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知民初字第25号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曾浩。
委托代理人:卢彦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许,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惠民百货有限公司商场经营管理分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张锋。
被告:广州市惠民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朱文明。
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惠民百货有限公司商场经营管理分公司、广州市惠民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彦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惠民百货有限公司商场经营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分公司)、广州市惠民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柏公司诉称:原告在注册商标第9类:“电脑;
电脑轨迹球;
电脑列表机;
电脑游戏控制杆;
滑鼠(鼠标器);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计算机周边设备;
键盘”等商品上注册了第5850813号商标“雷柏”和第6782915号商标“γλροο”,并一直合法享有这两个商标的所有权,至今有效。
原告所生产的雷柏品牌键盘、鼠标等电脑产品销往全球,在业内一直享有良好的信誉,从2009年至今一直是中国最受用户关注键鼠套装产品之一,属于中国鼠标市场主流品牌,有着极大市场占有率和影响力。
现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产品,侵害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有权。
被告主观上应知或明知其采购并销售的是侵害商标权的假冒商品,但通过销售劣质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牟取不当利益,其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销售的假冒电子产品在使用安全上毫无保障,无法节能环保不说,还会对人体有害,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品牌价值。
因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是被告惠民公司的分公司,故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惠民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立即停止销售印有原告注册商标的电脑鼠标,停止使用印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包装盒,并销毁全部库存产品及包装盒;
二、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惠民公司、惠民分公司均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一、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曾浩注册了第5850813号“雷柏”商标,热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注册了第6782915号“γλροο”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键盘、鼠标(数据处理设备)、鼠标垫等。
第5850813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第6782915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
2010年9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5850813号、第6782915商标注册人由曾浩、热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雷柏公司。
二、2012年8月19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雷柏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兵一起来到广州市白云区“惠民商业广场”进行购买指定产品行为的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兵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上述商场内购买了鼠标一只,付款68元,并取得“惠民直通车(同德围店)”电脑销售小票一张,公证人员对现场外观进行了拍照。
2012年12月29日,上述公证处作出(2012)粤广南方第121236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四张为上述拍照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小票复印件与原本相符;
上述所购产品、小票原本经公证处封存后交由张兵保管。
三、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封存情况完好。
开拆后可见鼠标一只,外包装盒及机身上多处印有“γλροο”、“雷柏”标识。
封存的票据为“惠民直通车(同德围店)家电”电脑销售小票一张,日期2012年8月19日,金额68元。
四、原告雷柏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书》一份,称:来源于公证书编号为(2012)粤广南方第121236号《公证书》所述产品,经鉴定属于假冒原告雷柏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五、被告惠民分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24日,为企业非法人,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日用百货、家用电器等,是被告惠民公司的分支机构,注册业户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
被告惠民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3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日用百货、家用电器等。
六、经原告雷柏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及本院现场调查,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同德围的“惠民商业广场”即为本案被告惠民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鉴定证明书、企业注册基本资料、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雷柏公司作为第5850813号“雷柏”、第6782915“γλροο”商标的使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原告雷柏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2012)粤广南方第121236号《公证书》及企业注册基本资料等证据,本院确定被控侵权商品是由被告惠民分公司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雷柏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该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雷柏”、“γλροο”标识与原告雷柏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标识完全相同,原告雷柏公司作为商标注册人,可以对相关产品及商标进行鉴别。
根据该公司的《鉴定证明书》,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假冒原告雷柏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为原告雷柏公司制造、销售或者其许可制造、销售的商品,举证期限内,被告惠民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商品的合法来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商品的商标使用经过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故本院确认被控侵权商品为侵害原告雷柏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惠民分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雷柏公司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原告雷柏公司要求被告惠民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印有原告雷柏公司注册商标的电脑鼠标、停止使用印有原告雷柏公司注册商标的包装盒,并销毁全部库存产品及包装盒等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雷柏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因被告惠民分公司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惠民分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雷柏公司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产品的销售形式、价格、侵权期间、后果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惠民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雷柏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开支)。
关于被告惠民公司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被告惠民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惠民分公司、惠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惠民百货有限公司商场经营管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5850813号“雷柏”、第6782915“γλρο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惠民百货有限公司商场经营管理分公司、广州市惠民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7元,被告广州市惠民百货有限公司商场经营管理分公司、广州市惠民百货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83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由被告广州市惠民百货有限公司商场经营管理分公司、广州市惠民百货有限公司于上述判决给付期限内向其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