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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福与江苏新鸿联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苏知民终字第0047号
案件名称李金福与江苏新鸿联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金福,江苏新鸿联电缆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知民终字第00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福。

委托代理人陈志清,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鸿联电缆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常州鸿泽澜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查叶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成群、夏平。

上诉人李金福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新鸿联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鸿联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常知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李金福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清,被上诉人新鸿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成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金福一审诉称:其与案外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科学技术大学(以下简称国防科技大学)、查培法(系新鸿联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张颖影系专利号为ZL200710034744.5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2010年6月2日,李金福、查培法和张颖影共同作为专利权转让人,新鸿联公司作为专利权受让人,签订专利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李金福、查培法和张颖影将涉案专利权作价750万元转让给新鸿联公司,具体付款期限为:2011年6月30日付250万元,2011年12月31日前付150万元,余款350万元在2012年12月31日付清。

其中,新鸿联公司应向李金福支付的专利权转让款为300万元。

协议还约定如有一期逾期支付,新鸿联公司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新鸿联公司迄今仅向李金福支付了15万元专利权转让款,余款尚未支付。

李金福认为,新鸿联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上述专利权转让协议的约定。

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请求判令:1、新鸿联公司立即向李金福支付涉案专利权转让款285万元并依约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金(以应付专利转让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计至实际支付日止)。

2、本案诉讼费由新鸿联公司负担。

一审庭审过程中,李金福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新鸿联公司应向李金福支付涉案专利权转让款及违约金合计人民币420万元。

新鸿联公司一审辩称:1、案外人江苏鸿联钢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联公司)就涉案专利权的权属问题向李金福提起了诉讼,在前述诉讼中,鸿联公司主张李金福并非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在该案尚未审结的情况下,对李金福的专利权利人的身份有异议。

2、涉案专利登记的权利人显示为李金福、张颖影、查培法及国防科技大学,由李金福及查培法、张颖影共同作为专利权转让人,新鸿联公司作为专利权受让人,双方签订的涉案专利转让协议并没有经过专利共有人国防科学技术大学的同意,且前述专利权转让协议亦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故涉案专利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合同。

综上,请求驳回李金福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4月6日,国防科技大学、查培法、李金福、张颖影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耐热、低膨胀倍容量复合材料芯铝绞线及制备方法”的涉案专利,公告日为2007年9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4月22日,专利号为ZL200710034744.5,专利权人为国防科技大学、查培法、李金福、张颖影。

2010年6月2日,查培法、李金福、张颖影共同作为转让方,鸿泽澜公司作为受让方,双方签订专利权转让协议一份,前述协议约定查培法、李金福、张颖影自愿将涉案专利作价750万元转让给鸿泽澜公司,其中查培法250万元,李金福300万元,张颖影200万元。

受让人于2011年6月30日前付250万元;

2011年12月31日前150万元;

余款350万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

一审庭审中,李金福陈述上述转让协议中转让的系转让方共同拥有的涉案专利的50%的所有权,该转让协议不涉及到国防科技大学对涉案专利的所有权份额。

李金福还陈述新鸿联公司仅向其支付专利权转让款15万元。

查培法已于2013年年初去世,其生前系涉案专利权受让方,即新鸿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鸿联公司就涉案专利的权属问题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常知民初字第26号,在该案中,鸿联公司系原告、李金福、张颖影系共同被告,查培法的法定继承人及国防科技大学系第三人。

鸿联公司在该案件中主张:鸿联公司作为委托方,国防科技大学航天与材料工程学院作为受托方,双方于2005年8月28日签订关于“系列复合材料芯铝绞线及金具研制”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研究过程中及最终产生的技术成果及由此申请的专利权属鸿联公司、国防科技大学双方共有,双方各占技术成果和专利的50%份额。

后,国防科技大学依约成功研发了合同项下的技术,且该技术经批准获得了专利权授权,即为涉案专利,专利权人登记为国防科技大学、查培法、李金福、张颖影。

鸿联公司认为,依据其与国防科技大学航天与材料工程学院签订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的约定,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应为鸿联公司及国防科技大学。

对于鸿联公司的上述主张,李金福认为,其与查培法、张颖影共同作为委托方,国防科技大学航天与材料工程学院作为受托方,双方于2005年8月30日签订关于“系列复合材料芯铝绞线及金具研制”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研究过程中及最终产生的技术成果及由此申请的专利权属李金福、查培法、张颖影及国防科技大学共有,涉案专利系前述委托开发合同项下的技术,根据前述合同约定,李金福应为前述专利的权利人之一。

(2013)常知民初字第26号一案认定:查培法、张颖影、李金福共同作为委托方,国防科技大学航天与材料工程学院作为受托方,双方签订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李金福、张颖影不能依据无效合同成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

据此,该案判决涉案专利的原始专利权人应为鸿联公司及国防科技大学。

一审法院认为:李金福主张其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之一,其与张颖影、查培法共同作为专利权转让人将涉案专利作价750万元转让给新鸿联公司,新鸿联公司因此应向李金福支付专利权转让款300万元。

在(2013)常知民初字第26号案件中认定李金福并非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而李金福在本案中提起诉讼的依据系其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与受让方新鸿联公司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协议,由于李金福不是前述专利权利人,故其与新鸿联公司签订的关于转让李金福享有权利的专利权转让条款无效,该条款没有法律约束力,李金福依据无效合同条款请求新鸿联公司支付涉案专利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金福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5400元,由李金福负担。

李金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李金福上诉主要理由:一审认定李金福非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故其与新鸿联公司签订的转让条款无效,此种认定是错误的。

首先,李金福提供的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能够证明其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之一。

其次,2010年6月2日,李金福及查培法、张颖影与新鸿联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三人将其享有的上述发明专利权以7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新鸿联公司,后新鸿联公司向上诉人支付了15万元转让款,能够证明新鸿联公司是认可该份协议的。

再次,查培法作为新鸿联公司和鸿联公司的原共同法定代表人,同时作为转让人签订该《协议书》,足以证明新鸿联公司是认可李金福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之一的。

本案一审判决依据(2013)常知民初字第26号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明显与情理不符。

新鸿联公司当庭答辩意见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专利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张颖影、李金福不服(2013)常知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苏知民终字第0048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专利权权属归鸿联公司和国防科技大学所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根据本院作出的(2014)苏知民终字第0048号民事判决,转让标的物--涉案专利权应为国防科技大学和鸿联公司所拥有,李金福、张颖影、查培法并非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因此李金福等人转让涉案专利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而鸿联公司事后未对该涉案转让协议进行追认,故涉案专利转让协议属于无效合同,李金福依据无效合同条款请求新鸿联公司支付涉案专利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李金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00元,由李金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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