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杨刑(知)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世栋。
辩护人李平,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某。
辩护人孙成良,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
被告人洪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金融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世栋、彭某某、黄某某、洪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世栋及辩护人李平、被告人彭某某及辩护人孙成良、被告人黄某某、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李世栋谎称认识欧莱雅公司内部高管,能够以市场价的六折向王某某出售欧莱雅旗下的科颜氏产品,王某某遂向李世栋订购,李世栋先后共计收受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60万元。
李通过淘宝联系被告人彭某某,低价向其购买王某某所需要的科颜氏产品,并向彭支付货款146万余元。
被告人彭某某继而向被告人陈伦荣(另案处理)、黄某某、洪某某购买假冒的科颜氏产品,并支付货款44.9万余元。
后黄某某、洪某某、彭某某通过物流将产品发送至李世栋处,李再将产品发至王某某处。
2013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从王某某处扣押大量“科颜氏”品牌的化妆品,包括一号护唇膏、亚马逊白泥净致洁面乳、牛油果眼霜、高保湿面霜、海藻保湿面霜、黄瓜植物精华爽肤水、金盏花植物爽肤水、亚马逊白泥净致洁面膜、高保湿精华爽肤水等产品。
经相关权利人鉴定,公安机关抽样送检的带有“科颜氏”商标的产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李世栋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2014年1月7日,被告人洪某某在投案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
2013年11月6日、21日,被告人彭某某、黄某某先后在各自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李世栋、彭某某、黄某某、洪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数额巨大;
被告人黄某某、洪某某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李世栋、洪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彭某某、黄某某能如实供述,提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公诉人撤销对被告人李世栋自首的认定。
被告人李世栋及其辩护人对此表示无异议。
被告人李世栋、彭某某、黄某某、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世栋的辩护人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世栋也已经认罪。
但认为其揭发上家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应该可以认定为立功,虽然二人系上下家关系,公安机关也可以查到,但李完全可以不揭发彭的犯罪行为;
被告人被取保候审后,经公安通知仍去公安处,是准自首;
被告人愿意将车出售偿还,故存在积极退赔的情节,若立功认定成立,希望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基本认同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时表示,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
彭提供上家的线索,上家已经到案,故应该认定为立功;
被告人家属已退赔被害人王某某70万元,并代表被告人道歉,双方达成了谅解备忘录,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李世栋谎称认识欧莱雅公司内部高管,能够以市场价的六折向王某某出售欧莱雅旗下的科颜氏产品,王某某遂向被告人李世栋订购,并先后支付给被告人李世栋货款共计460万元。
李通过淘宝网联系被告人彭某某,低价向其购买王某某所需要的科颜氏产品,并向彭支付货款146万余元。
被告人彭某某继而向陈伦荣(另案处理)、黄某某、洪某某购买假冒的欧莱雅科颜氏产品,并支付货款44.9万余元。
后被告人黄某某、洪某某、彭某某通过物流将产品发送至被告人李世栋处,李再将产品发至王某某处。
后被告人李世栋因被王某某发现向其销售的是假冒的科颜氏产品,先后退还给王某某货款1,482,000元。
2013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从王某某处扣押大量“科颜氏”品牌的化妆品,包括一号护唇膏、亚马逊白泥净致洁面乳、牛油果眼霜、高保湿面霜、黄瓜植物精华爽肤水、金盏花植物爽肤水、亚马逊白泥净致洁面膜、高保湿精华爽肤水等产品。
经相关权利人授权的单位确认,上述查获的带有“科颜氏”、“KLEHL’S”注册商标的产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李世栋于2013年10月9日在其工作单位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当天办理取保候审。
2014年1月7日,被告人洪某某在投案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
2013年11月6日、21日,被告人彭某某、黄某某先后在各自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黄某某、洪某某在亲属的帮助下分别退赔王某某70万元、20万元、20万元。
审理中,被告人李世栋在亲属的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10万元;
被告人彭某某退出违法所得30,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实本案的案发及涉案的科颜氏产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1、证人温某的证言,证实北京新歌时代商贸有限公司将王某某提供的科颜氏产品出售后,有顾客投诉是假货;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将从被告人李世栋处订购的科颜氏产品出售给北京新歌时代商贸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反映出售给他们的产品质量有问题,可能是假冒产品,其即找到李,李才告知该产品系从一安徽人处购进的,王某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3、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并出具的《登记保存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涉案物品的照片,证实2013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依法从王某某处扣押大量科颜氏产品;
2014年1月2日,公安机关依法对温某处的科颜氏产品进行登记保存;
4、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科颜氏”、“KLEHL’S”商标在中国依法注册,且在有效期内;
5、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提供和出具的《公证书》、《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等,证实经该公司确认,公安机关查获的带有“科颜氏”、“KLEHL’S”注册商标的产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证实被告人李世栋、彭某某、黄某某、洪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
1、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经王某某签字确认的进货清单、物流单据、被告人李世栋的供述及经其签字确认的支付宝转账记录、《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被告人李世栋民生、温州银行账户明细、王某某招商银行账户明细、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世栋向王某某出售科颜氏产品,收取货款共计460万元,后被告人李世栋因被王某某发现向其销售的是假冒的科颜氏产品,先后退还给王某某货款1,482,000元;
2、被告人李世栋、彭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经被告人彭某某签字确认的发货单记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被告人李世栋浦发、温州银行账户明细及经李世栋签字确认的支付宝转账记录、陈进亮建设银行账户明细、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彭某某向李世栋出售科颜氏产品,收取货款共计146万余元;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经黄某某签字确认的《收据》、《汇源公寓收款单》、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经彭某某签字确认的收条、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陈伦荣、陈进亮建设银行账户明细、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陈伦荣、洪某某、黄某某向彭某某出售科颜氏产品,收取货款共计44.9万余元。
(三)证实被告人李世栋、彭某某、黄某某、洪某某明知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1、证人崔某的证言、上海淮海商业集团机场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员工劳动合同续签审批表》、《劳动合同》以及《订货申请》等,证实上海淮海商业集团机场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是直接向欧莱雅公司采购的,价格是在市场正品价的6.1折至6.6折,被告人李世栋作为上海淮海集团机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采购部员工,凭其工作经验应该知道低于上述折扣是不可能买到科颜氏正品的;
2、被告人李世栋的供述、李世栋与彭某某的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李世栋明知向王某某出售的科颜氏产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明知向被告人李世栋出售的科颜氏产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4、被告人黄某某、洪某某的供述,证实二人明知向被告人彭某某出售的科颜氏产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四)证实本案的其它情况。
1、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被告人李世栋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世栋将部分犯罪所得用于购买轿车;
2、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经侦支队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和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经侦支队、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新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和四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彭某某、黄某某、洪某某提供的《谅解备忘录》、支付凭证等,证实被告人彭某某、黄某某、洪某某已向王某某退赔70万元、20万元、20万元,并得到王某某的谅解。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李世栋、彭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到被告人李世栋、彭某某检举揭发上家的行为,应认定为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李世栋、彭某某供述上家的行为系其供述其犯罪事实的一部分,其到案后的交代态度应作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予以认定,且公安机关通过侦查手段查获其他被告人,故本院采纳公诉人的意见,不予认定被告人李世栋、彭某某立功。
关于被告人李世栋的辩护人提到被告人李世栋系准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世栋于2013年10月9日在其工作单位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当天被取保候审,故其后经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的行为,不符合自首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世栋、彭某某、黄某某、洪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分别达到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世栋、彭某某、黄某某、洪某某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黄某某、洪某某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李世栋、彭某某、黄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洪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李世栋在亲属的帮助下退出了部分违法所得;
被告人彭某某、黄某某、洪某某在亲属的帮助下分别对王某某进行了退赔,取得了谅解;
审理中被告人彭某某又退出部分违法所得,量刑时均予以酌情考虑。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世栋、彭某某、黄某某、洪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世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百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七十五万元;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四、被告人洪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上述三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彭某某、洪某某、黄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五、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30,000元发还王某某,扣押在案的凯迪拉克2997CC越野车SRX(E5)一辆变卖后抵赃发还王某某,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李世栋继续退赃;
责令被告人彭某某、洪某某、黄某某继续退赃;
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蔓莉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人民陪审员 倪忠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罚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