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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等6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耒刑二初字第97号
案件名称李某甲等6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耒阳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甲,蒋某某,朱某某,伍某某,李某乙,沈某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耒刑二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2月4日出生。

��本案于2013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

2013年11月26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2014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

因本案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

2013年11月26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2014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

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0日被逮捕。

2014年1月23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2014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伍某某,女,1970年4月14日出生。

因本案于2013年8月5日主动到耒阳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监视居住。

2013年11月14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2014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53年10月27日出生。

因本案于2013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

2013年11月14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2014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某,曾用名吴某某,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

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4日主动到耒阳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逮捕。

2013年11月14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2014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上列6被告人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琪出庭支持公诉,上列6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年底,被告人李某甲、蒋某某、朱某某筹划在耒阳市公平镇白鹭村建印刷厂,非法生产制造卷烟注册商标标识包装纸盒。

经被告人蒋某某介���认识了福建人许某某(另案处理),双方商定由被告人李某甲、蒋某某、朱某某、伍某某等人负责购买机械设备、建厂房、生产制造卷烟注册商标标识包装纸盒,许某某负责提供工厂生产所需的纸张、油墨等原材料,并负责销售制造的卷烟注册商标标识包装盒。

后被告人李某甲邀被告人伍某某入股,并安排被告人伍某某在印刷厂管理账目及日常事务。

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在耒阳市公平镇白鹭村7组选好厂址。

通过白鹭村原老村支书刘某乙(另案处理)出面租用白鹭村七组刘某丁处一亩荒山用于建厂,并租用白鹭村三组刘某丙的房子作该厂工人宿舍,租用陈某某家的二楼作该厂仓库,刘某乙并帮助该厂协调用电及处理厂房周边关系。

2013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安排其父被告人李某乙协助管理工厂。

许某某聘请被告人沈某某到该厂上班,协助其管理加工好的假冒香烟盒和监督生产。

2013年6月30日,该厂新电源安装好并开始供电后投入生产。

至该厂建成投产,被告人李某甲投资30万元(其中被告人伍某某占5万元),被告人朱某某投资35万元,被告人蒋某某投资41万元。

2013年7月5日,耒阳市烟草专卖局接到群众举报后暗查该厂,但被被告人李某乙和刘某乙发现,遂立即通知停工,不久见无异常又继续生产。

2013年7月15日,耒阳市烟草专卖局的工作人员再次暗查,被告人李某乙和刘某乙发现后通知印刷厂停工后离厂出逃。

2013年7月16日上午,耒阳市公安局、耒阳市烟草专卖局查处该厂,将该厂生产机器,原材料、仓库里擅自制造的卷烟外包装盒全部查获。

查获擅自制造的卷烟外包装盒雄狮(硬)条盒15万件、雄狮(硬)小盒125万件,黄金叶(硬)小盒75.8万件,哈德门(硬)小盒67.8万件、黄山(硬一品)小盒167.4万件、黄山(硬一品)条盒59.1万件,共计510.1万件。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蒋某某、朱某某、伍某某、李某乙、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他人已注册的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6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蒋某某、朱某某、伍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沈某某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

被告人伍某某、沈某某系主动投案。

建议分别对被告人李某甲、蒋某某、朱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六年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伍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乙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沈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量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某甲、蒋某某、朱某某、伍某某、李某乙、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被告人蒋某某辩称,没有出资。

6被告人均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底,懂印刷技术的被告人蒋某某偶遇被告人朱某某,提出开印刷厂制假冒香烟包装盒非常赚钱。

之后,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蒋某某等人商议在耒阳市建印刷厂,非法制造卷烟注册商标标识包装纸盒,并经被告人蒋某某介绍,认识了福建人许某某(另案处理),双方商定,由被告人李某甲、蒋某某、朱某某等人负责建厂房、购买机械设备、制造卷烟注册商标标识包装纸盒,许某某负责提供工厂生产所需的纸张等原材料,并负责销售非法制造的卷烟注册商标标识包装盒。

后被告人李某甲因欠被告人伍某某20万元,遂提出其中的5万元作为被告人伍某某的投资,被告人伍某某表示同意,同时,被告人李某甲安排被告人伍某某在印刷厂管理账目及日常事务。

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将厂址选定在耒阳市公平镇白鹭村7组,通过白鹭村原老村支书刘某乙(另案处理)出面租用白鹭村七组刘某丁处一亩荒山用于建厂,租用白鹭村三组刘某丙的房子作该厂工人宿舍,租用陈某某家的二楼作该厂仓库,并要求刘某乙帮助该厂协调用电及处理厂房周边关系。

2013年3月份,由被告人李某甲、伍某某联系,建好了钢结构厂房。

厂房建好后,被告人李某甲、蒋某某、朱某某、伍某某等人到广东省购买了印刷机械设备,开始投入生产。

2013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安排其父被告人李某乙协助管理工厂,许某某安排被告人沈某某到该厂协助管理加工好的假冒香烟盒和监督生产。

因电力供应不上,生产出的假冒香烟盒质量不好。

2013年6月30日,在新电源安装好开始���电后再次投入生产。

至该厂建成投产,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伍某某等人共投资100余万元。

2013年7月5日,耒阳市烟草专卖局接到群众举报后暗查该厂,被被告人李某乙和刘某乙发现,遂立即通知停工,不久见无异常又继续生产。

2013年7月15日,耒阳市烟草专卖局的工作人员再次暗查,被告人李某乙和刘某乙发现后通知印刷厂停工后离厂出逃。

2013年7月16日上午,耒阳市公安局、耒阳市烟草专卖局从该厂查获擅自制造的卷烟外包装盒雄狮(硬)条盒15万件、雄狮(硬)小盒120万件,黄金叶(硬)小盒70.8万件,哈德门(硬)小盒67.8万件、黄山(硬一品)小盒167.4万件、黄山(硬一品)条盒59.1万件,共计500.1万件,并查扣用于非法生产的罗兰双开四色印刷机叁台套、平压压痕切线机叁台、烫印压痕切线机壹台、对开切线机壹台、烧烤机壹台、全自动晒版机壹台、空气��缩机叁台、配电箱肆台、印刷模板壹拾壹块等机器设备和移素面纸、白卡纸、线金纸、移素拉面纸、横反光拉纸、印刷油墨等原材料。

另查明,被告人伍某某、沈某某分别于2013年8月5日、11月14日主动到耒阳市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蒋某某、伍某某、李某乙、沈某某的供述,均分别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证人刘某戊、罗某、吴某乙、刘某明、陈某某、刘某丁、刘某冬的证言,均分别证实6被告人建厂的事实。

3、辨认笔录,均分别证实上述证人辨认出本案被告人的事实。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租山合同、租房协议、厂房建设合同,均证实上述被告人建厂的事实。

5、耒阳市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及照片,证实查获卷烟商标标识、生产设备、原材料的事实。

6、耒阳市、衡阳市烟草专卖局协助调查函、回复函、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上述被查获的品牌卷烟商标标识均系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7、抓获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蒋某某、朱某某、李某乙均系被抓获,被告人伍某某、沈某某均系主动投案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实6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蒋某某、朱某某、伍某某、李某乙、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500.1万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6被告人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且系共同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蒋某某、朱某某、伍某某参与商议,共同出资,均起���要作用,均系主犯。

被告人李某乙、沈某某参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

被告人蒋某某提出没有出资。

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均证实被告人蒋某某出资41万元,被告人伍某某在侦查机关虽然没有供述被告人蒋某某出资多少,但证实被告人蒋某某出了资,被告人朱某某在侦查机关没有关于被告人蒋某某出资的供述,被告人蒋某某在侦查机关也没有自己出资的供述,在庭审中,几被告人对此亦说法不一,故根据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蒋某某出资情况的证据不确实、充分。

但综合全案证据分析,被告人蒋某某提出建非法印刷厂,并参与建厂全过程,联系提供原材料和销售的许某某,且参与出资人的每次算账,在该非法印刷厂的建立、生产过程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应认定为主犯。

被告人伍某某、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蒋某某、朱某某、李某乙自愿认罪,到案后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且6被告人均自愿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对被告人伍某某、李某乙、沈某某均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甲、蒋某某、朱某某均从轻处罚。

鉴于6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得到及时查处,未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各被告人积极悔罪,被告人沈某某系从犯,又系自首,且参考耒阳市社区矫正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或单处罚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李某甲、蒋某某、朱某某、伍某某、李某乙均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沈某某均适用单处罚金。

公诉机关建议分别对被告人李某甲、蒋某某、朱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六年以��,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伍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乙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沈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量刑的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对6被告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蒋某某、朱某某、伍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乙、沈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伍某某、沈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蒋某某、朱某某、李某乙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某甲、蒋某某、朱某某、伍某某、李某乙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伍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万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已查扣的罗兰双开四色印刷机叁台套、平压压痕切线机叁台、烫印压痕切线机壹台、对开切线机壹台、烧烤机壹台、全自动晒版机壹台、空气压缩机叁台、配电箱肆台、印刷模板壹拾壹块等机器设备和移素面纸、白卡纸、线金纸、移素拉面纸、横反光拉纸、印刷油墨等原材料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李 慧人民陪审员  伍桂蓉人民陪审员  徐望仁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 婷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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