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知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阳市,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廖纪源、陈镇彬,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4)1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招妙、代理检察员陈颖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廖纪源、陈镇彬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3月开始,被告人黄某在本市越秀区大沙头三马路32号精鸿(国际)数码城负一层F22号铺销售假冒“S∧MSUNG”(三星)注册商标的手机,2014年3月13日公安人员在现场将被告人人赃并获归案,同时在上述商铺查获假冒“S∧MSUNG”(三星)注册商标的手机69部及销售单据一批。
经鉴定,现场缴获的假冒“S∧MSUNG”(三星)注册商标的手机69部共价值149041元,被告人已销售假冒“S∧MSUNG”(三星)注册商标的手机合计价值48850元。
另查明,截止至2014年3月13日,涉案“S∧MSUNG”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含有手提电话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敏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查获现场、缴获的假冒商品、销售单据,广州市公安局、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广州盛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报案材料,授权委托书,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对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授权书、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委托盛祥公司处理侵犯其注册商标权的相关事宜的授权书及公证书,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涉案S∧MSUNG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和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S∧MSUNG”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广州盛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鉴定书、价格证明,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穗价认鉴(2014)40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现场查获被告人销售三星手机单据数量金额统计表、扣押三星手机数量金额统计表,公安机关出具的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大部分假冒商品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等,并综合考虑辩护人的意见,决定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销售单据等(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