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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蓬刑初字第218号
案件名称任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蓬莱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邢某,任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蓬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个体。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个体。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

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烟蓬检公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任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承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任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任某自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未经“金装华夏”注册商标所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委托他人非法制造“金装华夏”注册商标标识,委托他人非法生产假冒“金装华夏”注册商标的干红葡萄酒1,430箱计8,580瓶,销售给广东省惠州市的黄某某,非法经营数额52,95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邢某、任某未经“金装华夏”注册商标所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委托他人非法制造“金装华夏”注册商标标识,委托他人非法生产假冒“金装华夏”注册商标的干红葡萄酒1,430箱计8,580瓶,销售给广东省惠州市的黄某某,非法经营数额52,9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证言。

(1)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黄某某曾向她的农行银行卡上打款,最早是邢某借用她的卡让对方将干红葡萄酒的货款打过来,后来对方一直就用她的这个卡给邢某打款。

经她查询辨认,银行卡上有三笔款是黄某某打给邢某的葡萄酒款,共计52,950元。

(2)证人栾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底,任某让他帮忙加工两种华夏品牌的干红葡萄酒,他没答应,几天后,任某说灌装400余瓶光瓶干红葡萄酒,自己送人用,他答应了,后来任某自己准备了相关物料到他公司灌装后拉走了。

(3)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实他2011年年底或2012年年初,任某自己准备了物料拉到他的工厂灌装了1,000箱干红葡萄酒,经他辨认,他为任某灌装的是“金装华夏”1995和“金装华夏”赤霞珠1998。

任某说有中粮集团授权的相关手续,但后来也没拿给他看。

(4)证人骆某某的证言,证实他系中粮集团员工,2012年3月份,业务员反映在惠州市火车站附近有存放假冒中粮集团商标葡萄酒的假酒仓库,3月7日上午,他发现一辆大货车在那里卸货,货物是假冒华夏及金装华夏这两个品牌,遂联系惠城区经贸局,查获假冒注册商标假红酒一批,在案发现场仓库发现一印有黄某某姓名及电话的名片。

2、书证。

(1)银行卡交易资料查询及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证实林某某与黄某某之间针对涉案葡萄酒的货款往来情况。

(2)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价格证明、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该公司系金装华夏等系列商标的注册人,查获的涉案葡萄酒为假冒该公司金装华夏、华夏注册商标的产品。

(3)涉案葡萄酒照片四张,经邢某及黄某某辨认为涉案葡萄酒。

(4)蓬莱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二被告人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5)蓬莱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7月18日,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3、鉴定意见。

蓬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金装华夏1998赤霞珠高级干红葡萄酒产品不合格,金装华夏赤霞珠高级干红葡萄酒金装1995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规定。

4、同案犯供述。

同案犯黄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其从邢某处购入涉案葡萄酒的经过。

5、被告人供述。

二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任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二人均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任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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