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三中民(知)终字第12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五路58号院8号楼1至6层。
法定代表人郝鸿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金水,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宏宇,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东,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14层1401内1401、1403、1409。
法定代表人江国金,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雷东,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城关昌抚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陈小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东,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喀左县丽洲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喀左县东哨乡大马架子村。
法定代表人孔令仁,经理。
上诉人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仙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业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喀左县丽洲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洲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知)初字第2673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中粮公司、酒业公司、华夏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中粮公司、酒业公司、华夏公司发现丽洲公司未经中粮公司、酒业公司、华夏公司许可,在丽洲公司生产的涉案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字样与中粮公司企业名称的前称完全相同,并与中粮公司现用企业名称的显著部分构成近似,已构成对中粮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丽洲公司在酒仙网公司经营的酒仙网以及酒仙网在天猫商城设立的旗舰店上对其生产的涉案产品进行了介绍,该介绍和获奖荣誉部分出现有“中粮长城酿造集团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华夏”等字样。
其中“中粮长城酿造集团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与华夏公司的企业名称的显著部分构成近似,并且这些宣传文字旁边使用了华夏公司企业园区的照片,构成对华夏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中粮”、“长城”、“华夏”字样与中粮公司、酒业公司、华夏公司注册商标相同,侵犯了中粮公司、酒业公司、华夏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酒仙网公司作为酒类电子综合服务公司,专门从事酒类商品线上零售业务,怠于履行审查商家资质等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与丽洲公司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
因此,中粮公司、酒业公司、华夏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丽洲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中粮公司、酒业公司、华夏公司“中粮”、“长城”、“华夏”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等。
一审法院向酒仙网公司、丽洲公司送达起诉状后,酒仙网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酒仙网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
据此,酒仙网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存储、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
本案是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讼,可以根据侵权行为地、涉嫌侵权葡萄酒的储藏地或者各个被告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
中粮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通过酒仙网公司经营的酒仙网购买了涉案涉嫌侵权的葡萄酒,此时酒仙网公司办公场所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82号金长安大厦,故可以据此认定酒仙网公司销售涉案涉嫌侵权的葡萄酒的行为发生在北京市朝阳区;
且,酒仙网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横街子张家店340号设立有“酒仙网储运中心”,在酒仙网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酒仙网储运中心”即为涉案涉嫌侵权葡萄酒的储藏地。
故无论酒仙网公司涉案涉嫌侵权的行为地还是涉嫌侵权商品的储藏地,均在一审法院辖区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酒仙网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酒仙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酒仙网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在无充分证据且有反证的情况下,强行认定北京市朝阳区为侵权行为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更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酒仙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中粮公司、酒业公司、华夏公司、丽洲公司对于酒仙网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粮公司、酒业公司、华夏公司系以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丽洲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中粮公司、酒业公司、华夏公司“中粮”、“长城”、“华夏”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酒仙网公司实施被诉涉嫌侵权行为时的办公场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侵权行为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酒仙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