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知民初字第462号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周建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敏,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开明,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要中,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兴宁市,系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要中通讯店经营者。
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虹公司)诉被告刘要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要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虹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2005年9月,系研发、生产经营手机的企业,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600839,以下简称长虹公司)旗下关联企业,一直以来配合长虹公司旗下各成员企业开发长虹手机及相关配套产品,并负责长虹手机的品牌维权活动。
长虹公司旗下changhong(商标注册证号1326256)、长虹(商标注册证号1326257)系列商标最早在1999年即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申请,并被核定使用在包括“成套无线电报机、成套无线电话、电话机、电话设备、可视电话”等第9类商品上;
另原告的第7217232号图形商标和第7217234号图形商标也于2010年被核准注册在第9类商品上。
长虹品牌经历多年的发展,其产品逐步由单一的军品到军民结合的战略转变,品牌延伸至电视、空调、冰箱、it、通讯、网络、数码、芯片、能源、商用电子、电子部品、生活家电及新型平板显示器件等领域。
1997年,“长虹”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
2005年,长虹公司跨入世界品牌500强,其长虹系列品牌价值超过786亿元。
长虹手机以顺应未来通讯产业发展方向,以军工品质、科技实力为内核,不断推出各种系列手机。
自2007年始,长虹手机先后聘请了“林志玲”、“孙红雷”等当红明星担任其形象代言人,“虹手机,真品智”、“用长动力,有战斗力”等广告宣传语深入人心。
其中的“长动力”系列手机,更是因其“军工品质、超长待机”的鲜明特点而深受消费者青睐,2009年止更是达到了1000万台的惊人销量。
被告系经营销售手机产品的商户,其未经许可,销售侵权的产品,其行为不仅侵害了长虹公司及原告的知识产权,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其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对长虹公司及原告造成了一定负面影响与经济损失。
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停止侵害第1326256号商标权的行为;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共计5万元。
被告刘要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案外人国营长虹机器厂注册了第1326256号“”商标、第1326257号“长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第9类的成套无线电报机、成套无线电话、电话机、电话设备、可视电话等,有效期限自1999年10月21日至2009年10月20日。
上述商标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给长虹公司,并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0月20日。
1997年4月9日,国家商标局向国营长虹机器厂颁发《驰名商标证书》,审定其注册并使用在电视机商品上的“长虹”商标为驰名商标。
长虹公司于2011年11月10日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许可凯虹公司使用第1326256、1326257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2014年1月1日,长虹公司另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凯虹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就第1326256、1326257号注册商标涉及的手机商品进行市场维权打假,授权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以受托方的名义独立行使调查、收集证据、调查取证与提出证据保全申请,提起民事诉讼并取得赔偿款,委托律师事务所和各类代理机构处理商标事务等,长虹公司就凯虹公司已主张或放弃的授权权利,不再以任何方式另行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授权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凯虹公司另提交长虹手机广告视频截图、《标杆观察》、《数字世界》、《消费日报》报道复印件,欲证明长虹手机经媒体大量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3年1月31日,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凯虹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敏来到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蓬源大街一门面标识有“联兴通讯店”字样的店铺,在该店铺购买了手机一部,付款人民币299元,并取得该店铺出具的专用票据一张。
上述产品、专用票据经公证人员拍照、复印后予以封存交谢敏保存。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3)粤广海珠第17686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上述封存产品为标识型号为a10的手机一部及专用票据一张,该包装盒正上方、底部、正前方及手机机身印有“chλnchog”,字体较大。
该票据上有“逢源大街、26号”、“联兴通讯”、品名型号“a10”、机身号码“9546”、单位“台”、数量“1”、单价“299”等手写字样。
凯虹公司主张本案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550元、律师费5000元、购买费用299元,已提供相应的票据。
另查明,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要中通讯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12年6月27日成立,营业期限自2012年6月27日至2015年4月19日,经营范围为零售手机及其配件、服务手机维护,经营者系刘要中,经营地址在广州市天河区逢源大街26号。
以上事实,有凯虹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及封存产品、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收据、个体工商户开户基本资料等为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长虹公司经受让取得第1326256号“”商标,该商标尚在有效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凯虹公司经长虹公司许可取得该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现长虹公司明确授权凯虹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凯虹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虽然凯虹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记载涉案店铺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蓬源大街,但该公证书所附专用票据上所写“逢源大街、26号”字样,足以证明涉案店铺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逢源大街26号,该地址与被告刘要中的店名工商登记信息一致,本院据此足以确认被控侵权手机系由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要中通讯店所售。
被控侵权手机与凯虹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包装盒及手机机身突出使用的“chλnchog”标识与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相比较,所含英文字母大部分相同,字母均横向排列,所用字形相近,上述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与凯虹公司有权使用的“”商标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该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足以认定两者构成近似,故本院认定该手机系侵犯凯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刘要中作为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要中通讯店的经营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产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其行为已构成对凯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凯虹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刘要中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凯虹公司商标权的权利状况、刘要中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告经营规模以及凯虹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超出部分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要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要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刘要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950元,被告刘要中负担受理费100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