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铁知民初字第225号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西康路850号。
法定代表人金跃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加喜,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火烈鸟办公文化用品经营部,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秣陵路133号。
负责人蒋必虎,该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
委托代理人黄屹,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火烈鸟办公文化用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为由,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吴 刚审 判 员 乔顺民代理审判员 邵静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王鸣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