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合民三初字第00190-2号原告:安徽省鹏峰架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德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童助旭,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道林,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东兴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光标,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永标,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省鹏峰架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东兴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诉讼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为由,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安徽省鹏峰架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省鹏峰架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安徽省鹏峰架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齐东海审判员 汪 寒审判员 朱治能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鲁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