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椒知初字第83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xiewenjia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计欣、黄芳芳,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伟军,系台州市椒江生命世纪华联超市三甲加盟店经营者。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为与被告梁伟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家化公司起诉称:原告家化公司始建于1898年,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和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原告家化公司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并于2002年2月被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
2013年3月10日,原告家化公司的调查人员在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梁伟军经营场所,以10元的价格购买了两瓶标有与“六神”商标近似的花露水,现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后公证员对所购产品予以封存,出具了公证书。
现请求判令:被告梁伟军停止侵害原告家化公司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被告梁伟军赔偿原告家化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被告梁伟军��偿原告家化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被告梁伟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家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的(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2号公证书、第1759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家化公司是第1116603号、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六神”所有人、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2.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的(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1号公证书,证明“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以下简称秦淮公证处)出具的(2013)宁秦证民内字第1645号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证明被告梁伟军销售了侵犯原告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4.收据,证明原告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
被告梁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以其他形式提出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家化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且证据1、2所涉注册商标及其驰名情况系公开信息并经本院审核属实,故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7月28日,上海家化联合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上光蜡、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洗涤剂,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7日;
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于2001年2月14日,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原告家化公司,并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
1997年10月7日,原告家化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纵排)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商标局认定原告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图样为“六神”、“liushen”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3月10日,原告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袁菊花在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陪同下,来到位于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海丰村330号的店名“世纪华联”(执照名称:台州市椒江生命世纪华联超市三甲加盟店),购买了标有“欧丽莎”六神冰芬清凉��露水两瓶,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并将购得的花露水与票据带回公证处保管。
秦淮公证处随后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并为上述事实出具了(2013)宁秦证民内字第1645号公证书。
原告家化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以及被控侵权产品显示,在被控侵权花露水瓶身正中醒目位置标有“六神”文字,左边的“欧丽莎”文字明显偏小。
被告梁伟军系台州市椒江生命世纪华联超市三甲加盟店个体经营者。
该超市经营地址位于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海丰村330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卷烟、雪茄烟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家化公司作为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和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六神”(纵排)文字,与原告家化公司上述商标的中文文字相同,字体、书写形态相近似,且均拥有相同的核心文字“六神”,故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商标、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花露水,与原告家化公司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花露水属同类或同一商品,且“六神”的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梁伟军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者误认该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家化公司存在特定联系,而被告梁伟军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被告梁伟军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家化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其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家化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梁伟军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且原告家化公司明确要求以法定赔偿作为本案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本院根据被告梁伟军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额、价格及涉案商标知名度等因素,综合考虑以下事实:原告家化公司的涉案商标系驰名商标;
被告梁伟军作为销售者对于涉案商品来源应承担的注意义务以及其从事经营的地点、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的价格以及原告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等因素,对于被告梁伟军应承担的赔偿原告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的数额酌情予以确定,对原告家化公司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被告梁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法(2001修正)》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伟军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梁伟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0元(含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预付),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梁伟军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
审 判 长 林 颂代理审判员 何利春人民陪审员 吴 灵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蔡美燕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五十一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原告请求禁止被告在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驰名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后作出裁判:(一)该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
(二)该驰名商标在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
(三)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与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
(四)其他相关因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