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伟特(厦门)淋浴设备有限公司与厦门乐霖卫浴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厦民初字第144号
案件名称伟特(厦门)淋浴设备有限公司与厦门乐霖卫浴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伟特(厦门)淋浴设备有限公司,厦门乐霖卫浴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民初字第144号原告伟特(厦门)淋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殿前街道高殿村殿前社二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洪鑫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菊,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乐霖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前埔工业园56号第二层A区。

法定代表人黄一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一敏、权金龙,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伟特(厦门)淋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特公司”)与被告厦门乐霖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霖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晓菊,被告委托代理人黄一敏、权金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特公司诉称:2008年9月22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

2009年9月23日,经授权公告,原告获得名称为“花洒(HS1590)”、专利号为ZL200830156345.1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现处于法律有效状态。

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一款型号为“H1190CP”的花洒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下同)15万元(含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乐霖公司答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指控被告侵害其专利权的唯一证据是(2013)厦思证字第574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代理人郑志远于2013年12月17日前往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并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公司取得花洒货样共五个……”。

事实上:郑志远不是普通消费者,而是以订货商的名义声称要向被告下订单并索要样品。

理由如下:1、没有支付货款就不存在购买行为,被告也不存在销售行为;

2、若是普通消费者购买,其目的是购物消费,而不是证据保全。

原告委托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假冒国外客户给被告下订单,属引诱他人侵害自己专利权的“钓鱼维权”,这种犯意诱发型陷阱取证,各国的立法例对其正当性均予以否定。

原告以欺诈行为获取证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获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告是侵权行为的导演者,是侵权行为的共犯,如果侵权行为成立,本案将陷入这样的怪圈:原告须承担自己侵害自己专利权的责任。

由此可见,本案侵权不成立,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ZL200830156345.1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原告拥有ZL200830156345.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

2、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2013)厦思证内字第5747号《公证书》及经公证所取得的花洒产品货样,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3、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2013)厦思证内字第5747号《公证书》所附报价单之中文翻译及翻译机构厦门精艺达翻译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专利权有效也没有异议。

证据2:对该证据的表面真实性及公证程序无异议,但公证书上记载的事实不真实。

没有支付货款就不存在购买,公证书却记载“兹证明,……购买行为真实”。

公证书所附照片很模糊,无法辨认。

经公证所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与讼争专利不同:讼争外观设计专利的花洒柄上有麻点状的装饰纹,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是光面的;

讼争外观设计专利的曲度较小,被诉侵权产品曲度较大。

证据3:既然公证处没有正确履行公证职责,其公证错误,公证处就应当将公证费退还给原告。

证据4: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对中文翻译与英文一致无异议,但原告存在陷阱取证,不合法,不能证明被告存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讼争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经原告伟特公司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9月23日授予了原告“花洒(HS1590)”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0830156345.1,专利有效期至2019年9月22日止。

2013年12月17日,福建省力华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郑志远向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郑志远来到厦门前埔工业园56号、标有“Lelin”字样的场所,取得花洒货样共五个,信用结算凭据、报价单和黄震宇名片各一份。

其中信用结算凭据上标注“厦门乐霖卫浴有限公司”、“信用结算凭据”等字样、合计金额一栏仅标注“(样品)”字样,未标注金额。

“报价单”标注“厦门乐霖卫浴有限公司”、“厦门市前埔工业园56号闽发工业大厦2楼”等字样,内容主要为包括型号为H1190CP在内的五个花洒货样的离岸价,其中型号为H1190CP的花洒货样的离岸价为2.18美元。

该报价单附如下条款:1.表层电镀规格:CASS4小时;

2.包装:整批包装;

3.支付条款:批量生产前电汇支付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收到传真发送的发货文件之后支付余款;

4.最小订货量:每种产品2,000件;

5.交付日期:收到预付款后的35天交付;

6.有效期:报价日期当日后3个月内。

黄振宇名片标注“黄振宇”、“厦门乐霖卫浴有限公司”、联系方式等信息。

经庭审比对,经公证所取得的五个花洒货样中,型号为H1190CP的花洒货样外观与原告ZL200830156345.1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

庭审中,原告述称,公证保全之前原告曾以乔卡特的名义与被告联络,称要购买被告的产品并要求先看样品。

于是被告给了原告样品(即公证保全所取得的花洒产品样品)。

原告取得上述样品之所以未支付费用,是因为被告称对样品不收费。

但显然被告向原告提供样品就是为了销售。

原告是通过网上了解到被告有生产销售涉案产品,才会找到被告要求购买的。

行业内都知道,像这些花洒样品要生产出来都是要开模的。

被告述称,是原告以乔卡特的名义,先拿了涉案样品找到被告,问被告能不能做?

过了半个月,原告一直打电话催问做好了没有,能不能做,要拿被告照原告提供的样品所生产的样品回去确认。

被告对这个订单没有抱太大希望,就随便糊弄了下,把样品拿回去给了原告。

原、被告双方确认,经公证取得被诉侵权产品的场所为被告的生产厂房、经公证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并未支付对价、“报价单”系公证保全时被告当场制作的。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原告依法获得ZL200830156345.1号、“花洒(HS1590)”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专利有效期限自2009年9月23日至2019年9月22日止,在专利有效期限内,且原告已按期缴纳专利年费,专利权有效。

原告对该专利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经公证所取得的H1190CP的花洒为被告所提供的,且被告出具的“报价单”上包含该款产品的报价,并附“3.支付条款:批量生产前电汇支付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收到传真发送的发货文件之后支付余款;

4.最小订货量:每种产品2,000件;

5.交付日期:收到预付款后的35天交付;

”等信息,足以证明该款产品为被告制造和许诺销售的。

公证书所使用的“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行为”的表述,虽有不妥,但并未影响被诉侵权产品系源自被告的事实的认定。

被告乐霖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的H1190CP的花洒外观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且两者均为花洒产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ZL200830156345.1号、“花洒(HS1590)”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实际系原告提供的,原告不予认可,该项抗辩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出,经公证所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通过假冒国外客户给被告下订单方式取得,属犯意诱发型陷阱取证,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公证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符合法律规定,被诉侵权产品系源自被告,且在公证取证之前就客观存在了,可见侵权的主观意图并非原告诱发的,被告的该项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0830156345.1号、名称为“花洒(HS159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因本案原告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并未支付对价,其关于“通过网上了解到被告有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陈述,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关于被告销售侵犯其专利权产品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等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讼争专利的类型、专利权的有效期限、侵权产品的价格、侵权的主观恶意等因素酌情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十一第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乐霖卫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伟特(厦门)淋浴设备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830156345.1号、名称为“花洒(HS159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厦门乐霖卫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伟特(厦门)淋浴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伟特(厦门)淋浴设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伟特(厦门)淋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厦门乐霖卫浴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一帆代理审判员  谢爱芳人民陪审员  高捷达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潇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第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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