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榕民初字第956号原告肖冬成,男,汉族,1965年11月24日出生,住贵州省江口县,系佛山市高飞五金厂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柴丽杰,山西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大学,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州地区大学新区学园路*号。
法定代表人付贤智,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宁、黄海,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建晟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郭坑洋底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建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庆华、吴欣轩,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冬成与被告福州大学、漳州建晟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漳州建晟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晟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裁定中止诉讼。
原告肖冬成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请求合议庭组成人员回避的申请,经审查,本院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4年6月13日决定恢复诉讼。
2014年7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冬成的委托代理人柴丽杰,被告福州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刘宁、黄海,被告建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庆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冬成诉称:2009年11月24日,原告肖冬成将其自主设计的潜艇型椅子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专利,2010年9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授予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ZL200930340733.X。
2013年5月,福建省金丰招标代理公司受被告福州大学委托,对学生课桌椅采购项目以邀请招标的形式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招标。
在其公布的《福建省政府采购邀请招标文件》第六页技术附件部分采用了具有潜艇型椅子脚的学生课桌椅图片。
同月中旬,被告建晟公司向原告购得3件具有潜艇脚的学生课桌椅用以投标。
2013年6月,建晟公司利用原告提供的潜艇脚课桌椅样品及各组成部分原材料进行投标,并且中标。
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建晟公司并没有向福州大学提供由原告生产的学生课桌椅,而是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制造并向被告福州大学销售仿造的潜艇脚课桌椅。
2013年8月,原告了解到,福州大学西1、西2、西3、东1、东2、东3六栋楼内均已安装了涉嫌侵犯原告外观专利权的学生课桌椅,据不完全统计约有3500多位。
除此之外,尚有许多正在装修的教室也将陆续安装仿造的潜艇脚课桌椅。
原告认为,被告福州大学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以原告外观设计产品图片用于招标,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顾原告的异议,同意并协助被告建晟公司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建晟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仿造其外观设计产品,并大量销售。
二被告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漳州建晟家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具有潜艇型椅子脚的学生课桌椅,并将用于生产制造潜艇型或仿造潜艇型椅子脚的生产模具全部销毁;
2、被告福州大学、被告漳州建晟家具有限公司将已经安装的侵权课桌椅全部拆卸,以便将其椅子脚全部销毁;
3、被告漳州建晟家具有限公司消除因其侵犯原告外观专利权的行为对原告本人及其产品在相关市场上的声誉造成的不良影响;
4、被告福州大学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
5、被告漳州建晟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70万元;
6、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维权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损失费、调查取证及聘请代理人等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7、二被告在福建招投标网、中国采招网、福州电视台、广东电视台等媒体公开承认侵权事实,并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福州大学辩称:1.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属于现有设计,建晟公司生产该外观设计产品不构成专利侵权。
原告涉案椅子脚(潜艇形)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11月24日,而根据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在2009年7月5日洛阳市九都金柜有限公司参与福州大学至诚学院东教学楼等教室课桌椅采购投标并中标,与福州大学至诚学院签订合同书,至2009年8月底安装完毕后即一直公开使用至今,而该批合同所涉课桌椅脚与原告外观设计完全相同,且使用日期早于专利申请日,故构成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
2.涉案《福建省政府采购邀请招标文件》中的附图,仅用于说明技术要求和尺寸规格,不代表采购人指定样式,同时原告方也有认可,有两家中标同时使用的产品外观是不一致的,因此可以证明福州大学并没有指定中标产品的外观样式。
3.福州大学做为涉案课桌椅的招标采购方和使用方,不可能构成专利侵权。
涉案《福建省政府采购邀请招标文件》规定,即使福州大学购买和使用的课桌椅构成专利侵权,也应由被告建晟公司承担所有责任。
被告建晟公司辩称:我方并无生产椅子脚的行为,因此我方不存在停止生产的义务。
我方也没有把原告方专利作为零部件,我方是把整个整体作为零部件,其区别是显著的不构成侵权。
我方使用的是已有的设计不构成侵权。
福州大学作为使用方不构成侵权,同时也无需承担责任。
消除影响和登报道歉并无法律依据。
原告要求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合理费用5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外观图形;
收费信息检索;
证据1-3证明原告的专利权人主体资格,专利保护范围,涉案专利仍在有效期限内且及权利状态稳定。
招标文件;
中标结果;
中标样品照片;
托运单照片;
配载单照片;
员工名单照片;
证据4-9证明“福大”用含有专利产品的课桌椅图片进行招标;
建晟则利用原告提供的含有专利产品课桌椅样品向“福大”投标并中标。
二被告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
被控侵权产品照片1;
被控侵权产品照片2;
证据10-11证明两款产品均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专利收费收据;
专利登记薄副本;
专利权评价报告;
证据12-14证明同证据组1-3;
另,专利评价报告证明,涉案专利不属于“现有设计”,即不存在《专利法》第23条第一款规定的缺陷。
公证书,证明招标文件、中标结果等证据客观真实、取证过程合法;
机票、收据、发票及费用明细表等,证明维权费用大约有4万多元;
通话记录单,证明原告曾与福州大学钱红处长交涉过专利侵权事宜。
被告福州大学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福州大学至诚学院投标文件;
2.合同书;
证据1-2证明2009年7月5日洛阳市九都金柜有限公司参与福州大学至诚学院东教学楼等教室课桌椅采购投标并中标,与福州大学至诚学院签订合同书,合同所涉课桌椅脚与原告外观设计相同。
福州大学家具采购合同;
福州大学家具验收表;
证明;
证据3-5证明2013年6月5日江西育佳工贸有限公司参与福州大学学术课桌椅招标采购项目投标并中标,与福州大学签订合同书,并按期履行,江西育佳工贸有限公司中标课桌椅脚与招标文件中所附课桌椅图片所示并不相同,据此招标文件所附图片仅用于说明技术要求和尺寸规格,不代表采购人指定样式。
被告建晟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投标文件;
合同书;
照片;
证明;
证据1-4证明2009年7月14日洛阳市九都公司向福州大学至诚学院投标课桌椅采购项目投标,并与福州大学签署合同书,向至诚学院供货并安装课桌椅,该课桌椅的椅脚与涉案专利完全一致,自2009年8月底安装完毕后一直使用至今。
被告产品使用了已有设计,不构成侵权。
5.照片,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做为最小的部件其整体视觉效果与诉争专利区别很大,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不构成近似。
经法庭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肖东成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证明对象无法确认。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在庭审后提交了原件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涉案专利的授权文件,证据3系专利年费缴纳信息,证据2、3均可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官方网站上查询得到,故本院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予以确认。
两被告对证据4-9的真实性、证明对象不予确认,理由是没有原件。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4、5的相关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5基本一致,两被告对证据15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6-9系原告单方拍摄、制作形成的证据,且并无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两被告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无法无法确认。
本院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亦为被告自行拍摄制作的证据,其来源无法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样式应以本院证据保全拍摄的照片为准,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两被告对证据12-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排除有检索报告未能检索到的专利可以证明原告的专利属于现有设计。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两被告对证据15的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两被告对证据16的关联性无法确认。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6中的相关票据均有原件予以核对,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认定所有的费用支出票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两被告对证据17质证认为:这个电话是否为福州大学钱红处长的电话无法确认,同时只能证明有通话过但无法证明通话内容。
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二)关于被告福州大学提交的证据被告建晟公司对被告福州大学所有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投标书文本的封面日期2009年7月15日与投标书落款处标注的日期7月14日不一致。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了该证据的原件,其形式真实性应予确认,文件封面日期与文件内容落款处的日期仅相差1日,应为文件制作过程中先形成文件内容,再制作封面的时间不同导致的差异,不足以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证据2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书的落款处仅署有福州大学至诚学院的签章日期,洛阳市九都金柜有限公司未签署日期,故对合同是否成立存有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合同的成立以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为准,该份合同的当事双方福州大学至诚学院及洛阳市九都金柜有限公司均在合同书的落款处签章,其中福州大学至诚学院签署了时间“09年8月1日”,洛阳市九都金柜有限公司在日期处留白,对此,仅能认为洛阳市九都金柜有限公司签署合同的日期不明,但该公司已经对合同的内容表示确认,且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应当认定该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证据3-5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据体现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建晟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福州大学对建晟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与对福州大学提交的证据1-2相同,本院认证意见同上。
原告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建晟公司自行拍摄制作的,来源不明,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的出具主体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的出具主体虽为福州大学至诚学院,与被告福州大学存在利害关系,但其证明内容与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能相互印证,由于证据1、2具备真实性、客观性,并非单方制作形成的证据,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
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1月24日,原告肖冬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椅子脚(潜艇形)”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9月8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340733.X。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部分记载:本外观设计要点是在于模仿潜艇外形,分三层,向上逐层面积缩小,一端尖而另一端是圆,最能表明外观设计要点的视图为主视图。
2013年5月,福建省金丰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受被告福州大学的委托,对学生课桌椅进行邀请招标。
经过评审,本案被告建晟公司成为中标者之一,中标金额为879978元。
建晟公司中标之后,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将中标产品向福州大学交付并安装完毕。
原告认为被告建晟公司向福州大学交付的学生课桌椅中,其椅子脚部分使用的外观设计落入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建晟公司交付给福州大学的课桌椅进行证据保全。
2013年9月5日,本院做出榕民保字第468号民事裁定书,并随后根据裁定的内容对建晟公司交付于福州大学的含有讼争椅子脚的课桌椅进行了拍照保全,庭审中经双方质证对本院拍摄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一致同意将照片体现的产品外观设计作为比对依据。
另查明:2009年7月14日,洛阳市九都金柜有限公司向福州大学至诚学院递交投标文件,包括《投标书》、《报价一览表》、《售后服务承诺》、《法人代表授权书》、单、双层课桌椅的图样及规格、工艺说明等文件。
2009年8月,福州大学至诚学院作为甲方与乙方洛阳市九都金柜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乙方应在2009年8月25日前将货物送至福州大学至诚学院指定的地方免费安装调试完毕。
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建晟公司的申请,本院前往福州大学至诚学院对洛阳九都金柜有限公司安装于福州大学至诚学院的课桌椅进行拍照取证。
对本院所拍摄照片的真实性原告予以确认,但认为该批课桌椅不是洛阳九都金柜有限公司安装的。
本院认为,原告系本案讼争专利号为ZL200930340733.X潜艇型椅子脚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讼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根据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部分的记载,主视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主视图进行比对,涉案产品为仿潜艇形,分为三层,每层的面积向上逐层缩小,椅子脚的两头均为尖头形。
专利外观设计亦为仿潜艇形,分为三层,每层的面积向上逐层缩小,但两头为一尖一圆。
而根据涉案专利的授权文件设计要点部分的说明,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之一是仿潜艇形的椅子脚一端尖而另一端是圆。
而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4.3节的规定,设计要点是指与现有设计相区别的产品形状、图案及其组合,或者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或者部位。
故应当认为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部分记载的“一端尖而另一端是圆”是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重要设计特征。
因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之规定。
设计要点部分记载的设计特征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大的影响。
本案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一端尖而另一端圆的设计导致椅子脚的两端形状对比明显,普通消费者在产品的正常使用状态下亦能明显认知到这一设计特征。
而被控侵权产品采取的两头尖的设计使得涉案产品整体呈左右对称,与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不同,对于普通消费者来说,很容易就能够注意到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差异,从而区分出两个产品的外观设计。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系ZL200930340733.X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但原告主张两被告生产、销售、使用的学生课桌椅侵犯其专利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冬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由原告肖冬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丽娟代理审判员 潘 筝人民陪审员 郑 冲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阳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