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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道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苏知刑终字第0006号
案件名称王道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苏知刑终字第0006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农民。

2013年1月22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润洁,天津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连知刑初字第0006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合议庭经审阅案卷,讯问上诉人王某,听取辩护人意见,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06年5月28日,包钢公司在第6类商品上注册第4024472号“图像B”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生铁、钢板、钢管、钢丝、钢条、金属轨道等。

目前,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

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以天津中盛伟业钢铁公司名义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发布销售钢材的广告,并谎称其为包钢公司的代理商。

2012年12月7日,王某与欣禄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向欣禄源公司出售包钢品牌的高压化肥管38吨。

后王某通过网络,购买无品牌流体输送钢管36.9吨,伪造包钢公司的产品质量书,并将伪造的包钢公司标识和规格型号喷涂在无品牌的钢管上出售给欣禄源公司,销售金额为223245元。

2012年12月12日,欣禄源公司收到假冒的包钢公司高压化肥管后,向天津市中盛伟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转账70%货款即156271.5元。

欣禄源公司收到钢材制品后通过包钢公司鉴定后得知,王某所售商品为假冒包钢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天津市中盛伟业钢铁公司也非包钢公司的代理商,遂于2012年12月14日向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经济案件侦查大队报案。

王某经欣禄源公司追索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于2013年1月22日向欣禄源公司支付退回货款及赔偿款等计35万元。

另查明,2013年1月22日,王某主动向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经济案件侦查大队投案。

一审判决认定证据有:涉案代保管物品清单、钢管照片等物证;

包钢公司商标信息、欣禄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欣禄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书证;

证人荣某、卢某、秦某、康某等人证言;

包钢公司无缝钢管厂鉴别报告;

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经济案件侦查大队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王某户籍信息、到案经过;

王某对犯罪事实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包钢公司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223245元,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适用不当,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对欣禄源公司进行了民事赔偿,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王某犯罪事实、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二、对被告人王某供犯罪所用现存放在连云港市新浦区新孔路原连云港市警察学校内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钢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其已经积极赔偿受害方的经济损失,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悔罪,请求二审改判缓刑。

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王某有自首情节,已经赔偿受害方欣禄源公司的经济损失,而且欣禄源公司是皮包公司,已经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请求二审对王某适用缓刑。

一审判决认定王某假冒注册商标包钢品牌的钢材36.9吨并以人民币223245元销售给连云港欣禄源贸易有限公司,以及案发后王某至公安机关自首,并向连云港欣禄源贸易有限公司退还货款、赔偿损失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

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包钢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向他人出售,非法经营数额达到人民币223245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案发后又对欣禄源公司给予赔偿,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但本案中,王某为了牟取私利,将无生产厂家名称、无生产地址、无质量保证的“三无”产品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且其假冒的涉案产品高压化肥管又系用于工业生产、工程建设的重要建材,并已经销售,因而其假冒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应当予以从严惩处。

故王某及其辩护人以所列的各项理由提出判处缓刑的上诉请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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