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泉刑初字第00209号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曾用名杜某某,女,汉族,1970年1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9月9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胜,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坤鹏,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公诉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19日、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中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何胜、吴坤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份至2013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杜某某明知广东佛山的关某某(另案处理)销售的是假冒宝洁公司的“海飞丝”、“飘柔”、“潘婷”商标的洗发露以及假冒“舒肤佳”商标的沐浴露和香皂,依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予以采购。
杜某某在此期间总共从关某某处采购70519.28元的上述假冒宝洁公司商标的洗发露、沐浴露和香皂并存放于阜阳市颍泉区顶大路7号仓库,其中销售出去进购价为58377.78元的洗发露,销售金额63000余元,盈利5000余元,尚未销售出去的洗发露、沐浴露和香皂进购价为11886.36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等证据。
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
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
辩护人何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定性及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杜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系初犯;
(2)案发后已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且自愿缴纳罚金;
(3)认罪、悔罪表现好;
(4)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低。
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海飞丝、飘柔、潘婷、舒肤佳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宝洁(中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类,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2年,被告人杜某某向他人租赁了本市颍泉区顶大路7号仓库,用于存放其经营的日用品。
2012年7月起,被告人杜某某在明知系假冒宝洁(中国)有限公司“海飞丝”、“飘柔”、“潘婷”、“舒肤佳”注册商标的洗发露、沐浴露、香皂等商品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广东省佛山市的关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上述商品。
关某某以客车捎运或其他方式运送货物,杜某某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后由杜某某聘用的司机驾驶厢式货车拉载部分假冒商品对外进行销售。
2013年9月9日,被告人杜某某在其仓库内被民警抓获归案。
在该仓库内查获待售的“海飞丝”5㎎洗发露50000袋,“潘婷”5㎎洗发露4000袋,“飘柔”5㎎洗发露3000袋,“海飞丝”礼盒装洗发露264套,“潘婷”200㎎洗发露528瓶,“潘婷”400㎎洗发露72瓶,“飘柔”200㎎洗发露24瓶,“飘柔”400㎎洗发露7瓶,“潘婷”750㎎洗发露12瓶,“舒肤佳”720㎎沐浴露12瓶,“飘柔”750㎎洗发露4瓶,“舒肤佳”香皂9648块。
经鉴别,上述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供述认定:杜某某共购进70519.28元侵权产品;
尚未销售的货物购进价11886.36元;
销售金额63000余元,所得的违法收入人民币5000余元。
到案后,被告人杜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杜某某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由阜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2013年8月8日接安徽省公安厅经侦总队指令,2013年8月20日立案侦查。
(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杜某某实施犯罪行为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9月9日,阜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在本市颍泉区顶大路7号仓库将被告人抓获。
(4)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扣押清单”,证明银行卡号为×××9311的系关某某与安徽阜阳客户小杜交易所用。
(5)阜阳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记账本,证明从该账本记载核算杜某某购买假冒洗发水的总额为65090元,加上现场查扣未入账的假冒舒肤佳商标的香皂及沐浴露5429.28元,共计购买70519.28元的货品。
(6)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及取款截图,证明2013年2月7日杜某某通过孙某某农业银行卡汇款57820元至户名为全金燕的农业银行卡,由关某某取款。
(7)宝洁(中国)有限公司《鉴别报告书》,证明经鉴定,阜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提供的“海飞丝”、“潘婷”、“飘柔”洗发露及“舒肤佳”沐浴露、香皂样品均非宝洁公司产品,属于侵犯宝洁公司相关注册商标的产品。
(8)宝洁(中国)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宝洁公司未委托“阜阳市颍泉区顶大路7号”内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加工由宝洁公司享有合法商标权利的“海飞丝”、“潘婷”、“飘柔”、“舒肤佳”的任何包装物、半成品和成品及涉案品牌品名商品的零售价格。
(9)舒肤佳、飘柔、海飞丝、潘婷等商标《商标注册证》,证明涉案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10)说明一份,证明经阜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查询,安徽省安东物流有限公司、荣华物流货运部无收货人“杜某某”或“189××××5688”的货物。
2、辨认、扣押笔录(1)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9月9日,杜某某通过混杂辨认指认向其销售假冒商品的小关(即关某某)。
(2)阜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3年9月9日在本市颍泉区顶大路7号仓库扣押“海飞丝”5㎎洗发露50000袋,“潘婷”5㎎洗发露4000袋,“飘柔”5㎎洗发露3000袋,“海飞丝”礼盒装洗发露264套,“潘婷”200㎎洗发露528瓶,“潘婷”400㎎洗发露72瓶,“飘柔”200㎎洗发露24瓶,“飘柔”400㎎洗发露7瓶,“潘婷”750㎎洗发露12瓶,“舒肤佳”720㎎沐浴露12瓶,“飘柔”750㎎洗发露4瓶,“舒肤佳”香皂9648块。
3、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证言其农行账户在2013年2月7日向×××9311(户名全金燕)卡转账57820元,印象中是帮助杜某某汇款的。
(2)证人张某证言其在2013年4、5月份的时候经朋友介绍到杜某某那里当驾驶员的,一直干到2013年8月份。
职责是开着厢式货车到阜阳周边的乡镇商店推销,现钱现货,销的是一些日化用品,如蚊香、牙膏、杀虫水、牙刷、洗发露等。
具体是哪个商店或者销给哪个人记不住。
送的货中有“海飞丝”、“潘婷”、“飘柔”商标的洗发露,是不是假冒商标的不知道。
洗发露有好几种包装:5毫升、200毫升、400毫升、750毫升,具体价格记不住,是杜某某把价格写好交给其,碰到有人要货还价的,可以适当的便宜一点,销量不大。
到了晚上回来的时候把货款和没有销售出去的货物交给杜某某。
(3)证人关某某证言其生产加工的假冒宝洁公司的洗发水有飘柔、潘婷、海飞丝、舒肤佳等品牌。
其对客户说的很清楚,这些洗发水都是假的,价格便宜,质量不错。
客户要货的时候主动联系其,确认好数量和价格后,通过物流发货,货款由物流代收。
阜阳有个女客户的手机号码是189××××5688。
向阜阳客户发货都是通过广州的安东物流和荣华货运公司,以这两个公司的发货记录为准。
从2012开始向用189××××5688手机号码的女的销售假冒宝洁公司的假洗发水的,销售大概有十几万。
向外销售不论商标,只看毫升,5毫升包装的一箱15元钱、500袋;
200毫升包装的一箱是45元钱、24瓶;
400毫升包装的一箱是50元钱、12瓶;
750毫升包装的一箱是60元钱、12瓶;
礼盒包装的每箱70元、12套,每套两瓶,一瓶400毫升,一瓶200毫升。
4、被告人杜某某供述与辩解其销售的假冒“海飞丝”、“潘婷”、“飘柔”商标的洗发露及假冒“舒肤佳”商标的香皂和沐浴露都是从一个叫“小关”的男子那里采购的。
2012年6、7月份“小关”到位于阜阳市颍泉区顶大路7号仓库向其推销假冒“海飞丝”、“潘婷”、“飘柔”、“舒肤佳”商标的香皂和沐浴露,明确告诉其这些产品都是假冒的,但是质量不错,比正品便宜多了。
从2012年6、7月份开始,其电话不断的从“小关”那里采购,“小关”通过货车直接将货送到位于阜阳市颍泉区顶大路7号,付款大部分是现金,通过孙某转账过。
销售是驾驶员开着厢式货车向阜阳周边的各个县城和乡镇的商店推销,现钱现货。
其之前供述没有账本及采购假冒产品大概有15万元,获利15万元及单价不属实,因其经营的还有其他产品。
购进假冒商品数额及价格以其账本记录为准。
5毫升包装的一箱25元、500袋,200毫升包装的每箱65元、24瓶,400毫升的每箱50元、12瓶,750毫升的每箱75元、12瓶,海飞丝套装的每箱75元、12套。
“件”是一个包装箱,5毫升的6箱一个包装箱;
200毫升的4箱一个包装箱;
400毫升的4箱一个包装箱;
750毫升的2箱放在一个包装箱;
礼盒装2箱一个包装箱。
扣押的9648块假冒“舒肤佳”商标的香皂、沐浴露未记入账本。
香皂每块0.56元,“舒肤佳”沐浴露每瓶2.2元。
共采购7万余元的假冒商品,除被扣押的,其余均销售。
利润5千元左右,销售金额大概6.3万余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其中未销售部分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某没有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春燕的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社区矫正机关建议等,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杜某某宣告缓刑。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程 芳代理审判员 王佳音人民陪审员 宁振南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晴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