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知初字第423号原告:LouisVuittonMalletier。
法定代表人:ValerieSonnier。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夏前生。
被告:俞杭燕。
原告LouisVuittonMalletier(路易威登马利蒂)(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俞杭燕(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军、夏前生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全球最具影响力的生产国际著名品牌旅行用品及时尚产品的公司,拥有包括“”在内的诸多世界知名商标品牌,专门制造及销售皮具、服装、鞋子及其它个人用品等。
原告的商标品牌秉承一贯的创���精神,以其精良的选材、极端讲究的制作和不断创新的品味而闻名于世,迄今已有150多年的悠久历史。
1992年原告在中国境内第一家专卖店开设在北京。
目前在北京、上海、广州、深圳、成都、厦门、杭州、青岛、大连、西安等地先后设立了50家专卖店,原告的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就是通过专卖店的经营模式进行销售的。
原告十分重视对自身知识产权的保护,在世界137个国家和地区先后注册了一系列的商标。
在中国,原告在国际分类第3、6、14、16、18、25、28等类别项下注册了一系列包括但不限于“”、“”、“”、“路易威登”、“”、“”等商标,其中“”和“”商标曾先后被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3月25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山分局对萧山区城厢街道人民路207号的杭州萧山城厢联成皮具行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工商部门当场没收了侵权“LV”、“LOUISVUITTON”商品9件,并于2013年4月23日出具了杭工商萧检案字(2013)3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且非法经营数额巨大,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故诉请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3、被告支付原告因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512.14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被告口头答辩称:进货时不知道侵犯了商标权,就觉得款式好看;
侵权行为已经工商处罚,销售的包价格低廉,数量较小,也非恶意,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表示歉意。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商标权利证明���证明:原告是第241081号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合法有效的事实。
2、杭工商萧检案字(2013)3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侵权事实。
3、公证发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维护商标权而付出合理费用的事实。
4、(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涉案商标系驰名商标。
5、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山分局调取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现场笔录、实物照片、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侵权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证据1、2、4、5,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公证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律师费发票等认为并不合理。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系外国公司,公证发票能证明原告为办理委托手续所支出的费用,律师费发票和委托合同可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的事实,均属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依法注册了第241081号“”商标,有效期自200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毛皮、兽皮、生皮、皮革、人造皮革、皮盒子、包皮盒、皮或人造革制的小旅行袋、旅行包、旅行箱、皮或人造革制成的旅行用服装袋、坤包、背包、手提包、皮或人造革制沙滩包、购物袋、(肩)挎包、皮或人造革制公文包(箱)、���事箱(包)、小钱袋、钱包、钥匙夹、伞、女用阳伞、手杖、拐杖架(截止)】。
2006年10月31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第241081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3月25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山分局根据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举报,对萧山区城厢街道人民路207号的杭州萧山城厢联成皮具行进行了检查,发现被告正在销售标注有“LV”商标的手提包7个、票夹2个。
该批商品的外观及商品的吊牌上标注有“LV”。
上述手提包、票夹经原告委托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鉴定,均属假冒产品。
2013年4月23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山分局作出杭工商萧检案字第(2013)3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告的行为属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被扣侵权“LV”商品9件、罚款1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了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
在庭审中,被告对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山分局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字号为杭州萧山城厢联成皮具行,成立时间为2011年6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皮具、箱包、服装、饰品、日用百货。
又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公证费512.1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从本案的管辖权来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从本案的法律适用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
本案中,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系本案所涉第241081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法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
本案��,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手提包、钱包、钱袋、钥匙夹等。
被告所销售的商品为手提包、票夹,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
手提包、票夹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图案装潢,吊牌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标识。
被告不能证明上述商品系原告或经原告许可的厂家生产,也不能说明系从正规合法的渠道获得,因此上述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价格及主观过错、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注册商标曾经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被告处现场查获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手提包7个、票夹2个;
(3)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时间为2011年6月17日;
(4)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公证费512.1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杭燕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LouisVuittonMalletier(路易威登马利蒂)享有的第241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俞杭燕向原告LouisVuittonMalletier(路易威登马利蒂)赔偿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LouisVuittonMalletier(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53元,由原告LouisVuittonMalletier(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1600元,由被告俞杭燕负担2753元。
原告LouisVuittonMalletier(路易威登马利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俞杭燕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LouisVuittonMalletier(路易威登马利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俞杭燕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5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