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1011号原告:黄飞达,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委托代理人:傅海鹏,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丽杭,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洪海,男,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系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银秀银饰店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戴光兴,福建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飞达因与被告林洪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飞达的委托代理人傅海鹏、蔡丽杭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林洪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飞达诉称,原告黄飞达长期从事金银饰品的开发及生产工作。
原告通过转让于2011年9月16日获得名称为“一种空心花丝银锁饰品”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申请日2007年1月26日,授权公告日2008年5月28日,专利号为ZL200720002681.0。
由于原告的专利产品设计新颖、独特,可广泛应用于胸花、手镯、挂坠等各个饰品领域,为满足市场的大量需求,原告将上述专利投入生产,投资创建公司进行金银饰品加工生产及销售。
日前,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其授权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上塘珠宝城小学门北1号的门店大量销售侵犯专利权的饰品,与原告争夺市场,使原告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失。
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3、判令���告承担本案侵权公证费、取证费、代理费、调查费等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林洪海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飞达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
2、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
证明被告身份及主体资格。
3、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证明被侵权专利已经获得授权。
4、专利登记簿副本。
证明被侵权专利的法律状态。
5、专利权检索报告。
证明被侵权专利具有新颖性和独创性特征。
6、公证书。
证明被告在其个体工商户登记场大量销售侵权产品。
7、发票。
证明原告调查取证费用。
8、产品销售单。
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9、委托代理合同。
证明原告委托律师所调查取证及诉讼。
10、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明原告从事金银首饰的研发并将专利技术投入多家企业生产。
11、产品销售���。
证明原告的专利产品销售给客户的价格情况。
12、供货合同。
证明原告专利产品销售情况。
被告林洪海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林洪海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交之证据的分析认定:作为定案的证据,应当同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
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可证实:原告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按期缴交年费,目前尚处有效状态。
原告申请公证取证情况;
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
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审理的情况,对本案事实部分认定如下:林国太于2007年1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空心花丝银锁饰品”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720002681.0),并于2008年5月28日获得授权公告。
2011年9月28日,原告黄飞达通过受让方式获得该专利权,原���也按规定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尚处有效状态。
该实用新型专利属于形状与图案结合的设计。
其特征在于:包括坠体和若干吊坠,员坠悬挂在坠体底部,在坠体顶部设有挂圈,坠体由白铜内层和银外层的麻花丝条组成,坠体外层镶嵌有文字或图案,坠体的中部向外侧凸出形成凸弧面体,坠体的边缘紧密压合连接在一起。
2014年5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检索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符合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2013年9月12日,申请人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向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10月10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蔡丽杭来到位于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上塘珠宝城小学门口北1号莆田市银秀(仙锦)银饰有限公司店面购买了编号为S027的首饰饰品,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并将所购物品封存后交由蔡丽杭自行保管。
2013年10月15日,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出具了(2013)闽泉桐证内字第2750号公证书。
经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在整体外观与涉案专利基本一致,其产品的形状、图案、易见部位,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基本一致,已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另查,原告因本案支出购买侵权产品费用3,174元、公证费2,000元及律师代理费3,5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本案中,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依据相关人员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商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封存了相关物品。
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的上述公证行为未违反相关规定,应认定该公证行为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该《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还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时,被告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润均不能确定,故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权法》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
赔偿数额的确定将根据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持续时间、被告的主观过错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洪海应立即停止对原告黄飞达享有的“一种空心花丝银锁饰品”(ZL200720002681.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停���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林洪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黄飞达经济损失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黄飞达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5,950元,由原告黄飞达负担1,500元,被告林洪海负担4,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程辉审 判 员 张国民人民陪审员 洪渊源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赖世耀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