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玉中刑二终字第100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虎。
辩护人钟吉林,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藤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虎、陈藤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六月六日作出(2014)容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陈虎、陈藤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虎及其辩护人钟吉林,上诉人陈藤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2月,陈虎、陈藤云明知陈某开设在容县黎村镇黎村圩天泉路的一家无证照皮包厂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伊夫圣洛朗股份公司(YVESSAINTLAURENT)授权许可,非法生产假冒PRADAS品牌和YVESSAINTLAURENT品牌皮包的情况下,仍应聘到该皮包厂协助管理生产。
同年6月24日,该皮包厂被公安机关查处,公安机关当场抓获陈虎、陈藤云,并扣押到假冒的PRADAS和YVESSAINTLAURENT品牌皮包成品共120个,价值177.6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4月28日,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开设在容县黎村镇黎村圩天泉路一楼房的一间皮包厂涉嫌假冒他人品牌非法生产皮包,同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同年6月24日下午,公安机关对上述皮包厂进行查处,当场在厂房内查扣到假冒PRADAS品牌、YVESSAINTLAURENT品牌皮包成品共120个,并将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陈虎、陈藤云抓获归案。
2、证人韦某、刘某、黎某、陈某、梁某、黄某、张某的证言,证明其七人于2013年2月至5月先后应聘到容县黎村镇黎村圩天泉路的一间皮包厂工作,工厂主要生产印有PRADAS和YVESSAINTLAURENT商标的皮包,陈虎、陈藤云负责管理生产工作。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3年6月24日,公安机关在容县黎村镇黎村圩天泉路的一间无证照皮包厂内查扣到印有PRADAS、YVESSAINTLAURENT商标的皮包成品共120个。
4、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鉴定报告,证明经注册商标所有人伊夫圣洛朗股份公司(YVESSAINTLAURENT)、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授权的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被公安机关查扣的120个皮包属假冒PRADAS、YVESSAINTLAURENT品牌皮包。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查扣的120个假冒PRADAS、YVESSAINTLAURENT品牌皮包价值共计177.6万元。
6、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容县黎村镇黎村圩天泉路一楼房二楼,厂内有生产皮包的机器设备、原材料及印制有PRADAS、YVESSAINTLAURENT商标的皮包成品一批。
7、陈虎、陈藤云的供述,2013年2月,其二人应陈某的雇请,到陈某开设在容县黎村镇黎村圩天泉路的一间无证照的皮包厂协助管理生产工作,该厂生产的是假冒PRADAS品牌、YVESSAINTLAURENT品牌的皮包。
原审法院认为,陈虎、陈藤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陈虎、陈藤云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是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陈虎、陈藤云协助他人非法生产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均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陈虎、陈藤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陈虎、陈藤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陈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被告人陈藤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陈虎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涉案皮包的鉴定价值过高,建议本院参照原价格鉴定结论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重新确定涉案皮包的价值;
陈虎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事实,认罪态度好,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
本案涉案的产品没有流入社会,属犯罪未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陈藤云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是受雇佣帮人打工,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陈虎、陈藤云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
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经原审法院和本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虎及其辩护人,上诉人陈藤云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陈虎、陈藤云的亲属分别代其二人缴纳罚金各二万元。
对陈虎、陈藤云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陈虎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皮包的鉴定价值过高,建议本院参照价格鉴定结论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重新确定涉案皮包的价值,经核查,本案中,由于开设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包作坊的嫌疑人没有归案,公安机关在现场也未能提取到皮包价格的有关书证,致涉案的皮包的实际销售价格和标价无法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于上述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按照市场法计算出本案被侵权产品的价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陈虎及其辩护人提出陈虎的行为属犯罪未遂,经核查,本案中,公安机关在现场当场将涉案的皮包缴获,避免该批皮包流入社会,但陈虎、陈藤云假冒的产品已制作为成品,其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故陈虎、陈藤云的行为属于犯罪既遂。
陈虎及其辩护人、陈藤云提出陈虎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事实,认罪态度好;
陈虎、陈藤云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经核查,陈虎、陈藤云在本案中具有上述情节属实,原判已认定并予以从轻处罚,本不应再予以考虑,但综合陈虎、陈藤云在二审庭审中辩解涉案的包皮售价每个只有一百多块,以及本案涉及的注册商标所有人出具书面材料说明涉案的侵权产品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产品,质量与真品存在明显的差别,所制作的产品尚未流入社会,以及陈虎、陈藤云是受聘来参与管理,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等实际情况,原判主要依据涉案皮包价值达177多万元只对陈虎、陈藤云适用从轻处罚,罪责刑确实存在不相适应情形,故本院决定对陈虎、陈藤云二人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对陈虎、陈藤云及陈虎的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陈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虎、陈藤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陈虎、陈藤云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是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陈虎、陈藤云协助他人非法生产假冒注册商标产品,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陈虎、陈藤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陈虎、陈藤云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陈虎、陈藤二人的量刑过重,本院决定变更二人的刑罚而予以改判。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2014)容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
即被告人陈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陈藤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
罚金已缴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藤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
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