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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李建梅、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云法知民初字第446号
案件名称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李建梅、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李建梅,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知民初字第446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

委托代理人:王义红,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梅,女,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华蓥市,系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封面女生鞋行经营者,经营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广大鞋业商贸城****号铺。

被告: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李福波。

委托代理人:沈德贵,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系集团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建梅、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义红,被告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德贵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李建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百丽公司诉称:富扬有限公司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依法获得“百丽”、“BELLE”及“BeLLE”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系富扬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富扬有限公司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前述商标并负责“百丽”品牌鞋类商品的生产、销售及品牌运营,且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制止侵犯前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追究相应的侵权责任。

经原告多年辛勤经营,该品牌已被培育成倍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驰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百丽”、“BELLE”商标不仅多次荣获各类荣誉证书和称号,而且早在2005年已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6年至2013年,“百丽”牌鞋持续荣获全国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同类产品市场销售额第一位以及同类产品市场销售量第一位。

被告李建梅长期以来在被告广大公司开办经营管理的“广大鞋业商贸城”二楼H022档以批发及零售方式大量销售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

为了制止侵权,原告于2012年10月11日再次对两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李建梅长期以来销售明知是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

被告广大公司作为市场开办经营管理方,在明知鞋城存在侵权情形(早在2009年原告及丽华鞋业就已经就“广大鞋业商贸城”商标侵权提起诉讼,且在本案证据保全之前已发函告知被告广大公司其市场及涉案商铺存在大量侵权情形),依然为被告李建梅提供便利和帮助、消极不作为、疏于管理,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3086374号“百丽”、第1815147号“BELLE”及第3809517号“BellE”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被告广大公司辩称:一、我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是本案侵权主体。

原告递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涉案商铺在市场内,不能证明销售者是我司;

二、我司履行了对承租人的监管义务。

H022商铺由我司出租给被告李建梅,《商铺租赁合同》第十条规定:“乙方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乙方的一切营业活动不得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其商品和服务不得侵犯他人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及代理权等权利”,我司履行了对承租人合法经营的告知、监管和侵害他人商标权行为的制止义务。

被告李建梅办理了个体户营业执照,是独立的经营主体,侵权责任应该由涉案商铺实际经营人被告李建梅承担;

三、被控侵权商品不是我司销售,所以没有办法提供鞋子合法来源的证据,但也不能认定该鞋子是否为仿冒产品;

四、确认原告有向我司发送过律师函,但原告也有向被告李建梅发送过,说明原告知悉被控侵权商品是由被告李建梅销售;

五、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票据提交,说明损失并未发生,且该损失应该由被告李建梅承担,我司已经尽到监管职责。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建梅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一、富扬有限公司为第1815147号“BELLE”、第3809517号“BeLLE”和第3086374号“百丽”注册商标的受让人,该三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

其中第1815147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鞋、运动鞋,注册有效期为2002年7月28日至2012年7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27日;

第3809517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鞋、靴、运动鞋、凉鞋、拖鞋、旅游鞋,注册有效期为2007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

第3086374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鞋、靴、裤带,注册有效期为2004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

2005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BELLE”、“百丽”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2012年4月27日,富扬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委托原告新百丽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制止在中国境内存在的侵犯第1815147号、第3809517号和第3086374号商标的侵权行为,具体委托权限包括:调查、证据保全、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等。

三、2012年10月11日,原告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沫雯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原告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来到广大外贸鞋业商贸城H022商铺,李沫雯付款购买印有“BeLLE”的女鞋一双,并向该商铺销售人员索取销售小票、名片各一张。

随后,李沫雯将上述所购买的女鞋及销售小票、名片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商铺外观及周围现状拍照,并对上述物品拍照封存后交由李沫雯保管。

2012年11月1日,该公证处作出(2012)粤广广州第274972号《公证书》,证明李沫雯上述购买行为属实,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为公证人员拍摄,与实际情况相符。

四、在确认公证保全物封存完好后当庭对其进行开封,可见:黑色女鞋一双,鞋内外底、环保袋、皮鞋知识护理卡上均标有“BeLLE”标识,合格证上标有“BeLLE”、“BELLE”、“百丽”字样。

原告新百丽公司表示公证封存物不是原告新百丽公司生产、销售或授权生产、销售的。

五、2012年8月30日,原告新百丽公司代理人肖革文律师受原告新百丽公司委托向被告广大公司发出律师函,称被告广大公司开办的“广大鞋业商贸城”的许多个档口长期非法销售印有涉案侵权商标的鞋类产品,已严重侵害原告新百丽公司的合法权益,给原告新百丽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立即停止、制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所附侵权商铺名单中包括H022铺。

2013年3月10日,肖革文律师又向H022铺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六、被告广大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市场经营管理、摊位出租、物业管理、贸易咨询,注册资本50万元。

七、涉案H022商铺是由被告李建梅向被告广大公司承租,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有约定承租方应合法经营、不得侵犯他人商标权等权利。

八、被告李建梅系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封面女生鞋行经营者,该鞋行成立于2011年7月2日,注册资本1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鞋,经营地址是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广大鞋业商贸城H022号铺,即涉案商铺。

九、原告新百丽公司提交其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拟证实其为维权产生律师费2万元,该合同约定律师费为2万元,在领取生效裁判文书、或签署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现尚未支付。

原告新百丽公司另外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除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120元有单据外,其他均无对应单据。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授权委托书、公证封存实物、委托代理合同、律师函,商铺租赁合同、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富扬有限公司作为第1815147号“BELLE”、第3809517号“BeLLE”、第3086374号“百丽”商标的受让人,依法享有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新百丽公司经富扬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本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包括“鞋”在内的第25类商品,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李建梅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2012)粤广广州第274972号《公证书》、《商铺租赁合同》、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可以确定被控侵权商品是由被告李建梅经营的店铺售出,该被控侵权商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鞋”相同,其使用的“BeLLE”、“BELLE”、“百丽”标识,与第1815147号、第3809517号、第3086374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别。

富扬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新百丽公司行使上述注册商标的诉讼权利,原告新百丽公司则对于市场上销售的该品牌的鞋子是否由富扬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或者其授权厂商生产、销售,具备辨别认定的能力,现原告新百丽公司表示未授权涉案商铺销售该品牌的鞋子,也无证据显示涉案商铺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商标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故本院认定涉案商铺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侵犯第1815147号、第3809517号、第3086374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对于原告新百丽公司要求被告李建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广大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关键在于其是否未尽到管理职责、放纵侵权行为的发生。

本案原告新百丽公司多次向被告广大公司发函反映市场内多家商铺存在侵权的事实,被告广大公司在收到原告新百丽公司律师函后,应当知道其市场内有侵犯原告新百丽公司授权使用的商标专用权之情形却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制止该侵权行为,使得侵权商户仍能在此后一段时间内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客观上为该商户的侵权提供了便利。

被告怠于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失职行为,对本案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构成共同侵权。

现原告新百丽公司要求被告广大公司对涉案商铺侵权事实承担连带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首先,对于原告新百丽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和律师费,虽原告新百丽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但基于其确有公证取证购买被控侵权商品,并有律师实际出庭参与诉讼,故对原告新百丽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和律师费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新百丽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除购买被控侵权商品外,原告新百丽公司未对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鉴于本案无法查清原告新百丽公司的实际损失,也没有两被告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新百丽公司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经营范围、主观过错程度、后果、纠错态度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李建梅侵权赔偿数额为18000元(含合理开支),被告广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建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梅、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3086374号“百丽”、第1815147号“BELLE”、第3809517号“BeLL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李建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18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被告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20元,被告李建梅、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3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同意被告李建梅、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给付期限内向其迳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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