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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鹏程与江油市丰威特种带钢有限责任公司、刘宝志、任新建专利申请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川知民终字第17号
案件名称刘鹏程与江油市丰威特种带钢有限责任公司、刘宝志、任新建专利申请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鹏程,江油市丰威特种带钢有限责任公司,刘宝志,任新建

案由

案由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知民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鹏程,男,汉族,1965年6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游,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油市丰威特种带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江油市武都镇公平村。

法定代表人周栋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远能,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宝志,男,蒙古族,1982年2月6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任新建,男,汉族,1955年4月15日出生。

上诉人刘鹏程因与被上诉人江油市丰威特种带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威公司)、原审第三人刘宝志、原审第三人任新建专利申请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绵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刘鹏程的委托代理人周游,被上诉人丰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远能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第三人刘宝志、任新建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明确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刘鹏程和张黎光发起并投资成立丰威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张黎光投资5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刘鹏程投资49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张黎光担任法定代表人。

2008年7月24日,张黎光将自己17%的股权,刘鹏程将自己16%的股权转让给上海运承实业公司,股东股权比例为:张黎光34%,刘鹏程33%,上海运承实业公司33%,刘鹏程担任法定代表人。

2009年4月13日,张黎光将自己17%的股权转让给刘鹏程,另17%的股权转让给上海运程实业公司,刘鹏程与上海运程实业公司各占丰威公司50%的股权。

2010年12月31日,丰威公司与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技术合作框架协议》,项目名称:冷轧取向规钢用热轧卷的研究与开发。

规定由丰威公司负责提供相关生产技术规程、产品验收标准并派专家现场指导,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按丰威公司要求组织生产。

2012年4月16日,丰威公司为甲方,刘鹏程为乙方,甲乙双方签订《申请权转让协议》,甲方将其所有的申请权(申请号:201110273632.1;

发明名称:低温取向硅钢生产全工艺;

申请日:2011.09.16)转让给乙方。

“低温取向硅钢生产全工艺”的发明人是刘鹏程。

2012年8月31日,甲方刘鹏程与乙方周栋承签订《关于江油市丰威特殊带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公司债务及相关问题的协议》,刘鹏程将拥有丰威公司45%的股权转让给周栋承,对“低温取向硅钢生产全工艺”发明专利归属存在争议。

另查明:包钢钢威液压件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11月29日成立,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团结大街西河楞南,经营范围:液压设备元器件制造安装、冶金机械设备制造、机电液压润滑检修安装、钢材轧制、结构件制造安装、锻造、稀土产品销售,法定代表人刘鹏程。

据此,丰威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刘鹏程与丰威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的《申请权转让协议》无效,确认“低温取向硅钢生产全工艺”的专利申请权属丰威公司、刘宝志、任新建共有。

之后,丰威公司仅申请保留“依法确认刘鹏程与丰威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的《申请权转让协议》无效”一项诉讼请求。

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刘鹏程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专利申请权是一种请求权,不具有排它性,有专利申请权不一定获得专利权,发明专利要通过实质性审查,审查通过了才能获得专利权,专利权是一种已经获得的知识产权,具有排它性。

不论是公司或者个人,只要认为自己是发明专利的所有权人,均有权独立地向国家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2012年4月16日,刘鹏程作为丰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召开股东大会取得其他股东同意就与丰威公司签订申请权转让协议,丰威公司将申请权转让给刘鹏程,从程序上,刘鹏程的这种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该转让协议应属无效。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丰威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与刘鹏程签订的《申请权转让协议》无效。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刘鹏程负担。

刘鹏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丰威公司的诉讼请求。

主要理由为:上诉人为“低温取向硅钢生产全工艺”的发明人,当然享有对该工艺申请专利的权利。

前期将该工艺申请专利权记名到了被上诉人名下,系基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为企业的长远发展所实施的个人行为,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放弃了该工艺申请专利的权利或转让了该权利的情况下,仅仅以“没有召开股东会取得其他股东同意”的程序上的瑕疵,就作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申请权转让协议》无效的判决,实质上剥夺了上诉人依法享有对该工艺申请专利的权利。

被上诉人丰威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低温取向硅钢生产全工艺”是非职务发明。

2.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低温取向硅钢生产全工艺”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记载的申请人是被上诉人。

3.本案只解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申请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并不涉及确权纠纷。

4.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利用职务之便,未经股东会同意,将“低温取向硅钢生产全工艺”的专利申请权转让给自己,严重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利益。

原审第三人刘宝志、任新建既未出庭当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二审中,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本案中,刘鹏程于2012年4月16日与丰威公司签订《申请权转让协议》,约定丰威公司将其所有的“低温取向硅钢生产全工艺”专利申请权转让给刘鹏程。

因该协议系刘鹏程担任丰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未经本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的情况下形成,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故原审判决认定“丰威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与刘鹏程签订的《申请权转让协议》无效”正确,刘鹏程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至于刘鹏程上诉提出其为“低温取向硅钢生产全工艺”的发明人,当然享有对该工艺申请专利的权利的问题,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认定。

综上,上诉人刘鹏程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刘鹏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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