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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昌星诉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及李正斌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鄂襄阳中知民字第00043号
案件名称何昌星诉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及李正斌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何昌星,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李正斌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阳中知民字第00043号原告:何昌星,男。

委托代理人:王俊阳,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永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勇、吕鹏,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正斌,男。

原告何昌星诉被告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一建公司)及被告李正斌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贤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晓波、代理审判员吴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昌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阳,被告武汉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勇、吕鹏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正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昌星诉称:1998年3月20日,王继忠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混凝土桩的施工方法”(以下简称载体桩)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98101041.5);

1998年4月8日,王继忠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底端带有夯扩头的混凝土桩的施工设备”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98101332.5)。

这两项发明专利均获得了发明专利证书并至今有效。

2004年,王继忠将该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森特岩土工程公司)。

2010年5月16日,波森特岩土工程公司、北京波森特岩土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森特岩土开发公司)、王继忠授权原告为该发明专利在湖北省襄阳市的独家代理人。

2014年2月25日,原告发现襄阳市保康县第一中学宿舍楼工程施工工地的桩基工程为“载体桩”,但在该工地出现的一台载体桩桩机并非原告所有,经过交涉得知,该工地的施工单位是被告武汉一建公司,其未经授权在襄阳市使用“载体桩”技术施工对原告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停止在未经授权地区使用该专利进行施工;

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0194.85元;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何昌星又申请追加李正斌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通知了李正斌参加诉讼。

原告何昌星变更诉讼请求为:一、两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停止在未经授权地区使用该专利进行施工;

二、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70194.85元;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何昌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混凝土桩的施工方法”、“底端带有夯扩头的混凝土桩的施工设备”的发明专利说明书及发明专利证书各一份(共计28页,复印件)。

证明王继忠为“混凝土桩的施工方法”及“底端带有夯扩头的混凝土桩的施工设备”的专利权人。

证据二,《手续合格通知书》及《专利收费收据》各两份(共计4页,复印件)。

证明“底端带有夯扩头的混凝土桩的施工设备”和“混凝土桩的施工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人由王继忠变更为波森特岩土工程公司。

证据三,《独家代理合同》、《专利设备使用协议》及授权“证书”各一份(共计15页,复印件)。

证明原告经权利人授权许可使用“底端带有夯扩头的混凝土桩的施工设备”发明专利和“混凝土桩的施工方法”发明专利在湖北省襄阳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独家代理人。

证据四,保康县政府官方网站页面“保康县第一中学宿舍楼工程评标结果公示”一份(共计2页,复印件)。

证明襄阳市保康县第一中学宿舍楼工程的承包方为被告武汉一建公司,其使用混凝土桩的施工方法(即载体桩)进行桩基工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证据五,专利收费收据两张(共计2页,复印件)。

证明波森特岩土工程公司按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相关费用,权利人仍然享有上述两项发明专利的专利权。

证据六,《桩基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共计5页,复印件)。

证明原告承包同时期桩基工程的市场价格,该工程共有1175根载体桩,合同价款为2602625元。

以此来印证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证据七,保康县第一中学宿舍楼桩基工程每根载体桩的开支及利润明细一份(共计5页,复印件)。

证明该工程共有108根载体桩,经计算桩基工程利润价款为170194.85元。

证据八,保康县第一中学宿舍楼“载体桩设计说明”及“桩基础平面布置图”各一张(复印件)。

证明保康县第一中学宿舍楼桩基工程使用的是“混凝土桩的施工方法”进行的施工,该施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证据九,波森特岩土工程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出具的《声明》一份。

证明原告何昌星在本案中享有诉权。

证据十,波森特岩土工程公司、王继忠与李正斌签订的“独家代理合同”一份(共计9页,复印件)。

证明被告李正斌在明知自己的专利许可范围为湖北省随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情况下,依然实施侵权行为,属故意侵权行为。

证据十一,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0)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4460、04461号公证书各一份。

进一步证明“混凝土桩的施工方法”、“底端带有夯扩头的混凝土桩的施工设备”的发明专利说明书及发明专利证书的真实性。

被告武汉一建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4条规定,专利权人与他人订立专利许可合同,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

原告未提供备案证明,违反法规规定,依法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武汉一建公司不构成侵权。

1.被告武汉一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并不知道载体桩技术属发明专利,被告是依襄阳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所设计的图纸及要求进行的施工,图纸及说明中并无需要经专利权人同意的任何提示,被告主观上不存在侵权的故意;

2.被告武汉一建公司不是载体桩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是请的有桩机技术的人来进行的施工。

(三)被告武汉一建公司就载体桩桩基工程一项属于亏损状态。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何昌星的起诉。

被告武汉一建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武汉一建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建筑资质(共计8页,复印件)。

证明被告武汉一建公司系一级建筑资质,属合法的施工单位。

证据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招投标资料、桩机图纸(共计71页,复印件)。

证明被告武汉一建公司是保康县第一中学宿舍楼工程施工单位,是依襄阳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所设计的图纸及要求进行的施工。

被告既不是图纸的设计者,亦不是工程的所有者。

因此,武汉一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证据3、被告武汉一建公司与李正斌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共计5页,复印件)。

证明涉案桩基工程,被告发包给李正斌进行施工,合同价款12万元。

被告武汉一建公司不是实施侵权的当事人。

证据4、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汇款凭据及收条等(共计8页,复印件)。

证明被告武汉一建公司承接的桩基工程无利润,系亏损的事实。

证据5、网页打印资料一份(共计2页,复印件)。

证明波森特岩土工程公司在襄阳没有许可代理人。

被告李正斌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何昌星所举证据,被告武汉一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十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底端带有夯扩头的混凝土桩的施工设备”的发明专利与本案无关,因本案是专利权纠纷,与设备无关,而“混凝土桩的施工方法”与“载体桩”是否相同,亦不能证明;

对证据二中的变更证明不持异议,但对专利收费收据因未提供原件,不予认可;

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第一页的甲方没有名字,合同骑缝章没有甲方,且合同也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七,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不属证据,内容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对证据八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对证据九,认为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属新的证据,不予质证;

对证据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被告武汉一建公司并不知晓。

被告李正斌的质证意见为:仅对原告何昌星提交的证据十进行了质证,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被告武汉一建公司所举证据,原告何昌星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武汉一建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

对证据4,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与本案无关联;

对证据5所载明的内容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何昌星无代理权。

被告李正斌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武汉一建公司所举证据不发表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做以下分析评判:被告武汉一建公司对原告何昌星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八、十、十一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对原告何昌星提交的证据二中的《手续合格通知书》,被告武汉一建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对原告何昌星提交的证据二中的专利收费收据(2010年),因未提供原件,被告武汉一建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何昌星提交的证据五亦是专利收费收据,且反映的是专利权人交纳2014年的专利年费,而交纳年费应当是连续性的,因此,可以印证证据二中专利收费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原告何昌星提交的证据六《桩基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武汉一建公司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该承包合同有甲方“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中豪襄阳国际贸城项目部”的印章及委托代表的签字,有乙方“襄阳鹤立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符合承包合同的一般形式要件,虽然被告武汉一建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原告何昌星提交的证据七,被告武汉一建公司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告何昌星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证明其计算依据的科学性、合理性。

因此,对证据七,不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对原告何昌星提交的证据九《声明》,被告武汉一建公司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在法庭组织第二次证据交换时原告何昌星所提交,虽然已超过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被告李正斌对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

原告何昌星对被告武汉一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对被告武汉一建公司提交的证据4,原告何昌星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亦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对被告武汉一建公司提交的证据5,原告何昌星对其反映的内容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无代理权。

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3月20日,王继忠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混凝土桩的施工方法”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98101041.5),并获得发明专利证书;

1998年4月8日,王继忠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底端带有夯扩头的混凝土桩的施工设备”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98101332.5),并获得发明专利证书。

2004年6月18日及9月17日,王继忠将上述两项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波森特岩土工程公司。

2010年5月16日,波森特岩土工程公司、北京波森特岩土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森特岩土开发公司)及王继忠作为许可方与代理方何昌星签订《独家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许可方将包括专利号为ZL98101041.5的发明专利“混凝土桩的施工方法”在内的四项专利独家许可给代理方何昌星,为在湖北省襄樊市(2010年12月9日,经国务院和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复,湖北省襄樊市更名为湖北省襄阳市)行政区域内的独家代理人;

许可方许可代理方在合同给定的期限、地区、技术领域内实施除许可方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授权都不得实施该专利技术;

在本合同约定的行政区域内,发生他人侵犯本专利权利行为,由代理人有权采取法律诉讼或行政手段加以制止,并可以请求当地法院向侵权方提出经济赔偿要求。

同日,波森特岩土工程公司作为专利号为ZL98101332.5的“底端带有夯扩头的混凝土桩的施工设备”专利权人(甲方)与原告何昌星(乙方)签订《专利设备使用协议》,协议内容为:鉴于王继忠、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公司已授予何昌星“载体桩”专利技术的独家实施许可权,而“载体桩”专利技术必须使用“载体桩专利施工设备”进行实施,甲方授予乙方该专利设备的使用权,使用期限为十年。

2012年9月30日,波森特岩土工程公司及王继忠作为许可方与代理方李正斌签订《独家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许可方将包括专利号为ZL98101041.5的“混凝土桩的施工方法”及专利号为ZL98101332.5的“底端带有夯扩头的混凝土桩的施工设备”发明专利独家许可给李正斌,为在湖北省随州市行政区域内的独家代理人。

2014年2月21日,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公司为专利号为ZL98101041.5的“混凝土桩的施工方法”发明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交纳专利年费8000元;

同日,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公司为专利号为ZL98101332.5的“底端带有夯扩头的混凝土桩的施工设备”发明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交纳专利年费8000元。

2014年2月17日,被告武汉一建公司通过招投标,获得保康县第一中学宿舍楼工程项目。

2014年2月28日,被告武汉一建公司(甲方)与被告李正斌(乙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出租一台夯扩桩机给甲方,租赁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起,租赁费每月12万元,包括机械的安装、调试、拆卸、进退场运输费、燃润费、维修及保养费、机上的人工工资等。

2014年3月2日,被告武汉一建公司与保康县第一中学签订《保康县第一中学宿舍楼合同》,合同约定:本工程基础采用载体桩,单桩承载力特征值800KN,桩径400mm,有效桩长约5-7米左右,沉管灌注桩扩大头108个。

宿舍楼工程总价款为4076800元。

2014年4月5日,法定代表人为原告何昌星的“襄阳鹤立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中豪襄阳国际贸城项目部”签订《载体桩桩基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中豪国际商贸城步行街E2区的桩基工程,载体桩桩径450mm,单桩承载力特征值为125KN,桩1175根,每根为1200元。

2014年3月20日,波森特岩土工程公司出具《声明》,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已授予何昌星为“混凝土桩的施工方法(发明专利号:98101041.5)”和“底端带有夯扩头的混凝土桩的施工设备(发明专利号:98101332.5)”两项发明专利在湖北省襄阳市的独家代理权。

因武汉一建公司在湖北省襄阳市保康县第一中学宿舍楼工程项目中侵权使用上述两项发明专利进行施工,同时侵犯了我公司和何昌星的共同利益。

现我公司声明,授权何昌星全权代表我公司,并以何昌星的名义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武汉一建公司的侵权行为,并全权负责侵权诉讼中的相关事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何昌星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书面申请调查取证,请求本院调取保康县第一中学与武汉一建公司签订的宿舍楼施工合同。

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调取了相关证据:施工合同(第一部分)、保康县第一中学宿舍楼“载体桩设计说明”及“桩基础平面布置图”各一张(均为复印件,加盖有保康县第一中学印章)。

经法庭核对及庭审质证,施工合同(第一部分)与被告武汉一建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内容一致,保康县第一中学宿舍楼“载体桩设计说明”及“桩基础平面布置图”与原告何昌星提交的图纸内容一致,原告何昌星及被告武汉一建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均予以认可。

被告李正斌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及举、质证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何昌星是否具有本案诉权;

2.被告武汉一建公司与李正斌是否对原告何昌星构成侵权;

3.若构成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针对上述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做如下分析评判:(一)原告何昌星是否具有本案诉权。

本案中,原告何昌星为了证明其享有诉权,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混凝土桩的施工方法”、“底端带有夯扩头的混凝土桩的施工设备”发明专利证书及公证书,有波森特岩土工程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上述专利年费的“收据”,有专利权人与原告何昌星签订的《独家代理合同》,还有波森特岩土工程公司的《声明》等。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何昌星作为排他专利实施许可权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采取法律诉讼”,向侵权行为人“提出经济赔偿要求”,即原告何昌星在本案中享有诉权。

被告武汉一建公司辩称,原告何昌星未提供备案证明,违反法规规定,依法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专利权人与他人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

”备案制度,是便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专利活动的规范管理,有利于保护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否进行备案并不影响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生效,亦不影响权利人在诉讼活动中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何昌星在本案中依法享有诉权,对被告武汉一建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被告武汉一建公司与李正斌是否对原告何昌星构成侵权。

被告武汉一建公司辩称,其是依襄阳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所设计的图纸及要求进行的施工,图纸及说明中并无需要经专利权人同意的任何提示,被告主观上不存在侵权的故意,被告武汉一建公司不是载体桩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是请的有桩机技术的人来进行的施工。

本院认为,被告武汉一建公司依照襄阳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所设计的图纸及要求进行施工,“载体桩设计说明”及“桩基础平面布置图”中无专利权方面的相关提示,且原告何昌星与专利权人签订的《独家代理合同》未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备案,原告何昌星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武汉一建公司对其“独家代理”身份及专利许可范围是“明知”的,即原告何昌星仅以与专利权人签订的《独家代理合同》为据,并不足以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被告武汉一建公司。

因此,原告何昌星认为被告武汉一建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并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而作为专利许可范围为湖北省随州市的“独家代理人”被告李正斌,其应当知道原告何昌星的“独家代理”身份及专利许可范围,但被告李正斌仍然在襄阳市行政区域内的保康县即原告何昌星的专利许可范围内,以《独家代理合同》约定的专利技术进行桩基工程的施工,明显侵害了原告何昌星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

因此,对原告何昌星认为被告李正斌的行为构成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混凝土桩的施工方法”与“载体桩”是否相同的问题。

原告何昌星称,“载体桩”是行业上对“混凝土桩的施工方法”的一种简称,从概念上讲是相同的。

而被告武汉一建公司认为两者并不相同。

本院认为,该问题并非本案的审理重点,争议焦点是被告李正斌在涉案工程实施的桩基行为所使用的专利技术是否落入原告何昌星经授权许可实施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何昌星对其诉讼主张已提供了相关证据,特别是被告李正斌与专利权人签订的《独家代理合同》,举证责任发生转移。

也就是说,就此争议,应由被告武汉一建公司及被告李正斌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使用的专利技术与原告何昌星经授权许可使用的专利技术不相同,即未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但被告武汉一建公司与被告李正斌均未提供证据证明。

因此,被告武汉一建公司与被告李正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本案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亦未提供其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根据被告武汉一建公司与李正斌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租赁费数额,参考“襄阳鹤立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中豪襄阳国际贸城项目部”签订的《载体桩桩基工程承包合同》中所约定的桩基价款,并考虑到被告李正斌的主观过错程度,确定被告李正斌赔偿原告何昌星120000元。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正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被告李正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昌星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何昌星对被告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何昌星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4元,由原告何昌星负担704元,被告李正斌负担3000元。

因该费用已由原告在起诉时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连同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当事人签收本民事判决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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