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娄中民三初字第48号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五楼508室。
法定代表人黄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毓东,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秦叶,男,汉族,双峰县兴隆电器经营部经营者。
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秦叶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江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云霞、人民陪审员李智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谢继雄担任记录。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将诉讼请求第二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并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万江国代理审判员 李云霞人民陪审员 李智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继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