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知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立明,广东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男,199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学军,广东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4)1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胡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刘立明,被告人胡某及辩护罗学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始,被告人黄某、胡某承租广州市越秀区北站路69号义庆仓库418、527仓库,共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
2014年3月11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址将被告人黄某、胡某抓获,并当场从418、527仓库内缴获假冒BOSS、BURBERRY、HERMES、GUCCI等品牌的服装共16927件(价值人民币338540元)。
截止到2014年3月11日,上述4种商标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包含有服装。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胡某的供述,证人郭某昆的证言,公安机关对涉案仓库进行搜查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发现场照片及查获的假冒服装照片,租赁合同,广东智卫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授权书、鉴证书、价格证明,北京索维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请求书、委托书、鉴证书及价格证明,爱马仕(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价目表,古乔古希股份公司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涉案HERMES、BOSS、CUCCI、BURBERRY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案经过、破案报告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被告人黄某、胡某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胡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鉴于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数额巨大但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黄某、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等,以及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经营时间短、是初犯,且是犯罪未遂,建议判处缓刑的意见,决定对被告人黄某、胡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并处罚金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并处罚金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一批(详见扣押清单)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