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金知民初字第139号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黑措根奥拉赫阿迪-达斯勒街1号。
诉讼代表人timothygeorgejamesbehean。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润生、徐富明,浙江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能构。
本院在审理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能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5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00元,由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