远商贸有限公司。

“天然”商标于2011年被认定为“安徽省著名商标”。

孙素云于2011年5月4日设立“蒙城县嵇康中路孙素云摄影部”,其在诉讼中自认“答辩人门店上的的名称原来叫巴黎摄影,使用多年。

2013年11月份门店装修后,改为天然摄影。

2014年初蒙城县工商局给答辩人搞问话,为免生事端,答辩人将门店改为大然摄影”。

本院认为:综合安徽吉广远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主张和孙素云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孙素云是否侵犯了“天然”商标专用权?

二、如孙素云构成侵权,安徽吉广远商贸有限公司的损失应如何确定?

一、安徽吉广远商贸有限公司通过受让,已取得“天然”注册商标专用权。

“天然”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是摄影服务,故安徽吉广远商贸有限公司有权对侵犯“天然”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孙素云于2011年即开设门店,从事摄影服务,理应知道“天然”商标是注册商标,且“天然”作为摄影类服务商标于2011年被认定为“安徽省著名商标”。

其将“天然摄影”作为门头招牌,并印制名片,是将“天然”作为其服务标识,进行经营活动,致使普通消费者在选择服务时可能产生混淆,故侵犯了安徽吉广远商贸有限公司的“天然”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因孙素云使用“天然”作为店面招牌已构成对“天然”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鉴于孙素云于2011年5月4日设立“蒙城县嵇康中路孙素云摄影部”,但“天然”商标于2011年才被认定为“安徽省著名商标”,其损失本院根据孙素云侵权持续的时间和范围以及“天然”商标的知名程度,合理确定为15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素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安徽吉广远商贸有限公司损失15000元。

二、驳回安徽吉广远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孙素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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