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杭滨知初字第365号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川伸一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孝樟。
被告:杭州陆佳汽配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青山。
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陆佳汽配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8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孝樟,被告杭州陆佳汽配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青山到庭参加诉讼。
2014年8月8日,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将原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共计人民币1万元”,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2014年9月5日,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本院开户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
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