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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大千家居饰品有限公司与刘云辉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04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404号
案件名称珠海大千家居饰品有限公司与刘云辉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04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珠海大千家居饰品有限公司,刘云辉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404号原告珠海大千家居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柠溪路261号2栋二层商铺西,组织机构代码76159675-0。

法定代表人陈晓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鹏,广东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峰基,广东秉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云辉,系深圳市罗湖区领秀家居饰品商行的个体经营者,经营场所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宝安北路满京华艺展中心*期***号。

原告珠海大千家居饰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云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鹏、蔡峰基,被告刘云辉,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1999年创立以来,历经十多年,已发展成为集家居产品开发、生产和销售于一体的国内著名家居产品专业企业。

原告已经就“瓷器储物罐(立秋1)”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330273084.2。

2014年5月19日,原告在深圳市罗湖区艺展中心三期发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商品,获取非法利益。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瓷器储物罐(立秋1)”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330273084.2);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

4、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1333元(4000÷3=1333元)、购买涉案侵权商品支出的380元和交通、停车费43元(129÷3=43元)。

上述第2至4项共计56756元;

5、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其口头答辩如下:被控侵权产品不是被告销售,是被告店里销售的,被告不知道该产品侵权,接到传票后即下架了该产品,该产品不是被告生产的,被告也是受害者,被告不同意赔钱。

原告为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用以证明原告具有专利权;

2、年费缴纳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专利权有效;

3、公证书、公证费票据,用以证明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以及获取的非法利益;

4、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合理费用支出;

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合理费用支出;

6、荣誉证书,用以证明产品的影响力;

7、网页打印资料,用以证明被告所在的艺展中心的情况;

8、深圳市市场监督局查询单,用以证明没有“深圳市罗湖区领秀饰品有限公司”的登记记录。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无异议,但被告不是故意侵权。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抗辩证据1,QQ聊天记录;

抗辩证据2,订货单;

抗辩证据3,汇款记录(原件);

抗辩证据4,订货单(原件);

抗辩证据5,收款收据;

抗辩证据6,刷卡凭条(原件);

抗辩证据7,发货凭证(原件);

抗辩证据8,照片;

抗辩证据9,银行流水(原件);

抗辩证据10,录音光盘。

上述抗辩证据,用以共同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潮州某某陶瓷厂”,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不是被告的,被告不是故意侵权。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不确认抗辩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抗辩证据2中无“潮州某某陶瓷厂”盖章或确认,该收款帐号与“潮州某某陶瓷厂”无关联性,该证据无原件,不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抗辩证据3中,汇款单上显示收款人“吴某某”,“吴某某”是否是“潮州某某陶瓷厂”的收款人无法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抗辩证据4,没有盖章也没有签名确认,且订货单显示的日期是2014年8月23日,而公证日期是2014年5月19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抗辩证据5,《收款收据》上,并没有加盖“潮州某某陶瓷厂”的盖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所记录的内容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抗辩证据6,刷卡凭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商铺名称蔡某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抗辩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所发的货物是本案专利产品,而且显示的时间是2014年8月24日,远远超过原告公证取证时间;

抗辩证据8、9、1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无法证明被告抗辩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称为“瓷器储物罐(立秋1)”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号为ZL201330273084.2,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2月4日。

原告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时间是2014年6月17日。

本案专利共七幅视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从主视图看,由瓶体和瓶盖组成,瓶体呈上大下小圆柱体,在瓶体上有图案,一只鸟站立在朝右伸展开的树枝横枝末端,鸟嘴朝右;

从后视图看,由瓶体和瓶盖组成,瓶体呈上大下小圆柱体,瓶体上无图案;

从左视图看,由瓶体和瓶盖组成,瓶体呈上大下小圆柱体,在瓶体上部右侧有鸟之身体和树枝的局部图案;

从右视图看,由瓶体和瓶盖组成,瓶体呈上大下小圆柱体,在瓶体上左侧有鸟嘴和树枝的局部图案;

从俯视图看,瓶体上部有瓶盖,瓶盖顶端是上尖下圆呈平滑状;

从仰视图看,图形瓶体底部;

从立体图看,由瓶体和瓶盖组成,瓶体呈上大下小圆柱体,在瓶体上有图案。

根据(2014)深证字第68475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5月19日,原告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

同日,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一同来到深圳市罗湖区梅园路艺展中心三期三楼“领秀家私”及“三期366、369”的店铺,购得被控侵权产品,并当场取得《名片》、《收据》、《送货单》各1张。

该《收据》上加盖“深圳市罗湖区领秀饰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该《送货单》上记载,“鸟陶瓷摆件,1套,人民币680元;

鸟盘子,1套,人民币380元;

杯子,1套,人民币180元;

总计金额人民币1240元”,并加盖了“深圳市罗湖区领秀饰品有限公司”印章。

2014年5月21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了上述《公证书》。

当庭拆封该被控侵权产品,内有被控侵权产品2个,该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厂家信息,大外包装盒上也没有任何信息,小外包装盒上有“1301S”的字样。

原告在本案中指控的被控侵权产品是鸟嘴朝右图案的那款产品,原告购买该被控侵权产品支付费用人民币380元。

被告当庭确认销售了该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确认出具了上述《公证书》附件中的《名片》、《收据》、《送货单》各1张。

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两者在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上构成近似,两者略有区别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盖子上的凸点呈莲花状,而本案专利盖子上的凸点呈光滑平面状。

比对结论: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整体构成近似。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抗辩证据。

根据被告提交的抗辩证据,可以认定:1、被告能证明通过QQ聊天方式订购产品,但是否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无法认定;

2、被告提交的《订货单》上未加盖“潮州某某陶瓷厂”印章,汇款记录上的收款人是吴某某,而非“潮州某某陶瓷厂”;

3、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上未加盖“潮州某某陶瓷厂”印章,且该《收款收据》上记载的时间是2014年8月23日,在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公证购买日2014年5月19日之后,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4、被告确认提交的光盘所拍摄时间是2014年8月23日,也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公证购买日2014年5月19日之后,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原告在本案中指控被告构成销售侵权。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本院支持其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6756元,包括公证费人民币1333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人民币380元,交通停车费人民币43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公证封存被控侵权产品、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瓷器储物罐(立秋1)”(ZL201330273084.2)的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后,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本案专利权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论焦点有三,一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二是若落入,被告是否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

三是被告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采纳以及被告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争论焦点之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侵犯授权外观设计,应看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较,以普通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看是否引起误认或混淆为标准,实行要部观察,整体视觉效果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的差异,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构成相近似。

经比对,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种类即“瓷器储物罐”产品上,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授权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的差异,整体构成近似,被告庭审亦确认两者构成近似,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争论焦点之二,若落入,被告是否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

原告通过公证程序在被告经营场所购得了本案侵权产品,公证取证的《送货单》上也加盖了被告印章,被告亦确认了销售事实,故原告指控被告构成销售侵权成立。

争论焦点之三,被告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采纳以及被告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所记载的时间(2014年8月23日)以及光盘拍摄时间(2014年8月23日)均在本案侵权产品取证购买日(2014年5月19日)之后,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被告提交的《订货单》上未加盖“潮州某某陶瓷厂”印章,汇款记录上的收款人是吴某某,而非“潮州某某陶瓷厂”,QQ聊天记录虽能证明洽谈订购产品,但是否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却无法认定,故被告提交的抗辩证据,无法充分证明本案侵权产品来源于“潮州某某陶瓷厂”,故被告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权产品,不能证明其所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应当承担停止销售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交因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证据,且被告侵权获利数额也不能准确查清,故本院综合被告系个体销售经营的侵权行为性质,其他具体侵权情节、以及原告合理支出费用等,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人民币1万元。

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至赔偿损失的范围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云辉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珠海大千家居饰品有限公司享有的“瓷器储物罐(立秋1)”(ZL201330273084.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被告刘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珠海大千家居饰品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大千家居饰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8.90元,由被告刘云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翠  华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代理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逸楠(兼)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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