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三初字第8号原告:广东四维塑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窑镇槎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罗国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福海,山东行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晓东,居民。
委托代理人:孙悦,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四维塑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费晓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广东四维塑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福海,被告费晓东委托代理人孙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四维塑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31日,原告经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管理局依法核准,公司名称由原来的佛山市顺德区四维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的广东四维塑业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是“四维”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自1999年至今一直在自己生产的下水管等产品上使用“维牌”注册商标图案以及公司名称,十几年来由于原告一直坚持质量第一,信誉第一的企业理念,所生产的产品在全国各市场均有销售,并一直深受广大用户的好评,由此也给原告带来了丰厚的收入。
但是自2013年3月份起,原告销往山东临沂的“维牌”下水管的数量急剧下滑,经原告多次派人去临沂明察暗访,终于找到原因是被告在非法大量生产、销售印有原告商标标识、公司名称的下水管。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原告授权,私自在其生产、销售的下水管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标识及公司名称,且被告生产的仿冒原告“维牌”下水管质量差、价格低廉,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公司信誉,诋毁了原告“维牌”商标品牌,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还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根据商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维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召回、销毁其已生产、销售的印有“维牌”标识的“佛山市顺德区四维实业有限公司”字样的pvc排水管。
二、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二十万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费晓东答辩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主张被告侵权也没有证据证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1日,佛山市顺德区四维实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3736720号“维牌”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电力输送线路用金属杆;
非金属建筑材料;
非金属管道;
建筑用塑料管;
非金属窗;
铝塑板(以颜料为主);
非金属门(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6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止。
2013年7月31日,佛山市顺德区四维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广东四维塑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3年8月7日,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兰山区分局根据原告举报,在兰山区半程镇任家庄村工业园一pvc排水管加工厂内,发现并查获被告生产的印有“维牌”标识和“佛山市顺德区四维实业有限公司”字样的pvc排水管223根,其中直径110mm101根,直径75mm102根,直径160mm20根,以有专用于喷印“维牌”标识的亿达喷码机一台。
经该局立案查证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无照经营和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至被查获时,被告生产的产品尚未销售,无销售记录,无违法所得。
2013年9月11日,该局用出临兰工商处字第(2013)3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被告生产的pvc排水管223根和亿达喷码机一台,并罚款10000元。
原告据此处罚决定书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第3736720号“维牌”商标注册证,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兰山区分局临兰工商处字第(2013)3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以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第3736720号“维牌”商标注册证为复印件,没有相关单位的印证章;
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出庭,兰山区分局临兰工商处字第(2013)3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不能认定为由,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原件,不需要提供单位盖章确认,被告亦没有对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有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相互印证,能够认定原告商标注册证和工商登记内容的真实性。
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信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佛山市顺德区四维实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3736720号“维牌”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虽未办理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手续,但提供了佛山市顺德区四维实业有限公司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变更为广东四维塑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核准通知书,能够证明原告系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可以作为原告起诉并主张权利。
根据原告提供的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兰山区分局临兰工商处字第(2013)3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兰山区分局查扣被告生产的印有“维牌”标识和“佛山市顺德区四维实业有限公司”字样的pvc排水管223根及专用于喷印“维牌”标识的亿达喷码机一台。
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表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清楚,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根据优势证据原则,本院对于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采纳。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与原告产品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请求被告停止生产侵权产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已投放市场,仅有生产行为而没有销售,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误购,亦未在社会上造成不良的影响,相关的侵权产品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
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维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召回、销毁其已生产、销售的印有“维牌”标识的“佛山市顺德区四维实业有限公司”字样的pvc排水管,已无实际意义,请求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为制止侵权进行调查、取证及诉讼的合理费用及律师代理费共计24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晓东赔偿原告广东四维塑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律师代理费共计24000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广东四维塑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告广东四维塑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被告费晓东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