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h2﹥(2014)穗越法知刑初字第51号﹤/h2﹥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
因本案于2014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伟生,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4)1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2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于2014年9月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
孙某及其辩护人梁伟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孙某利用其租赁的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天成路xx号首层的“广州市越秀区xxxx印刷代理服务部”,伪造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同仁堂”注册商标的外包装纸盒、标签、标识共计27,790个,并销售给同案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同案人用于销售假药“北京同仁堂安宫牛黄丸”。
经网上追逃,孙某于2014年5月7日在其经营档口广州市越秀区天成路xx号首层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随案移交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孙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孙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孙某是初犯、偶犯;
2.孙某认罪、悔罪表现好;
3.孙某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未随假药销售到市场,未造成危害后果;
4.孙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综上,请求对孙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孙某利用其租赁的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天成路xx号之一的“xx印务”印刷经营部,通过他人伪造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同仁堂”注册商标标识21,770件、外包装纸盒60个(张),后销售给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用于生产、销售假药“北京同仁堂安宫牛黄丸”。
2014年5月7日,孙某在广州市越秀区天成路xx号之一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公开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经李某乙介绍向被告人孙某(手机:136××××2758)提供“北京同仁堂安宫牛黄丸”包装盒和标识的样本,由孙某印刷完成后通过快递发货销售给其。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介绍李某甲向被告人孙某购买假冒“北京同仁堂安宫牛黄丸”的包装盒、标签的事实。
3.被害人黄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孙某一直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6××××2758。
4.证人林某带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13日,被告人孙某与其合租天成路xx号首层的广州市越秀区xxxx印刷代理服务部,孙某单独对外经营“xx印务”印刷生意。
5.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证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抓获被告人孙某及本案立案的情况。
6.扣押清单和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茂名市李某甲等人涉嫌生产、销售假冒安宫牛黄丸扣押情况的补充说明》,证明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二大队依法扣押李某甲等人的假冒“北京同仁堂安宫牛黄丸”的标签、防伪镭射假冒标识21,770件、外包装纸盒60个(张)。
7.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包装盒的照片(经李某甲签认上述标识是被告人孙某帮其印刷)。
8.货运单据,证明被告人孙某发货给李某乙、李某甲的情况。
9.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鉴定安宫牛黄丸包装真假”的复函》、商标注册证,证明“同仁堂”的商标注册人为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授权北京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同仁堂制药厂和北京同仁堂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制药厂使用“同仁堂”商标。
经北京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同仁堂制药厂和北京同仁堂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制药厂对涉案的安宫牛黄丸及外包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是上述物品为假冒产品。
10.被告人孙某所租赁的“xx印务”印刷店的店面照片、广州市越秀区xxxx印刷代理服务部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人孙某分租得“xx印务”印刷店进行经营。
11.电话查询清单,证明被告人孙某经常使用的手机号码:136××××2758的登记机主是其妻子黄某。
12.银行账户查询资料,证明被告人孙某的农业银行账户收取李某乙款项的情况。
13.被告人孙某在庭审中对上述罪行供认不讳。
14.被告人孙某的户籍材料,证明孙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伙同同伙伪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伪造的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孙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孙某伪造、销售“同仁堂”注册商标的外包装纸盒、标签、标识数量为27,790件,经查,公安机关扣押得孙某销售的假冒“北京同仁堂安宫牛黄丸”标识21,770件、外包装纸盒60个(张)。
其余被扣押的印有“安宫牛黄丸”字样的标识4,700件、“安宫牛黄丸”字样的标签1,260件,与“同仁堂”注册商标没有直接关联,依法不属假冒“同仁堂”注册商标的标识。
因孙某既伪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又销售该伪造标识,公诉机关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指控,罪名表述不完整,本院予以纠正。
孙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对于辩护人以孙某为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且能认罪、悔罪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孙某确有上述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但孙某为造假者伪造、销售注册商标标识用于知名药品“北京同仁堂安宫牛黄丸”的假药制造,性质较为恶劣,故不宜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孙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