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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曹操贡酒厂与温州市鸿雁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味亨食品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浙温知民终字第3号
案件名称亳州市曹操贡酒厂与温州市鸿雁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味亨食品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温州市鸿雁食品有限公司,亳州市曹操贡酒厂,上海味亨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温知民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鸿雁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良芬。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立赶、陈中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亳州市曹操贡酒厂。

法定代表人冯立宪。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洁琼。

原审被告上海味亨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琦。

上诉人温州市鸿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雁食品公司)因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知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鸿雁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倪立赶,被上诉人亳州市曹操贡酒厂(以下简称曹操贡酒厂)委托代理人王洁琼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上海味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亨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28日,曹操贡酒厂与味亨食品公司开始在“曹操”、“曹操贡”品牌系列酒产销上合作,双方在订立的《协议书》中约定:“由曹操贡酒厂负责生产的‘曹操’、‘曹操贡’品牌系列酒,全权委托味亨食品公司销售”。

曹操贡酒厂与味亨食品公司于2001年5月1日订立的《协议书》中约定:“味亨食品公司借给曹操贡酒厂50万元作为酿酒的启动资金,曹操贡酒厂必须在2004年4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

曹操贡酒厂与味亨食品公司于2001年5月8日订立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2001年5月8日))中约定:“曹操贡酒厂将其已注册的‘曹操牌’、‘曹操贡牌’、‘曹操家牌’、‘曹操宴牌’等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四商标)纳入味亨食品公司名下,曹操贡酒厂享受味亨食品公司年纯利润5%的报酬,曹操贡酒厂作为味亨食品公司曹操贡酒的生产基地;

合作后或变更后的味亨食品公司不再销售曹操贡系列酒,味亨食品公司将曹操贡系列商标即办理转让手续移交给原商标持有人赵凤亭或赵昆鹏,此后曹操贡酒厂不再享受味亨食品公司上述年纯利润5%的报酬;

以上转让手续经双方共同认可委托上海东方商标事务所或其他机构办理,具体事项见转让证明”。

2004年9月16日曹操贡酒厂、鸿雁食品公司、味亨食品公司三方在订立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2004年9月16日))中约定:“味亨食品公司原借给曹操贡酒厂50万元及曹操贡酒厂经结算后还欠味亨食品公司的10万元,两项共计60万元债权转让给鸿雁食品公司,曹操贡酒厂出具借据一份给鸿雁食品公司保存,曹操贡酒厂应积极还款给鸿雁食品公司,否则鸿雁食品公司有权按月息0.1%计算本金”;

该协议书还约定:“本协议订立后,曹操贡酒厂与味亨食品公司之前未履行协议自动失效;

曹操贡酒厂与鸿雁食品公司继续产销合作,以鸿雁食品公司需求生产,具体情况视产品价格、质量等级而定;

鸿雁食品公司要求曹操贡酒厂发货,曹操贡酒厂应先发货后结算,货款可在借款中扣除;

曹操贡酒厂借款未还清时,未征得鸿雁食品公司同意,不得与鸿雁食品公司以外第二家合作;

曹操贡酒厂转让给味亨食品公司的曹操系列商标共肆件,待曹操贡酒厂向鸿雁食品公司付清借款后,由味亨食品公司、鸿雁食品公司再转让给曹操贡酒厂(转让费用由曹操贡酒厂承担)。

”该协议书订立后当天,曹操贡酒厂依该协议书约定向鸿雁食品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从味亨食品公司结算后转给鸿雁食品公司总欠款60万元”。

曹操贡酒厂分别于2007年1月12日与2008年1月24日分两次向鸿雁食品公司还款共计20万元。

鸿雁食品公司与曹操贡酒厂之间关于60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鸿雁食品公司于2013年1月5日向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温鹿商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判决曹操贡酒厂偿付鸿雁食品公司债权转让款40万元以及逾期利息损失。

另查明,诉争四商标系第33类注册商标,原注册人为曹操贡酒厂,有效期为1996年5月14日至2006年5月13日;

该诉争四商标有效期满后,因续展、转让等原因,现该诉争四商标已登记在鸿雁食品公司名下(期限自2006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29日)。

味亨食品公司自2000年1月26日成立,属于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性质,鸿雁食品公司系味亨食品公司的股东之一,味亨食品公司状态为自2005年2月16日吊销未注销。

曹操贡酒厂于2013年10月9日向原审法院缴纳了60万元暂存款。

2013年4月15日,曹操贡酒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鸿雁食品公司、味亨食品公司将诉争四商标专用权返还给曹操贡酒厂,并协助办理相关权利变更手续。

鸿雁食品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诉争四商标系味亨食品公司在与曹操贡酒厂合作过程中以50万元价格受让所得,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办理了商标权转让手续,商标已经有偿转让至味亨食品公司名下。

曹操贡酒厂诉称味亨食品公司系无偿取得诉争四商标无事实依据。

2.鸿雁食品公司合法受让诉争四商标后,已经对商标进行了有效的维护。

不管曹操贡酒厂与味亨食品公司存在何种纷争,鸿雁食品公司系善意第三人,其合法权益应得到法律的尊重。

3.曹操贡酒厂在起诉时,仅提到了《协议书》,却隐匿了《变更协议书》,对相关事实进行了隐瞒与不实陈述。

基于三方订立的《协议书》及《变更协议书》的内容,曹操贡酒厂无权要求鸿雁食品公司及味亨食品公司返还诉争四商标。

综上,请求驳回曹操贡酒厂的诉讼请求。

味亨食品公司在原审中未作答辩,亦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04年12月5日订立的《变更协议书》(以下简称《变更协议书》(2004年12月5日))的真实性是否可以确定和2004年5月12日订立的《商标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商标转让协议书》(2004年5月12日))能否作为鸿雁食品公司善意取得诉争四商标的依据”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原审法院对这两项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一、《变更协议书》(2004年12月5日)的真实性是否可以确定。

鸿雁食品公司认为,该《变更协议书》(2004年12月5日)是真实有效的,依照该协议书,曹操贡酒厂归还鸿雁食品公司60万元后,在鸿雁食品公司出让诉争四商标时,曹操贡酒厂仅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转让权(转让费用由曹操贡酒厂承担),且该转让费用主要是指鸿雁食品公司商标出让的实际价格。

曹操贡酒厂认为,其没有与鸿雁食品公司、味亨食品公司订立过该变更协议书,因此,该协议书是不真实的。

鸿雁食品公司、味亨食品公司应当依照《协议书》(2004年9月16日)的约定确定三方的权利义务,也就是在曹操贡酒厂归还鸿雁食品公司60万元后,鸿雁食品公司、味亨食品公司应当再将诉争四商标转让给曹操贡酒厂(转让费用由曹操贡酒厂承担)。

《协议书》(2004年9月16日)中约定的转让费用仅指商标转让过程中的行政审批等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诉争四商标转移发生的基础源于2000年5月开始的曹操贡酒厂与味亨食品公司之间的‘曹操’、‘曹操贡’品牌系列酒产销合作。

曹操贡酒厂与味亨食品公司开始产销合作后,先后订立过多份协议,但主要内容是:曹操贡酒厂生产的“曹操”、“曹操贡”品牌系列酒必须由味亨食品公司全权经销。

为此,味亨食品公司借给曹操贡酒厂50万元作为曹操贡酒厂生产的启动资金,而曹操贡酒厂除了遵守“专产专销”约定外,还将其持有的诉争四商标纳入味亨食品公司名下,曹操贡酒厂获取味亨食品公司5%年纯利润,合作后或变更后的味亨食品公司不再销售曹操贡系列酒,味亨食品公司将诉争四商标即办理转让手续移交给原商标持有人。

从这些约定可以看出,曹操贡酒厂、味亨食品公司在产销合作中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

曹操贡酒厂与味亨食品公司虽于2001年12月28日订立了一份《商标转让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商标转让补充协议》(2001年12月28日)),该协议约定:味亨食品公司借给曹操贡酒厂50万元,原约定2004年5月30日前归还,现双方同意该借款作为曹操贡酒厂转让给味亨食品公司的诉争四商标转让费。

但曹操贡酒厂认为该协议双方没有实际履行,曹操贡酒厂的该陈述意见可以从《协议书》(2004年9月16日)中得到印证,在该协议书中,味亨食品公司借给曹操贡酒厂的50万元生产启动资金仍需曹操贡酒厂偿还,据此可以推断《商标转让补充协议》(2001年12月28日)订立后曹操贡酒厂与味亨食品公司并没有实际履行。

原审法院认为,鸿雁食品公司最终从味亨食品公司转让所得的60万元债权(其中50万元是上述味亨食品公司原先借给曹操贡酒厂的50万元生产启动资金,另外10万元是曹操贡酒厂与味亨食品公司经结算产生的债权债务)仍需由曹操贡酒厂偿还,因此,味亨食品公司是从曹操贡酒厂暂时有条件取得诉争四商标,合作后或变更后的味亨食品公司不再销售曹操贡系列酒时,味亨食品公司需将诉争四商标即办理转让手续返还给原商标持有人。

这是曹操贡酒厂、味亨食品公司产销合作的条件。

而且不难看出,《协议书》(2004年9月16日)中“转让费用”是指商标转让过程中的行政审批等费用。

而《变更协议书》(2004年12月5日)约定的内容对此作出了“如果鸿雁食品公司出让该商标,在同等条件下,曹操贡酒厂享有优先转让权(转让费用由曹操贡酒厂承担)”的重大变更,这显然不符合上述曹操贡酒厂最初只是出于与味亨食品公司合作需要将其持有的诉争四商标有条件暂时转到味亨食品公司名下,待合作结束或归还上述启动资金50万元后,味亨食品公司需将上述四件注册商标再转回到曹操贡酒厂名下的产销合作历史沿革。

另外,如上文证据分析认定所述,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中关于协议书公章印文的统一性鉴定意见,与味亨食品公司是从曹操贡酒厂暂时有条件取得诉争四商标这一事实相符,该鉴定意见书中关于“2001年12月28日订立的商标转让补充协议与2004年12月5日订立的变更协议书上的‘亳州市曹操贡酒厂’印章印文是一次性连续盖印的,与其两个落款时间跨度不符。

但具体盖印时间无法确定。

”的鉴定意见,基于曹操贡酒厂与鸿雁食品公司均对《商标转让补充协议》(2001年12月28日)的真实性不存在异议,《变更协议书》(2004年12月5日)的真实性就无法确定。

二、《商标转让协议书》(2004年5月12日)能否作为鸿雁食品公司善意取得诉争四商标的依据。

曹操贡酒厂认为,其不知晓味亨食品公司与鸿雁食品公司订立该协议,这亦可从《协议书》(2004年9月16日)得到印证,并对鸿雁食品公司是否有支付其中的100万元转让费产生怀疑。

鸿雁食品公司认为,该协议真实有效,其已经支付给味亨食品公司相应费用,现商标亦已转到其名下,其属于善意取得,因此,即便曹操贡酒厂向其归还了60万元,由于其是合法有价转让所得诉争四商标,因此,只有在其出让诉争四商标时,曹操贡酒厂才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转让权,且需支付商标转让费。

原审法院认为,基于以下原因,《商标转让协议书》(2004年5月12日)不能作为鸿雁食品公司善意取得诉争四商标的依据。

在曹操贡酒厂归还欠款后,鸿雁食品公司仍需向曹操贡酒厂履行诉争四商标返还义务:1.《协议书》(2001年5月8日)明确,诉争四商标纳入味亨食品公司名下后,曹操贡酒厂享受味亨食品公司年纯利润5%的报酬,曹操贡酒厂作为味亨食品公司曹操贡酒的生产基地;

合作后或变更后的味亨食品公司不再销售曹操贡系列酒,味亨食品公司将曹操贡系列商标即办理转让手续移交给原商标持有人赵风亭或赵昆鹏,此后曹操贡酒厂不再享受味亨食品公司上述年纯利润5%的报酬;

以上转让手续经双方共同认可委托上海东方商标事务所或其他机构办理,具体事项见转让证明。

因此,味亨食品公司只是在与曹操贡酒厂产销合作期间暂时有条件取得诉争四商标,味亨食品公司在未经曹操贡酒厂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处分诉争四商标。

2.鸿雁食品公司应当知道味亨食品公司无权处分诉争四商标这一事实。

虽然《协议书》(2004年9月16日)订立后,曹操贡酒厂、鸿雁食品公司、味亨食品公司的三方合作转变成由曹操贡酒厂、鸿雁食品公司之间产销合作,但这种合作的条件与之前曹操贡酒厂与味亨食品公司之间的合作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而味亨食品公司与鸿雁食品公司系关联公司,鸿雁食品公司应当明知在此协议订立之前曹操贡酒厂与味亨食品公司产销合作的条件及过程,亦即味亨食品公司无权处分诉争四商标的事实。

而且在《协议书》(2004年9月16日)中,味亨食品公司、鸿雁食品公司并未将味亨食品公司已经将诉争四商标有偿转让给鸿雁食品公司这一重大事项告知曹操贡酒厂,事后亦没有得到曹操贡酒厂追认。

3.鸿雁食品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转让取得诉争四商标已经支付合理的对价。

虽然在《商标转让协议书》(2004年5月12日)中约定了诉争四商标转让对价为100万元,而且约定了该转让费支付的方式,但鸿雁食品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味亨食品公司支付了相应对价。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曹操贡酒厂、味亨食品公司、鸿雁食品公司之间订立的《协议书》(2004年9月16日),主体适格,内容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协议系曹操贡酒厂、鸿雁食品公司、味亨食品公司关于债权转让和诉争商标转让的最终约定,合同订立各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鸿雁食品公司与曹操贡酒厂之间关于60万元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已作出(2013)温鹿商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判令曹操贡酒厂偿付鸿雁食品公司债权转让款40万元以及逾期利息损失,判决后,曹操贡酒厂亦主动向原审法院缴纳了60万元暂存款,已经对其履行该项义务作出了实质性保证,现曹操贡酒厂要求判令鸿雁食品公司向其返还诉争四商标,并协助办理相关权利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协议书》(2004年9月16日)的约定,亦与法律规定相符,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鸿雁食品公司与味亨食品公司系关联公司,公司管理高层人员存在近亲属关系,鸿雁食品公司提出在与味亨食品公司订立商标转让协议时并不清楚味亨食品公司无权处分诉争四商标,其系善意取得诉争四商标的辩称,明显不符合事实,故其并不具备法律规定善意第三人的条件,因此,鸿雁食品公司提出的其由于是善意取得而无需履行诉争四商标返还义务,要求驳回曹操贡酒厂的该诉讼请求的辩称,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由于诉争四商标已登记在鸿雁食品公司名下,因此,味亨食品公司无需再承担返还该诉争四商标并协助办理相关权利变更手续的义务。

味亨食品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鸿雁食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注册号为267612的“曹操”及图、注册号为839272的“曹操宴”及图、注册号为839273的“曹操贡”及图、注册号为839274的“曹操家”及图共计四件注册商标返还给曹操贡酒厂,并负责协助办理将该四件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到曹操贡酒厂名下的变更手续。

二、驳回曹操贡酒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30000元,两项合计31000元,由鸿雁食品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鸿雁食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变更协议书》(2004年12月5日)真实性无法确认,属认定事实错误。

该《变更协议书》(2004年12月5日)已经过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鉴定,其鉴定结论科学、公正、程序合法,应予采信。

原审法院再次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违反法定程序。

2.原审法院认定曹操贡酒厂与味亨食品公司订立的《商标转让补充协议》(2001年12月28日)没有实际履行,进而否定味亨食品公司以50万元的价格受让诉争四商标,属认定事实错误。

3.鸿雁食品公司从味亨食品公司受让诉争四商标合法有效,是善意第三人,其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

曹操贡酒厂在2004年就应当明知此转让行为,但一直没有提出异议。

4.曹操贡酒厂要求鸿雁食品公司返还诉争四商标的条件没有成就。

《协议书》(2004年9月16日)约定,曹操贡酒厂受让诉争四商标的条件是付清60万元债务及利息,支付商标转让费(协商确定)。

《变更协议书》(2004年12月5日)约定,曹操贡酒厂受让诉争四商标的条件是付清60万元债务及利息,支付商标转让费(协商确定)。

鸿雁食品公司有转让意向时曹操贡酒厂有优先受让权。

然而曹操贡酒厂仅在起诉前向鸿雁食品公司支付了20万元的债务利息,在一审判决前向一审法院交纳了60万元暂存款。

曹操贡酒厂尚未满足协议约定的商标转让条件,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另外,曹操贡酒厂尚未与鸿雁食品公司谈妥商标转让价格,一审法院判令鸿雁食品公司无偿返还诉争四商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5.一审程序违法,足以影响公正判决。

曹操贡酒厂系2011年1月21日提起第一次诉讼,于2013年4月15日撤诉,一审法院口头裁定准予其撤诉后,其又于当日提起第二次诉讼,一审法院再次受理程序不合法。

本案所涉的两笔鉴定费均系在曹操贡酒厂第一次起诉时发生,故在曹操贡酒厂撤诉后应由其承担。

原审法院接受曹操贡酒厂60万元暂存款无法律依据。

综上,鸿雁食品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曹操贡酒厂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曹操贡酒厂承担一、二审鉴定费及诉讼费。

曹操贡酒厂辩称:原审法院认定《商标转让补充协议》(2001年12月28日)没有实际履行及《变更协议书》(2004年12月5日)真实性无法确定正确。

鸿雁食品公司在本案中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其对诉争四商标进行有效维护不能成为抗辩曹操贡酒厂受让诉争四商标的理由。

曹操贡酒厂要求鸿雁食品公司返还诉争四商标的条件已经成就。

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曹操贡酒厂在二审期间明确表示涉案的中广测(2011)文鉴字第0045号、中广测(2011)文鉴字第0202号和辽仁文鉴字(2012)第102201号司法鉴定鉴定费用由其承担。

鸿雁食品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四份编号为撤201105211、撤201105212、撤201105213、撤201105214的商标撤销申请决定,拟证明诉争四商标由鸿雁食品公司实际使用、有效维护。

曹操贡酒厂的实际控股人亳州市板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一面操纵曹操贡酒厂提起诉讼,一面提起撤销商标申请,有违诚信。

曹操贡酒厂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2013)浙温商终字第1644号民事生效判决书,拟证明2001年12月28日《商标权转让补充协议》没有实际履行,2004年12月25日《变更协议书》不真实。

味亨食品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对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曹操贡酒厂对鸿雁食品公司提交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提供的新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诉争四商标由鸿雁食品公司实际使用、有效维护。

曹操贡酒厂不知道亳州市板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存在,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曹操贡酒厂的实际控股人。

本院认为,提出撤销诉争四商标的亳州市板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系案外人,本案为商标转让合同纠纷,诉争四商标是否被案外人提起过撤销申请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鸿雁食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2.鸿雁食品公司对曹操贡酒厂提交(2013)浙温商终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有误。

本院认为,(2013)浙温商终字第1644号案件系本案关联生效案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鸿雁食品公司、味亨食品公司、曹操贡酒厂于2004年9月16日签订《协议书》,基于该《协议书》,曹操贡酒厂尚欠鸿雁食品公司债权转让款40万元及相关逾期利息。

曹操贡酒厂已向原审法院缴纳暂存款60万元,作为履行上述债务的保证。

本院其他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鸿雁食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曹操贡酒厂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1.《变更协议书》(2004年12月5日)真实性能否确定。

2.曹操贡酒厂是否有权依据《协议书》(2004年9月16日)请求受让诉争四商标。

3.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瑕疵,并足以影响案件实体审理。

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评述如下:一、《变更协议书》(2004年12月5日)真实性能否确定。

鸿雁食品公司认为《变更协议书》(2004年12月5日)真实性应予确定,并以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结论作为支持其主张的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变更协议书》(2004年12月5日)真实性的判断涉及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和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两家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报告,但在两份鉴定报告的结论存在相互矛盾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直接依据鉴定结论对《变更协议书》(2004年12月5日)的真实性作出认定,还应结合本案认定事实及举证责任分配进行综合评述。

从《变更协议书》(2004年12月5日)的内容来看,其第2条对《协议书》(2004年9月16日)关键条款作出了重大变更,将《协议书》(2004年9月16日)第7条“甲方(即曹操贡酒厂)转让给乙方(即味亨食品公司)的曹操系列商标肆件,待甲方向丙方(即鸿雁食品公司)付清借款后由乙丙方再转让给甲方(转让费用由甲方承担)”变更为“甲方转让给乙方的曹操系列商标共肆件,待甲方向丙方付清借款后,如果丙方出让该商标,在同等条件下,甲方享有优先转让权(转让费用由甲方承担)”。

《变更协议书》(2004年12月5日)中曹操贡酒厂公章系加盖在协议书文本的空白处并加盖赵凤亭私章,上述签章方式与本案其他合同中的签章方式存在较大不同,且由于公章系加盖于文本空白处,协议内容与公章加盖意思表示的同一性无法通过鉴定予以确定。

综上,鉴于《变更协议书》(2004年12月5日)存在如上有违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情形,曹操贡酒厂对《变更协议书》(2004年12月5日)真实性不予确认,且本院(2013)浙温商终字第1644号生效判决亦已认定《变更协议书》(2004年12月5日)真实性无法确认的情况下,鸿雁食品公司仍主张该协议书应予采信,本院不予支持。

二、曹操贡酒厂是否有权依据《协议书》(2004年9月16日)请求受让诉争四商标。

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协议书》(2004年9月16日)系鸿雁食品公司、味亨食品公司、曹操贡酒厂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签订协议各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协议书》(2004年9月16日)第7条的规定,“甲方(即曹操贡酒厂)转让给乙方(即味亨食品公司)的曹操系列商标肆件,待甲方向丙方(即鸿雁食品公司)付清借款后由乙丙方再转让给甲方(转让费用由甲方承担)。

”现曹操贡酒厂已依(2013)浙温商终字第1644号生效判决向一审法院交纳60万元暂存款,作为履行付清借款的实质性保证,故曹操贡酒厂要求按照《协议书》(2004年9月16日)约定受让诉争四商标,鸿雁食品公司协助办理相关权利变更手续的诉请应予支持。

至于鸿雁食品公司声称转让费用尚未确定的主张,本院认为,确定合同对价是合同订立的要件,《协议书》(2004年9月16日)第7条已规定诉争四商标待曹操贡酒厂付清借款后由鸿雁食品公司、味亨食品公司再转让给曹操贡酒厂,故可以认定协议中所涉的借款即为商标转让的对价。

在合同对价已经确定的前提下,“转让费用由甲方承担”应理解为诉争四商标在办理商标转让手续中应支付的相关费用由曹操贡酒厂承担。

鸿雁食品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三、一审程序是否存在瑕疵,并足以影响案件实体审理。

本院认为,首先,尽管曹操贡酒厂在撤诉后的第二天即又以相同事实、诉请再次起诉确实给相关诉讼当事人造成一定的诉累,但不能由此剥夺其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

其次,鉴于曹操贡酒厂在本案二审期间已明确由其承担相关的司法鉴定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且司法鉴定费用的承担并不涉及程序问题,鸿雁食品公司的该点理由不能成立。

其三,原审法院提存曹操贡酒厂暂存款系以(2013)浙温商终字第1644号生效判决作为依据,鸿雁食品公司亦可据此提取上述暂存款,其以此作为一审法院程序存在瑕疵的理由明显不足。

本院对鸿雁食品公司关于一审程序存在瑕疵的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一审公告费820元,二审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各项合计3120元,由温州市鸿雁食品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30000元,由亳州市曹操贡酒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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