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洪宝,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2013年5月10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斌,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田金龙,天津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宝坻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刑诉(2013)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洪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桂彬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高洪宝及其辩护人孙斌、田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经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院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至2011年5月期间,被告人高洪宝购买服装原料及假冒的商标标识,委托他人加工生产大量假冒“ZARA”、“MONCLER”、“JACK&JONES”品牌的服装。
2011年5月份,其将生产的假冒服装存放在租赁的宝坻区高家庄镇×××村的一厂房内。
2011年7月7日,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坻分局在检查时发现,高洪宝存放在厂房内的假冒“ZARA”、“MONCLER”、“JACK&JONES”三种品牌服装,共计32576件���总价值人民币199475289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内容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被扣押假冒服装的照片、笔记本等书证、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被告人高洪宝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洪宝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高洪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
但辩称其被工商局扣押的三万多件服装中只有一万多件是其委托他人加工生产,其余部分系其从市场购买后存放在厂房中。
且认为这些服装只是假冒产品,打算在批发市场销售,故按正品鉴定价值过高,实际价值只有一、二百万元。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不应把高洪宝供述的购买的部分服装计入涉案价值;
假冒服装鉴定的价格过高,被告人的服装走的是低端市场��实际价值在一、二百万元左右;
服装未对外销售,没有造成大的社会危害,没有获利,属于犯罪未遂;
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是初犯。
被告人的辩护人就其辩护意见申请证人方××、赵一×、赵二×出庭作证并提交在北京市场上购买的假冒“ZARA”、“MONCLER”、“JACK&JONES”三种品牌的服装,证实假冒的服装价格很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2011年5月期间,被告人高洪宝购买服装原、辅料及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委托他人加工假冒“ZARA”、“MONCLER”、“JACK&JONES”品牌的服装。
2011年5月,被告人高洪宝将假冒品牌服装存放于宝坻区高家庄镇×××村的一厂房内。
2011年7月7日,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坻分局检查时发现并依法扣押高洪宝存放于此的假冒“ZARA”、“MONCLER”、“JACK&JONES”品牌服装共计32576件。
其中高洪宝委托他人加工生产的“ZARA”牌服装5906件、“MONCLER”牌服装4000件、“JACK&JONES”牌服装5505件,以上共计15411件。
经委托商标权利人的代理人鉴定,以上服装均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生产、销售,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扣押的服装物证照片。
二、证人证言1、证人许×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于2011年5月21日与高洪宝签订了租赁合同,高洪宝租赁位于高家庄镇×××村的厂房,签订租赁合同几天前,高洪宝用货车将一些服装运到了厂房并存放于此。
高洪宝称租赁厂房是干服装厂,先后派了两个人来看护。
2、证人季××的证言笔录,证实2011年5月底或6月初,高洪宝雇佣其在宝坻区×××村看守库房,库房里存放的都是成包的成品服装。
3、证人邱××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在家经营玉田县××制衣厂。
2010年8月份,其给高洪宝加工过一批男款羽绒服,高洪宝提供原、辅料及白色洗水商标,一共加工了4000件左右,高洪宝共支付了加工费249900元。
4、证人刘一×的证言笔录,证实其自2010年6月起在××制衣厂工作,负责加工生产服装,高洪宝在2010年8、9月份在××制衣厂加工过羽绒服,是黑色带帽子的,大约生产了三、四千件。
5、证人胡××的证言笔录,证实自己曾经营个体服装加工厂,自2010年7月份开始就给高洪宝加工服装,一直到2011年5月,高洪宝给他样品、布料和商标、尺码标牌,高洪宝支付加工费,共加工过五、六批,一共一万多件。
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高洪宝在北京市大兴区×××产业园区的住所地进行搜查并扣押“ZARA”、“MONCLER”、“JACK&JONES”等品牌的商标标识、笔记本、银行卡等物品。
四、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坻分局现场笔录、实施强制措施通知书、财物清单,证实2011年7月7日,工商宝坻分局经现场检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扣留高洪宝存放在宝坻区高家庄镇×××村一厂房内的“ZARA”牌服装5906件、“MONCLER”牌服装21165件、“JACK&JONES”牌服装5505件。
五、鉴定报告三份。
证实经“ZARA”、“MONCLER”、“JACK&JONES”三种品牌的相关部门鉴定,工商宝坻分局在宝坻区×××村查扣的标有“ZARA”、“MONCLER”“JACK&JONES”三种品牌的服装均未获得商标权利人授权生产及使用,为假冒商标的产品。
六、被告人高洪宝的供述,证实其未经商标注册或商标权利人授权,曾于2010至2011年5月期间,在市场上购买服装原材料、商标标识并提供样品,分别委托胡××加工“ZARA”品牌服装,共六、七千件,每件支付胡××加工费20-30元,每件原料成本30-40元;
委托玉田县××服装厂的邱××加工假冒“MONCLER”品牌服装三千多件,每件加工费60-70元,每件原料成本60-70元;
委托刘二×加���假冒“JACK&JONES”品牌服装四、五千件,加工费每件20元左右,原料成本每件30元左右。
2011年5月,其租赁了位于宝坻区高家庄镇×××村许×的厂房,将上述委托他人加工的假冒服装存放于此,打算在服装成本的基础上加10%-15%的利润在批发市场出售该批服装。
除以上其委托加工生产的假冒服装外,其余被工商宝坻分局扣押的服装系其从北京市大兴区市场上购得,亦存放在租赁的×××村的厂房内。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洪宝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三种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
关于控辩双方对指控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数量的争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32576件假冒服装全部为生产的证据不足,应当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和相关证人证言证实的数量认定为15411件。
关于控辩双方争议的假冒服装价格问题,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按照涉案品牌正品的服装价格认定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价格,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以被告人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服装实际价值计算,结合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本院综合认定为120余万元。
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数量和价格的异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委托他人加工生产假冒品牌服装,依法应按假冒注册商标罪处罚,而该产品是否已进入市场,与犯罪形态无关,只是考查社会危害性大小的量刑情节,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洪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ZARA”、“MONCLER”“JACK&JONES”商标标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洪 涛人民陪审员 ��李文来人民陪审员 李 秀 林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慧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额在十五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权知识产权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