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7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何锡万,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伟斌,广州粤高专利高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江门市大洋家电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刘飞鸿,经理。
上诉人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江门市大洋家电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江中法知民初字第5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及江门市大洋家电有限公司销售的KFR-26G/BPVMA+3、KFR-26G/BPVB-2等型号的奥克斯牌空调结构侵害了其独占许可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220638038.8,专利名称:空调器)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因上述侵权行为地及江门市大洋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江门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以该公司住所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本案应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由,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作为被告之一的江门市大洋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门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和《关于同意指定广东省中山市、东莞市、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且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原审裁定驳回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詹伟雄代理审判员 邵静红代理审判员 江 萍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